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107號
HLDV,100,司拍,107,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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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賴明良
相 對 人 陳鉦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 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春美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27年12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 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易生及黃春美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 1,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 12月15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如屆期未為清償借款時,借 款人即喪失其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分別於99年2月10日、99年6月8日因買賣及贈與原因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鉦易,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均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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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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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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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花蓮市 ○○○段│ │29-0002 │旱│ │ │656.29 │全部 │陳鉦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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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花蓮縣│花蓮市 ○○○段│ │29-0013 │旱│ │ │165.69 │全部 │陳鉦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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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