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9號
HLDV,100,家抗,9,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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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紅葉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相 對 人 林利富
關 係 人 盧仁光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盧仁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利富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文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5月8日死亡)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利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因相 對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已達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之程度,日常生活需完全由他人照護,已不能為(受) 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效果,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 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相對人之父 即被繼承人林文盛(男,20年2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93年5月8日死亡,繼承人有被繼承人之 配偶即抗告人陳紅葉、子女林利來、林利勝林利富、林利 輝、林利清林利福林利生林利發陳嬌妹陳珍妮陳珍珠等人。被繼承人林文盛留有花蓮縣瑞穗鄉○○段2401 地號、2402地號、2444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門牌號碼花蓮縣 瑞穗鄉鶴岡村13鄰82號建物與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遺產。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抗告人亦為本件繼承人與相 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之女婿盧仁光為相對人林利富之特別 代理人,以為相對人之利益辦理繼承分割事務。原裁定駁回 聲請之理由,無非以全體繼承人協議之遺產分割方案將上揭 2401、2402、2444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由抗告人單獨繼承,相 對人將喪失上開耕作權,且相對人並未取得任何補償,客觀 上難認為係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林利富之利益,逕為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然原審法院固得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之內容為有利相對人與否之審查,惟原審若認有不利於相 對人之情事,當可依職權傳喚全體繼承人到庭說明協議之緣 由始末,或諭令抗告人就此疑義提出合理說明,以利被繼承 人遺產分割事宜得迅速辦理,方不致影響全體繼承人或相對



人之權益,詎原審法院未曾諭令抗告人提出任何說明,即逕 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現抗告人提出補充說明,爰依法提出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和禁治產 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 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 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 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 之情形而言。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並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三、經查:
(一)相對人林利富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事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97年度禁字第51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裁定書影 本1份在卷可按,又抗告人陳紅葉為相對人林利富之母, 林利富受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時,依法由其擔任監護人,則 依前揭說明,原禁治產人林利富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 先敘明。
(二)抗告人陳紅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利富之母親,因 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林文盛於93年5月8日死亡,就被繼 承人林文盛所遺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2401地號、2402 地號、2444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建物花蓮縣瑞穗鄉鶴 岡村13鄰82號、600,000元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繼 承人含抗告人、相對人等共12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12, 全體繼承人就上揭遺產欲為協議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遺產分割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因抗告人同為繼承人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其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



文盛遺產之權利,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件確有監護 人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三)抗告人主張全體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同意依遺產分割補充協 議書記載內容,辦理被繼承人林文盛遺產花蓮縣瑞穗鄉鶴 岡村13鄰82號房屋及花蓮縣瑞穗鄉○○段2401地號、2402 地號、2444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之遺產分割。雖依協議內容 將上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耕作權由抗告人陳紅葉單獨所有 ,由抗告人給付10,000元與相對人,作為上揭房屋及土地 耕作權應繼分差額之補償,現金600,000元則依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有該遺產分割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揭遺產分割補充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林文盛之遺 產花蓮縣瑞穗鄉○○段2401地號、2402地號、2444地號土 地之耕作權及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13鄰82號建物 與現金600,000元。現金部分依繼承比例,不動產部分總 價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97,430元,相 對人得繼承比例為1/12,抗告人以現金10,000元補償相對 人,與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額觀之,及審酌相對人為中度 近重度智能障礙,無能力使用前述耕作權,抗告人提出遺 產分割補充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林文盛遺產之協議內容, 客觀上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 。
(四)關係人盧仁光為相對人之妹婿,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林文盛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家族因繼承之結果,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之親屬均同 為繼承人,已無適當之人選;而關係人並非繼承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是以,抗告人 聲請選任關係人盧仁光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文盛遺產 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未有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 准抗告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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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