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01號
HLDM,99,易,501,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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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1號
                    100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何士輝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3580、3593、3594、3595、3596號)及追加起
訴(99年度偵字第1098、216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8、10、12、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8、10、12、16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洪志偉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3至7-1、9、11、13至15、17所示竊盜罪部分,均無罪。何士輝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3至7、8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3至7、8至1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何士輝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7-1所示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劉雅玲無罪。
事 實
一、洪志偉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以



94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7年12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2月23日,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 前已於96年9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確定)。
二、詎洪志偉仍不知警惕,緣其友人汪志鴻於99年2月農曆過年 期間,至洪志偉於98年12月間起,借住在何士輝所承租,位 於花蓮縣花蓮市○○街26號A棟8樓之1租屋處飲酒後離去時 ,將其隨身攜帶,內有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含 彈匣1個)之包包遺落在該處;翌日經洪志偉開啟該包包發 現內有該改造手槍,且認有危險性,然洪志偉何士輝均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 犯意聯絡,由洪志偉將該改造手槍連同包包一併交予何士輝 保管,洪志偉則於聯絡並經汪志鴻表明現人在桃園地區,日 後返回花蓮地區再行拿取,期間該改造手槍則暫請洪志偉保 管後,洪志偉竟應允之,繼而告知何士輝此情,並待汪志鴻 返回花蓮後,再由洪志偉何士輝拿取該改造手槍交還汪志 鴻,而何士輝知悉後,猶仍繼續保管該改造手槍;其等即以 此方式,共同非法寄藏該改造手槍。
三、另洪志偉何士輝各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單獨或共同於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1至7、編號8至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編號8至17所示之方式,竊取張雅琇等人所有之 物(各該行竊之方式、竊得物品、是否共犯及既遂與否,均 詳如附表一及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7所示)。四、嗣經警於99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實施搜索,並當場在何士輝與其妻劉雅玲所使用 之主臥房、洪志偉所使用之客房,以及客廳等處,分別起出 上開改造手槍及附表一、二之認領贓物欄所示之物,再經警 循何士輝洪志偉所述及依扣得物品清查後,陸續通知王湧 和等人前來說明,始獲上情(汪志鴻所涉未經許可持有該改 造手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4655號提起公訴)。
五、案經鄭志欽程天龍吳心怡吳美萱陳陸英宋佳樺邱美華笛布斯顗賚、那孟賢、黃如芳王順平、陳美珠、 王玉玲、黃耀慶、黃純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為準,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至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所犯罪名之 意見,與犯罪事實有無經起訴之判斷無關,法院亦不受起訴 法條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例、80 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4469號、83年度臺上 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又起訴書所記載之如犯罪時間、地 點等,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犯罪事實之要素,在無礙於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法院本可自行認定,檢察官於 法院審判期間亦可隨時以更正方式促請法院注意。惟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記載錯誤,而如以「更正」之方式變更此項錯誤 將變更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即國家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 事實並非同一時,檢察官自不得以更正之方式變更起訴之犯 罪事實,換言之,法院仍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對象。經查,依被告洪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及證人王 湧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足認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實有將證人王湧和所指第2 次遭竊之事實,誤為其所證,且與被告洪志偉自白情節互核 相符之首次遭竊事實,然二者就行竊者、行竊地點、犯行應 該當之法條,以及既遂與否,均屬相同,是檢察官於論告時 當庭就此部分以言詞為更正之陳明,應屬合法,本案經起訴 及追加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又無因此而有相互混淆,導致 被告洪志偉何士輝劉雅玲3人無從防禦之情形,本院亦 已就此詳予告知、調查,而由被告3人充分答辯,爰就起訴 書附表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
㈡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業已載明二次發現遭竊時間分別 為何,且依證人翁健振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證內容,可知其住 處確有二次發現遭竊之事實,首次未有財物損失,第2次遭 竊取之物品則詳如該附表編號7之遭竊物品欄所載乙情無誤 ,該二次之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是本院認追加起訴附表編 號7部分,應已有起訴二相異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7、7-1),自應分別審究之。
二、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被告3人及被告洪志偉何士輝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 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訊據被告洪志偉何士輝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 本院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而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含彈匣1個)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 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90028966號鑑定書1份暨照 片4張存卷為憑。又被告何士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被告洪志偉之友人汪志鴻所有,於99年農 曆過年期間,汪志鴻至伊等前該居所飲酒,離去時一包包忘 記帶走,被告洪志偉叫伊先暫時保管,伊即連同裝該手槍之 包包一併放在伊那邊保管,嗣被告洪志偉有聯絡汪志鴻將之 取回,故該手槍就一直放在伊那邊等汪志鴻取回等情,互核 與被告洪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伊等3人一起喝酒 ,喝完後汪志鴻就回去,隔天係伊先起來整理桌上物品時發 現上開包包,伊打開發現內有該手槍後,即將之交予何士輝 代為保管,發現當日或翌日伊有叫汪志鴻取回,然汪志鴻稱 其人在桃園,不知何時回來再拿取,先把該手槍放在伊那邊 ,待汪志鴻來跟伊拿時,伊再去跟被告何士輝拿來還給汪志 鴻,被告何士輝不會拒絕伊拿槍等情大抵相符,顯見該改造 手槍雖原係被告洪志偉因拿取汪志鴻遺落之包包而持有之, 被告何士輝雖旋即應被告洪志偉所託代為保管,然被告洪志 偉經聯絡汪志鴻後,即應允代為保管,並將此情告知被告何 士輝,而被告何士輝亦知悉該手槍須待汪志鴻返回花蓮地區 ,始由被告洪志偉向其拿取交還汪志鴻,足見被告洪志偉應 允汪志鴻之際,即有以該手槍業已由被告何士輝繼續保管中 之事實,充為其代汪志鴻保管該手槍之舉,被告何士輝復亦 知悉該手槍終將交還汪志鴻,是其等就受寄代藏該手槍之犯 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此受託代為保管之行為, 則應屬寄藏無訛(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



參照),應予辨明。是其等此部分之自白,應認屬實。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7、8、10、12、16所示之 各該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洪志偉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 二編號2等二竊盜犯行,被告何士輝就附表二編號7之竊盜犯 行,各係其單獨所為,而附表二編號8、10、12、16等竊盜 犯行,則係其等共同分工為之等情,均坦認在卷,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王湧和、吳美萱、翁健振、迪布斯顗賚、那孟賢、 王順平黃純禮張銘偉(即黃純禮之子,原名張明偉)等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該現場及扣得贓物 照片、該等被害人具領部分遭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 及中華民國98、99年花蓮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考,是 被告洪志偉何士輝就此部分之自白,亦堪採信。三、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3至6、9、11、13至15 、17之各該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何士輝就此等竊盜犯行 部分,均矢口否認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有部分物品係伊在光華工業區某空屋拾得,當時伊撿 到皮帶、打火機、套幣、MP3、讀卡機、一些戒指,以及裝 黃金之空盒,其他扣到的東西有部分係伊自己的云云。經查 :
㈠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3至6、9、11、13至15、17 所示之各該處所及機車均有遭竊等情,業據各該證人即被害 人張雅琇等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張雅琇吳心怡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 國98、99年花蓮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以及遭竊現場、扣案 物品、認領贓物及經警自扣案之電腦主機、記憶卡內擷取還 原之照片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何士輝於99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83件物 品非伊所竊取,均係洪志偉偷的,洪志偉表示客房無法放故 暫時放在伊房間,伊不知原因為何云云;同日於偵訊時,供 稱:扣案物品均係洪志偉逐包拿到伊房間,伊在打電動,並 未注意,然有叫洪志偉拿走,伊僅記得洪志偉每隔2、3天或 4、5天就會拿1包東西回來云云;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 稱:扣案物品都是洪志偉的,伊不知洪志偉為何要放在主臥 房內,且洪志偉表示若不讓他放,到時候被抓要拖伊下水, 伊害怕就讓洪志偉放,伊不知為何洪志偉恐嚇伊還要送伊數 位相機云云;嗣於99年10月12日、99年12月21日先後2次偵 訊時,就扣案物品之來源,或以係裝在中華紙漿廠拾得之一 袋內之物,或以係從客廳拿到主臥室,伊不知何人帶回來,



或以部分係伊及劉雅玲所有,或以向陳志文購買,甚或泛以 忘記了、不清楚云云置辯;迨本院因檢察官追加起訴,而於 100年5月2日再次行準備程序時,就前開其已自白之竊盜犯 行所得贓物外,其餘自其使用之主臥室內起出之各項物品來 源為何一節,又再泛稱係拾得云云,先後反覆,已然可疑; 且若確因遭洪志偉恐嚇,而心生畏懼,始任由洪志偉將各式 物品逐一放置在主臥室內,衡諸常情,則洪志偉當應有恃無 恐,即無須平白將價值非低之數位相機贈予被告何士輝使用 ,是被告何士輝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㈢雖扣案物品內不乏本係裝有金飾之空盒,或可認係經竊得並 即取出金飾變賣後丟棄之物,然經警逐一清查後通知各該被 害人領回者,仍有類如紀念套幣、舊硬幣、隨身硬碟及戒指 、手鐲、項鍊等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設若該等物品均係某 人所竊取,衡情自應加以變賣牟利,當無予以棄置而任由他 人拾獲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何士輝可同時拾獲該等數量非 低之有價物品一節,更殊難想像,自難信為真實。另被告何 士輝於偵訊時,就自主臥室所起出之白色電腦主機及SONY牌 液晶螢幕(扣押物品清單主臥室部分編號40、42),雖供稱 係由陳志文售予伊云云,然證人陳志文於偵訊時,已結證稱 :伊確定從未賣電腦主機及螢幕予被告何士輝等語,是被告 何士輝就此部分所供,亦乏其據。
㈣再者,被告何士輝洪志偉2人雖共同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26號A棟8樓之1租屋處內,然該屋內有二房間,被告 何士輝與其妻即共同被告劉雅玲使用主臥室,被告洪志偉則 係借住而使用另一房間,被告洪志偉不在該房間時,被告何 士輝及其妻就不會進入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劉雅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實陳述明確,互核與被告洪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伊不會使用被告何士輝及其妻劉雅玲之房間,只有看 電視時會使用客廳,被告何士輝會去伊房間玩電腦等情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洪志偉當庭繪製之上址平面圖1份附卷可佐 ,被告何士輝亦自承伊與劉雅玲住1個房間,另1間係洪志偉 住的等語,顯見被告何士輝洪志偉劉雅玲3人於共同居 住上址期間內,所得單獨支配使用之空間,區分甚為明確, 並無混雜使用之情形,而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3 至6、9、11、13至15、17所示各該贓物均係在被告何士輝所 使用之主臥房內起出,自難認係被告洪志偉竊取後,再將之 放置在主臥房內;再參以被告洪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只有被告何士輝會去伊房間玩電腦,也會拿一些物品給 伊看,伊都是看一些戒指或鑽石等物,而被告何士輝也會隨 便問伊真偽與否等語,共同被告劉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陳明:曾看過被告何士輝拿過1袋東西回來,但伊沒打開 看等情,足認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3至6、9、11 、13至15、17所示各該起獲贓物,應均係被告何士輝實施該 等竊盜犯行所得。至於共同被告劉雅玲所述:警察搜索後伊 有問,被告何士輝稱係撿來的乙情,核屬聽聞何士輝所述後 轉述之傳聞事項,本不得做為證據,而被告何士輝所述拾得 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自不能遽為被告何士輝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㈤據此,被告何士輝此部分所辯,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士輝洪志偉上述各該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何士輝實施附表二編號17所示竊盜犯行後,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 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 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 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如下:
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 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 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 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



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 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 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 之下限,對於被告何士輝較為有利。
⑵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規 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所 定數罪併罰之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刑法則為30年,自以 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何士輝較為有利,是本案就被告何士輝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以定其應執行 之刑。
⑶至於被告何士輝實施附表二編號17之竊盜犯行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雖亦有修正,且此部分經本院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後之刑度,固亦得易科罰金,本應予以比較,然其本案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其餘竊盜犯行,有部分業經本院宣告不得易 科罰金之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經 合併處罰結果,既已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自亦無庸就此部分予以比較;又其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迄今均未修正而有變更,是修正前、 後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處罰輕重均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本案裁判 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2.又被告洪志偉何士輝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 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 前之該條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示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各該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若適用舊法,無須併科 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得審酌是否有併科罰金之必要,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對被告何士輝、洪



志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㈡核被告洪志偉何士輝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而其等就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之加重竊盜、同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均詳如附表一、二之所犯法條欄所載)。公訴人意 旨就被告何士輝洪志偉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犯行部分,雖認 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 其等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則 均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罪; 然被告洪志偉何士輝實係受汪志鴻所託代為保管扣案之改 造手槍,此犯行應屬寄藏行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 被告劉雅玲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 尚乏積極證據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且各該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竊盜犯行,亦非認定均係被告洪志偉何士輝所共犯(均 詳如後述),自亦無從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竊盜犯行部分,有何結夥三人犯之之情形,是公訴人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即均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及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洪志偉何士輝就上 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以及附表二編號8、10、12、16 所示各該加重竊盜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洪志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被告何 士輝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均各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均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查被告洪志偉何士輝於99年7月15日偵訊時,均明確陳稱 扣案之改造手槍係汪志鴻所遺留等語,檢察官即認汪志鴻涉 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之可能並簽分偵辦結果,依被告洪 志偉、何士輝之陳述及將汪志鴻送請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等 相關事證,認汪志鴻應涉有該罪嫌,並提起公訴等情,有檢 察官99年12月31日、100年9月27日簽呈影本及100年度偵字 第4655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扣案 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交予鑑識人員採驗指紋結果,並未採 獲足資比對之指紋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 月9日花檢慶平100他58字第14203號函暨檢附之證物處理結 果回覆表1份存卷足稽,若非經被告洪志偉何士輝供出, 實無從循指紋鑑定等其他管道獲悉扣案之改造手槍來源,應 認其等均有供出所寄藏之改造手槍來源,使檢察官因而查獲



之事實,其等就本案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復均已自白,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就其等本案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部分,均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13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二判決意旨參看);又本 案係因警員實施搜索而起出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各該竊得之贓 物,事後加以清查並移送乙情,業據證人姜前中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而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7部分既均僅止於 未遂,自無法依扣得之贓物循線追查之,且此二部分於發現 遭竊後,因均無財物損失,故均未報案一節,亦據證人王湧 和、翁健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是茍非被告洪志偉、何 士輝自行供述,警方實無從知悉被害人未曾報案,亦無扣案 贓物可資追查之該二竊案,是被告洪志偉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以及被告何士輝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均應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洪志偉何士輝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洪志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二部 分,則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洪志偉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 入監服刑並施以強制工作,假釋出監且期滿後,仍不思悛悔 ,被告何士輝雖前無重大犯罪紀錄,然其等均時值壯年,無 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嚴重影響,猶 仍擅自受寄代藏,又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多次實施 本案竊盜犯行,藉此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 弱,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多為侵入他人住宅犯之,損及他人住 宅安寧,竊得之財物甚多,價值非低,是被告何士輝、洪志 偉各該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有自首部分竊盜犯行並供出改造手槍來源而查獲,以及被 告洪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罪,而被告何士輝雖坦認 寄藏改造手槍及部分竊盜犯行,其餘則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洪志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何士輝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7 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



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 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17部分,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本案所犯其他不得減刑之各罪,依該 條例第11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洪志偉前 已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應施 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洪志偉 於97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98年2月23日期滿後,未及6個月 ,即多次自行或夥同他人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 ,而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至其於99年6月28日因施用毒 品案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止,除犯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6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外,另犯有11起侵入住宅之竊盜案件 ,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2號、98年度易字第287號、99年第 易字第25號、99年度易字第52號、99年度易字第373號、99 年度易字第402號、99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甚因竊盜案件,於98年9 月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98年9月30日當庭釋放後,仍繼 續實施竊盜犯行;又被告何士輝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時間,除 附表二編號13、17部分外,其餘共計18起侵入住宅或建築物



之竊盜犯行,則係在98年6月至99年2月間為之,是其等犯案 頻率均甚密,地點復遍及花蓮縣市多處。雖被告洪志偉於本 院審理時,以須負擔家庭開銷及父親醫藥費用,嗣又遭雇主 開除云云,被告何士輝則以其有3個孩子要撫養,且當時並 無工作云云,充為其等多次實施竊盜犯行之緣由;然被告洪 志偉前於98年8月23日、同年9月1日先後2次施用安非他命, 被告何士輝前則於99年2月26日中午,在上開居所內施用安 非他命,先後為警查獲後,均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93號、99年度毒聲 字第37號裁定,以及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是其 等若確係因負擔家計,不得已始實施各該竊盜犯行,則焉有 多餘款項可供購買價高量微之安非他命施用,又何以另居住 他處而未有與須仰賴其等照護之親人、幼子共居之情事,是 其等所供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緣由,均難遽採,堪認其等之 反覆多次竊盜犯行,實均具有常習性,且危害社會治安及一 般民眾居住安寧甚鉅,亦徵其等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均有犯罪之習慣,殊有強制從事勞 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觀念,俾其適應社會生活,而 達教化、治療等目的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之聲請,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諭知被告洪志偉何士輝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㈧扣案之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 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老虎鉗1支(即被告何士輝當庭所稱之 固定鉗,實另扣有其所稱用以調整機車避震器之白鐵色工具 1 支)、黑色棉質手套1雙、藍色提袋1只等物,其中老虎鉗 係被告何士輝所有,供其修車之用之固定鉗,手套則為其妻 劉雅玲所有,提袋雖係在上開主臥室內起出,然不知何人所 有等情,業據被告何士輝、共同被告劉雅玲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係被告何士輝洪志偉持以供 其等實施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士輝係與被告洪志偉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之 竊盜犯行;另被告何士輝洪志偉劉雅玲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2至5 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何士輝就附表一編 號1及附表二編號2、7-1,被告洪志偉就附表一編號2至5及 附表二編號1、3至7-1、9、11、13至15、17,而被告劉雅玲



就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竊案,均分別涉有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竊盜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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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