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96號
HLDM,99,易,296,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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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雪瑩
      邱德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國泰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0
號、99年度發查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雪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1至18含減得之刑);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計壹仟壹佰柒拾壹枚均沒收。
邱德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1至18含減得之刑);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計壹仟壹佰柒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雪瑩係慈濟大學生命科學系之教授,其就處理慈濟大學監 督、考核之研究計畫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邱德惠則係 邱德惠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其 2人為夫妻關係。緣陳俐諺原名陳慧萍,96年 7月18日改名)自民國87年起,受僱於邱 德惠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一職,從事診所內掛號、清潔及 協助看診等工作。而徐雪瑩則自94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先 後負責主持慈濟大學監督、考核並撥款補助之「EBNA1與LMP 1 各自調控胃癌及鼻咽癌對細胞輻射敏感度的比較研究」( 按此計畫經費係由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撥付 並委由慈濟大學監督、考核、撥款)、「EB病毒LMP1蛋白對 鼻咽癌細胞抗腫瘤及抗凋亡的影響」及「苦瓜抗肝癌機制之 研究」等 3項研究計畫,並因而得申報臨時工經費。徐雪瑩邱德惠認有機可趁,渠等均明知陳俐諺實際並未擔任徐雪 瑩上揭研究計畫之協助工作,而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晝 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 4點、第10點及慈濟大學經費核銷 處理要點之規定,專任、兼任助理人員、臨時工之工作酬金 、臨時工資,均應核實支給,不得有虛報、浮報之情事,竟 為解免邱德惠原應給付予陳俐諺之牙醫診所助理勞務報酬,



自94年8月起至95年5月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及自95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佯以陳俐諺徐雪瑩上揭研究計畫臨時工名義,推由徐雪 瑩連續(95年7月1日前部分)或多次(95年7月1日以後部分 )指示不知情之慈濟大學生命科學系行政助理陳秀怡,於徐 雪瑩業務上所掌之「慈濟大學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下稱臨 時性津貼專用表)上,登載關於陳俐諺協助徐雪瑩進行上開 研究計畫之日期、內容、時數及應收金額等不實事項,並於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上盜蓋由徐雪瑩事 先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為由向陳俐諺借用取得之方形及圓形印 章各 1枚(印文均為「陳慧萍」),而盜用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方形暨圓形印文;及於附表編號10及附表編號11至44 所示之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上,蓋用事先委由不知情印匠偽刻 「陳慧萍」及「陳俐諺」之扁型印章各 1枚,而偽造如附表 編號10至44所示之「陳慧萍」及「陳俐諺」印文,均用以表 示陳俐諺確有持續協助徐雪瑩進行上開研究計畫,不知情之 陳秀怡將上開臨時性津貼專用表製作完備後,即連續及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月份,依徐雪瑩之指示持之向慈濟大學會計 室申請(其中關於「 EBNA1與LMP1各自調控胃癌及鼻咽癌對 細胞輻射敏感度的比較研究」計畫經費申請部分並提報至國 科會審核)臨時工經費之核撥,使相關經辦人員均陷於錯誤 ,誤信上開臨時性津貼專用表所載內容為真,因而如數撥款 至陳俐諺之花蓮富國路郵局第 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均足 生損害於陳俐諺及慈濟大學、國科會審核臨時工經費之正確 性。其後邱德惠徐雪瑩即以上開慈濟大學所撥付(包含國 科會撥至慈濟大學之補助經費)之款項作為原應給付予陳俐 諺於診所內之勞務報酬,且向陳俐諺告以每月自行自上開款 項扣除新臺幣(下同)18,500元,若有剩餘,則攤付次月再 行扣除,而以此方法詐得總計782,321元之不法利益。二、案經陳俐諺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俐諺於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99年度易字第 208號(下稱另案)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規定甚明。查證人陳俐諺 於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警詢所為之陳述,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並無 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 用;且被告 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爭 執證人陳俐諺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35頁) ,故證人陳俐諺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 餘之傳聞證據,除上述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 2人 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德惠固不否認自87年起即僱用證人陳俐諺擔任其 牙醫診所之牙醫助理之事實;被告徐雪瑩亦供認其為如事實 欄所載上開 3項研究計畫之主持人,且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指示行政助理陳秀怡按月填掣臨時性津貼專用表申報證人陳 俐諺之臨時工津貼,而上揭研究計畫之臨時工津貼申報均需 實報實銷之事實不諱。惟渠等 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茲就被告 2人之辯稱內容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 之辯護內容,臚列如下:
(一)被告徐雪瑩辯稱:伊所進行之上開 3項研究計畫,須採集 人體之口腔檢體作研究,故伊於94年起,即僱用證人陳俐 諺擔任上開 3項研究計畫之臨時工,由證人陳俐諺於被告 邱德惠之牙醫診所內協助被告邱德惠採集診所內病患之口 腔檢體,並載送檢體至慈濟大學;上開臨時性津貼專用表 之所以記載證人陳俐諺每日擔任臨時工 8小時,係因證人 陳俐諺在牙醫診所除須協助進行上開採、送檢體等事項, 其餘時間尚須視研究需求而隨時待命;伊以證人陳俐諺報 支臨時工經費,除係按照國科會之規定,同時亦係循慈濟 大學行之多年之作業方式,並無偽造文書故意及詐欺意圖



云云。
(二)被告邱德惠辯稱:證人陳俐諺係自87年 9月起至伊之牙醫 診所擔任牙醫助理,迨94年底始轉換為慈濟大學臨時工, 於診所內協助掛號、器材之清洗、消毒及保存檢體等事項 ;證人陳俐諺轉為慈濟大學臨時工前,每月於診所領取之 薪資約18,500元,而於轉換為臨時工後,因每月已可領取 慈濟大學核撥之臨時工經費15,000元,伊即與證人陳俐諺 約定,每月由診所另補助證人陳俐諺 3,500元,以作為證 人陳俐諺仍有在診所內擔任牙醫助理職務部分之薪資給付 云云。
(三)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除同上揭被告2人所 辯外,另以下揭情詞置辯:
⒈被告徐雪瑩自95年至98年陸續捐款予慈濟大學,合計1,80 0,000元,而給付予證人陳俐諺之薪資為927,125元,則被 告徐雪瑩倘有向慈濟大學詐領臨時工經費之不法所有意圖 ,又豈有為鉅額捐款之理?又依「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 員會委託科技研究計畫經費使用範圍及編列標準」,臨時 工資之費用,每人每天最高可報支 800元,則倘被告徐雪 瑩欲詐領臨時工經費,自可以上開最高額度報支證人陳俐 諺之臨時工經費,即每月申報24,800元;然被告徐雪瑩每 月平均僅申報約14,000元,亦足見被告徐雪瑩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
⒉所謂「實報實銷」,應僅須有單純之僱用事實即屬之,並 非指受僱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徐雪瑩既有聘用證人 陳俐諺為臨時工,自不能僅因研究經費撥款遲延及累積報 支,即遽謂被告徐雪瑩有申報不實之情事。
⒊對照慈濟大學將臨時工經費匯入證人陳俐諺郵局帳戶及其 後證人陳俐諺提領之紀錄,可見證人陳俐諺均能及時掌握 臨時工經費之核撥時間,則證人陳俐諺又何能推稱臨時性 津貼專用表上之印文均為被告徐雪瑩所盜用、偽造?二、經查:
(一)就被告 2人辯稱證人陳俐諺於94年後,在邱德惠牙醫診所 由牙醫助理之身分轉為被告徐雪瑩研究計畫臨時工之身分 云云乙節:
⒈被告邱德惠之診所於87年 9月後,僅有證人陳俐諺及證人 即陳俐諺之姊姊陳慧珍 2名牙醫助理乙情,迭據被告邱德 惠於偵、審程序供述明確,並有證人陳俐諺陳慧珍之證 述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就證人陳俐諺、陳慧 珍於診所內之排班方式及工作內容,參諸證人陳俐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牙醫診所之上班時段為下午2點至5點



半,晚上6點半到9點;下午只有伊一個人值班,晚上則因 為看診人數較多,故由伊與證人陳慧珍一起值班;工作內 容包括於醫生看診時,幫忙傳遞牙科器械,看診時段空檔 ,幫忙清洗器械、將病歷建檔、協助打掃診所內外環境等 語(見院卷〈二〉第 7頁),核與被告邱德惠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之門診時間從82年起都沒有改變,一天看三個 診,早上從9點到11點半,下午從2點到5點,晚上從6點半 到 9點;證人陳慧珍負責早上跟晚上,證人陳俐諺負責下 午跟晚上;伊在看患者時,助理幫伊遞拿檢查用具是一定 要的,如口鏡、鑷子等用具,一定是助理要遞送過來等語 ;證人陳俐諺之工作內容包括門診清掃、牙科器械清潔、 消毒、掛號約診、病籍資料整理;如果是緊急的病患要急 診或腫痛,如果沒有來過的病患就是隨機看診,如果是伊 的舊患者就是約診等語(見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3頁 )、證人陳慧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的上班時間為早上 和晚上,早上伊要打掃、掛號及整理,下午伊不用上班的 時間,上揭工作即係由證人陳俐諺做等語(見本院99年度 易字第 208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邱德惠在看診時,助理需要調印模材料,下午證人 陳俐諺值班時,這些工作即係由證人陳俐諺自己做等語( 見院卷〈三〉第45頁)相符。可知證人陳俐諺陳慧珍係 以排班方式輪值門診業務,白天門診及下午門診各僅有 1 人值班,晚上門診則因病患人數較多,故須由其 2人共同 值班;又值班時段之工作內容均為一般牙醫助理於櫃檯替 病患掛號、協助醫師看診及診所內外清潔等例行性事項。 ⒉準此,下午門診時段既僅有證人陳俐諺 1人值班,又因係 診所之正常看診時段,除已約診之病患,尚有未約診之病 患可能隨時前來,則證人陳俐諺或須在櫃檯替病患掛號, 或須協助被告邱德惠看診,遞送看診器械,其工作項目實 與一般牙科診所助理所負擔之業務內容無異。猶有進者, 依被告邱德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每月採集口腔檢體月 均量僅為5位(見邱德惠100年11月 2日審判筆錄第19頁) ,且此極少之月均量尚可能隨機分布在 3個時段,則多數 前來看診之病患即使在排除採集口腔檢體對象適格後,依 舊需由被告邱德惠為其進行牙科看診事宜,而證人陳俐諺 此時亦需配合在旁協助負責遞送器械等工作,足見證人陳 俐諺在其單獨值班之下午時段,其實質工作內容即為牙科 助理,至為明灼。而晚上門診,衡情本即係因病患人數較 多,始須由證人陳俐諺陳慧珍 2人一同值班、互助,此 由證人陳慧珍證稱:晚上伊忙不過來時,證人陳俐諺會協



助伊掛號、打掃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08號99年1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頁)亦可得佐明。是被告邱德惠雖供 稱:晚上門診因為都是約診制度,病患掛完號待診期間, 證人陳俐諺都在利用掛號電腦玩電玩,還有網購,或是看 小說云云(見院卷〈二〉第 194頁),惟為證人陳俐諺所 否認,另參諸證人陳慧珍所證稱:晚上因看診人數較多, 故需由陳俐諺與其一起值班等情,益證夜間門診時段應屬 較為忙碌,則被告邱德惠此部分供述內容是否誇大虛捏, 實非無疑。退一步言,此部分縱然屬實,至多亦僅屬證人 陳俐諺工作閒暇空檔如何安排休憩態樣與工作態度之問題 ,尚與證人陳俐諺實質上仍係以牙醫助理身份從事牙醫助 理工作之認定無涉。
⒊證人陳俐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雪瑩研究所需的 口水或資料,由伊騎摩托車到慈濟大學的警衛室,由警衛 轉交給被告徐雪瑩等語(見院卷〈二〉第24頁、第25頁) ,然其又證稱:伊認為這些工作並不是屬於牙醫診所助理 的工作,但因為是被告邱德惠老婆的事,伊認為跟診所業 務有關,而且伊聽醫生的話,醫生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 等語(見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可知證人陳俐諺 雖有協助採、送檢體,惟此亦僅係聽從於老闆即被告邱德 惠之吩咐,尚不致影響其為牙醫助理身分之認定。況參諸 證人陳俐諺另證稱:被告徐雪瑩需要什麼東西,證人即慈 濟大學生命科學系行政助理陳秀怡都會打電話來診所,叫 伊送過去;如果是早上的話,是證人陳慧珍送去等語(見 院卷〈二〉第29頁),並勾稽證人陳秀怡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證人陳俐諺作的檢體是隨採隨送,如果是資料也是隨 寫隨送,這些資料是要很快處裡的等語(見院卷〈三〉第 29頁),可知被告徐雪瑩所需診所提供檢體或資料之時機 並非固定,且協助遞送之人員係端視該時段門診係屬證人 陳俐諺陳慧珍值班而定。準此,若被告徐雪瑩係於早上 需用檢體或資料,自係由該時段值班之證人陳慧珍協助採 集或遞送;此由證人陳慧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早上由伊 負責擔任助理工作,若早上有找到符合被告徐雪瑩研究計 畫的篩檢對象,伊會從旁協助篩檢等語(見院卷〈三〉第 43頁)足資佐明。惟此應僅屬利用診所業務之空檔,並經 被告邱德惠同意之前提下,偶一為之,尚無由以有遞送檢 體或資料之事實,即遽認證人陳俐諺係被告徐雪瑩研究計 畫之臨時工,否則證人陳慧珍豈非亦可謂之為臨時工,而 得請領臨時工津貼?
⒋再由證人陳俐諺陳慧珍各得領取之薪資項目及金額相較



以觀,證人陳俐諺之部分,參諸證人陳俐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每月領的薪資是18,500元;年終獎金係被告邱德 惠現場給伊及證人陳慧珍,約20,000多元;伊有三節獎金 ,約400元至500元之間(見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 ,核與證人陳慧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俐諺離職時 之薪水為18,500元;被告邱德惠會另外給證人陳俐諺工作 津貼25,000元,三節獎金一節 450元等語(見院卷〈三〉 第33頁、第35頁)、被告邱德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 陳俐諺每個月固定有18,500元,另有年終津貼25,000元以 上、三節津貼將近500元等語(見院卷〈二〉第190頁)相 符,堪認證人陳俐諺每月之薪資為18,500元,三節獎金約 450 元,年終另有津貼約25,000元。而證人陳慧珍之部分 ,參諸證人陳慧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薪資是從 15, 000元慢慢調到 19,500元(見院卷〈三〉第35頁)等語, 核與證人陳俐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慧珍的薪資是 19500 元,另有三節獎金和年終獎金等語(見院卷〈二〉 第23頁)、被告邱德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給證人陳慧 珍年終獎金將近30,000元,三節津貼各 500元等語(見院 卷〈二〉第 190頁)相符,堪認證人陳慧珍每月之薪資約 為19, 500元,三節獎金約500元,年終獎金約30,000元。 經上對照,可知證人陳俐諺陳慧珍各得領取之薪資、三 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實相去不遠;又證人陳慧珍既較證人陳 俐諺資深,其每月之薪資及對應之年終獎金略高於陳俐諺 ,自亦符常情之理。準此,倘如被告 2人所稱證人陳俐諺 於94年後已轉任為被告徐雪瑩研究計畫之臨時人員,且除 須協助進行採、送檢體等研究相關事項外,其餘絕大多數 工作,包括義診之跟診免費服務治療、所有的門診室內外 掃地、拖洗、清潔工作檯面;掛號約診、核對病歷、每日 看診資料的分類;兩台治療椅的清潔、消毒保養;一般的 器械跟手術器械清潔、沖洗還有包裝消毒、歸位;診療器 械的更換、每日的維護; X光底片的裝片、洗片、歸位; 門診購買的醫療藥材、器材點收、整理分類還有定期核對 ;每日門診醫療廢棄物收集、分類紀錄、貼標籤、定期送 出作業;每日門診書報、其他廢棄物收集、分類處理作業 (參見被告邱德惠100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7頁)則均係 由證人陳慧珍負責。則證人陳俐諺又何以得領取原屬牙醫 助理身分而得享有之三節津貼及年終獎金?尤觀諸被告邱 德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證人陳俐諺轉任慈濟大學臨 時工時就講好,診所每個月給陳俐諺18,500元,15,000元 由學校給她,剩下的 3,500元由門診補足;目標是要固定



湊到18,500元云云(見院卷〈二〉第187頁、第202頁), 倘證人陳俐諺每月18,500元之薪資中,僅 3,500元部分係 屬診所業務之酬勞,則其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又何以與 專職牙醫助理之證人陳慧珍相去不遠?
⒌又被告徐雪瑩既辯稱證人陳俐諺係其派駐於被告邱德惠診 所協助研究工作,即意謂證人陳俐諺僅有在值班之下午門 診及晚上門診,始有以被告徐雪瑩研究計畫臨時工之身分 從事研究工作之餘地。然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俐諺每日 在診所之工時最長總計不過 6小時,此由被告邱德惠另案 審理時證稱:證人陳俐諺每天的工作時數約 5.5小時等語 (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卷第157頁)亦可為佐。姑不 論究被告徐雪瑩在證人陳俐諺每日於診所值班總時數不過 6小時之情形下,如何仍得申報證人陳俐諺每日 6至8小時 之臨時工工時;倘依被告徐雪瑩多次辯稱證人陳俐諺於診 所內未實際協助其研究計畫時,亦須「隨時待命」云云, 則觀諸被告邱德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陳俐諺在晚上 門診時作自己的事是不對的,但因為其還在待命中,同時 是學校的人員不是伊聘僱的,所以伊不會去理會云云(見 院卷〈二〉第 194頁),即意謂證人陳俐諺之待命期間亦 屬慈濟大學臨時工之身分,而不具牙醫助理之身份;果如 此,證人陳俐諺在診所內得以牙醫助理身份協助被告邱德 惠進行門診業務之時間幾近無存,更難想像其在轉任為被 告徐雪瑩研究計畫之臨時工後,竟猶仍能享有上開豐厚待 遇。
⒍綜上參互勾稽,均足見被告 2人所辯之詞,要屬無稽,證 人陳俐諺始終皆係被告邱德惠牙醫助理之身分,未曾更易 ,實堪認定。
(二)就被告徐雪瑩辯稱因本件 3項研究計畫皆須EB病毒,故須 採集診所內病患口腔檢體云云乙節:
⒈查本件被告徐雪瑩主持之 3項研究計畫之名稱及研究期間 ,「 EB病毒EBNA1與LMP1各自調控胃癌及鼻咽癌對細胞輻 射敏感度的比較研究」為94年 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 EB病毒LMP1蛋白對鼻咽癌細胞抗腫瘤及抗凋亡的影響」為 95年8月至96年7月」、「苦瓜抗肝癌機制之研究」第一年 研究計畫為96年 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第二年研究計畫 為97年 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此有慈濟大學99年7月6日 慈大研學字第0990001072號函暨檢附之陳俐諺參與徐雪瑩 研究計畫情形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670號卷第52頁)。又查EB病毒乃普遍常見之病 毒,感染EB病毒雖已證實與鼻咽癌有密切之關係,然與胃



癌之關聯,則尚無定論,與肝癌之關聯,更幾未見諸於相 關文獻。此由證人即慈濟大學家庭醫學系主任葉日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EB病毒確定和鼻咽癌非常有關係,胃癌則 係有些報告說有關;蒐集口水是為了作肝癌研究,伊聽起 來好像怪怪的等語(見院卷〈三〉第74頁、第82頁)亦足 佐參。再觀諸慈濟大學函檢附之徐雪瑩研究計畫摘要(同 上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EB病毒EBNA 1與LMP1各自調 控胃癌及鼻咽癌對細胞輻射敏感度的比較研究」之計畫, 主要係將EBNA1轉染胃癌細胞作為實驗組,再以不表現EBN A1之胃癌細胞作為對照組,觀察兩組細胞不同之致癌能力 及速度,進而研究 EBNA1是否會影響胃癌細胞對於放射治 療及藥物治療;此與何以須藉由採集口腔檢體以取得EB病 毒,均未見其說明。至「苦瓜抗肝癌機制之研究」之計畫 ,主要係篩檢具抗肝癌活性之苦瓜萃取液,探討苦瓜之抗 癌功能;此更與須採集口腔檢體毫無關聯。
⒉證人葉日弌就此雖證稱:上開研究計畫內容摘要為96年所 提出,後因發現此種研究方式有困難,才於97年 5月向學 校報告第一年成果及進度時,變更研究計畫,當時申請變 更計畫後並沒有再提交新的計畫書云云(見院卷〈三〉第 87頁、第88頁);被告徐雪瑩亦辯稱:EB病毒和癌症的關 係,伊很早就開始研究,伊雖無法就EB病毒與鼻咽癌、胃 癌、肝癌甚至食道癌進行明確的採檢實驗,但可退而求其 次,找尋也和EB病毒感染有連帶關係的口腔癌病變發展云 云(見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然查,證人葉日弌 既另證稱:研究常常會因為新發現或技術困難而變更,但 若屬變更,國科會未必會要求寫報告,但慈濟大學追蹤考 核較嚴,每年都要作報告,若要作變更即須向學校報告等 語(見院卷〈三〉第82頁),則被告徐雪瑩又何能於97年 5 月未向慈濟大學提交新的計畫書以供備查之情形下,即 變更研究計畫內容,轉而採取口腔檢體?被告 2人之共同 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苦瓜抗肝癌機制之研究」之計畫 ,於96年 8月1日開始執行,迄97年7月31日為第一年期, 慈濟大學於97年2月通知被告徐雪瑩須於同年5月進行成果 發表,然因後續計畫受限於研究材料之來源,須修正計畫 內容,慈濟大學研發處表示原則同意,被告徐雪瑩亦於97 年 5月進行成果發表時,同時就變更計畫之理由提出說明 云云。然查,觀諸卷附慈濟大學97年度校內研究成果發表 會手冊(見院卷〈三〉第 170頁),被告徐雪瑩就「苦瓜 抗肝癌機制之研究」計畫之發表內容,並未見有何變更或 修正該計畫之說明或記載,是辯護人上揭辯護所稱,即屬



無據。況查,「苦瓜抗肝癌機制之研究」計畫之第二年期 為97年 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倘被告徐雪瑩確曾於該計 畫第一年期變更或修正內容,自應會反應於第二年期之研 究成果;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慈濟大學98年 5月校內研究 成果發表會手冊(見院卷〈三〉第 232頁),可顯見被告 徐雪瑩就該計畫第二年期之發表內容,與第一年期之發表 內容無明顯實質變動,更未見有何須改採口腔檢體之說明 。職是,益徵被告徐雪瑩及被告 2人之共同選任人上揭所 辯,均非屬實,無由可採。
⒊又被告徐雪瑩雖於95年 1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另有執行「 病毒、檳榔、酗酒與口腔病變的關係」之研究計畫(見本 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卷第210頁),亦於另案審理時辯稱 :因為證人陳俐諺是臨時工的性質,有僱用證人陳俐諺的 計畫先後是 NR1、LNP1、鼻咽癌、胃癌、衍生口腔癌病變 ;聘任證人陳俐諺的過程中,伊同時發現苦瓜萃取物對口 腔癌病毒,有特殊的抗病毒活性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 第208號卷第191頁)。然查,姑不論被告徐雪瑩有無僱用 證人陳俐諺協助其進行上開研究計畫,上開研究計畫既與 本件 3項研究計畫各自獨立,則被告徐雪瑩自無由漫援上 開研究計畫須採集人體口腔檢體乙情,而引之作為合理化 證人陳俐諺須於本件 3項研究計畫中採集人體口腔檢體之 論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徐雪瑩本件 3項研究計畫,實難認有須採 集診所病患之口腔檢體之可能及必要,其與被告 2人之共 同辯護人所辯之詞,均無足採信。
(三)就被告徐雪瑩辯稱並無於臨時性津貼專用表登載不實乙節 :
⒈按臨時工之工作酬金,應按日或按時支給臨時工資,由執 行機構按工作性質核實支給,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 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訂有明文。亦即,臨時工酬金之申報 ,應實報實銷。查證人陳俐諺並不具被告徐雪瑩研究計畫 臨時人員之身分,已如前述,本已足排除臨時性津貼專用 表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況觀諸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上所載 證人陳俐諺每日之工作時數,少則6小時,多則至8小時, 然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俐諺每日在診所值班之總時數最 長不過 6小時,要無再有上開時數記載,自不待言;或觀 諸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上所載證人陳俐諺每月之工作日數, 顯示證人陳俐諺幾乎每日均有進行臨時工之工作,然按被 告 2人所辯,證人陳俐諺倘有進行臨時工之工作,係以有 於被告邱德惠診所門診時段值班為前提,則參諸被告邱德



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週六晚上休診,週日整天休診, 國定假日休診等語(見院卷〈二〉第 180頁),可知證人 陳俐諺在被告邱德惠診所每周固定之休診日及國定假日, 根本無從進行臨時工之工作,自尤無登載於臨時性津貼專 用表之理。綜上所述,均足說明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上所載 之內容非屬實在。
⒉證人陳秀怡雖另證稱: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之記載,係慈濟 大學會計室人員教伊的,會計室人員限定伊以這種方式填 寫云云(見院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然參酌證人陳 秀怡就本院多次訊及慈濟大學會計室如何能瞭解被告徐雪 瑩之研究計畫內容,進而教其填寫臨時性津貼專用表欄位 時,均僅迂迴答以:會計人員教伊細項填寫,就是同一個 表格寫;伊係按照會計人員給的表格填寫云云(見同上審 判筆錄),已堪認其所證之詞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證人陳 秀怡所證稱之上揭情節,至多僅能說明慈濟大學會計室人 員有就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之「格式」、「填寫方式」等技 術性、程序性事項予以指明,然此與慈濟大學會計室人員 係一一指示證人陳秀怡填載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之實質內容 ,顯然有別。況參諸前開證人葉日弌所證稱:慈濟大學對 研究計畫追蹤考核較嚴等語,證人陳秀怡亦證稱:學校有 規定要用不同表格申報,但都要如實申報,不可以虛報等 語(見院卷〈三〉第23頁),俱顯示慈濟大學對於研究計 畫併其經費監督之嚴謹性。準此,自更無存有慈濟大學會 計室人員率爾指示經辦之行政助理填載臨時性津貼專用表 之實質內容之理。
⒊而觀諸申報臨時性津貼專用表時須併附之支出憑證黏存單 ,依時序蓋印或簽署者為經辦人陳秀怡、計畫主持人徐雪 瑩、會計主任黃馨誼及校長王本榮,即說明陳秀怡在填載 完該臨時性津貼專用表後,尚須經被告徐雪瑩審視並蓋印 。此由證人陳秀怡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雪瑩對於臨時 性津貼專用表都知道內容等語(見院卷〈三〉第25頁)亦 足資佐明。本院審酌證人陳秀怡僅係慈濟大學生命科學系 之專任行政助理,而非專屬配置於被告徐雪瑩,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因係幫生命科學系所有教授處理行政 事務,故並無跟被告徐雪瑩工作特別密切等語(見院卷〈 三〉第27頁),併酌其證稱:伊之學歷為大漢技術學院國 貿系,關於生命科學方面的研究不是伊的專長等語(見院 卷〈三〉第23頁),足見其對於被告徐雪瑩之研究計畫均 不具相關專業知識。準此,倘非經被告徐雪瑩具體指示, 證人陳秀怡又何能擅作主張而填載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之具



體內容?
⒋至被告 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稱:「實報實銷」應僅係 單純有僱用之事實,依與實際受僱人約定之薪資加以申報 耳,並非指受僱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給付報酬之按件計酬 方式云云(見院卷〈二〉第 239頁),然參諸國科會補助 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專題研究計畫助理 人員分有「專任助理人員」、「兼任助理人員」及「臨時 工」三類,而「臨時工」有別於前二類人員者,即在於其 係依計畫主持人之需求,非固性地給予協助,且處理者多 為庶務工作,故於申報臨時工經費時,須「按日」或「按 時」據實申報。此與「專任助理人員」或「兼任助理人員 」須較長時間固定協助計畫主持人從事研究工作,實有所 不同。被告徐雪瑩就此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聘任專任的 人員月薪固定,只有臨時工須實報實銷等語(見本院99年 度易字第208號卷第195頁)明確。是本件證人陳俐諺既係 以「臨時工」名義申報,即須依前揭方式予以實報實銷, 而非如辯護人所稱僅有受僱事實即可,是辯護人前揭所辯 ,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上所載之內容,確屬不 實,又該不實之內容係由被告徐雪瑩指示不知情證人陳秀 怡填載,亦堪認定。
(四)被告 2人辯稱並無盜用、偽刻證人陳俐諺之印章,且臨時 性津貼專用表均係由證人陳俐諺親自蓋印云云乙節: ⒈證人陳秀怡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臨時性津貼專用表 上的章是證人陳俐諺自己蓋的,伊會把薪資計算的時間及 數額拿給證人陳俐諺看過,由證人陳俐諺自己蓋章云云( 見院卷〈三〉第7頁至第8頁)。惟證人陳俐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之前伊有給被告徐雪瑩正方形及圓形的印章,因 為被告徐雪瑩說要報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670號偵查卷第78頁的印章伊不記得;第90頁的印 章是伊的,但不是伊去蓋的;第94頁及第95頁是同一個印 章,但伊沒有刻這個印章給被告徐雪瑩;伊從來沒有在臨 時性津貼專用表上蓋章;小的扁型印章是徐雪瑩盜刻的; 伊只記得有把兩三個印章交給徐雪瑩,但伊沒有授權徐雪 瑩在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上蓋章等語(見院卷〈二〉第11頁 、第28頁)。經查:
①證人陳秀怡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一個月與證人陳俐諺 聯絡一次,因為要拿單子給證人陳俐諺蓋章云云(見院 卷〈三〉第 9頁);嗣又證稱:若證人陳俐諺沒空,伊 都會拿資料、瓶罐過去診所,都是利用下班時間,差不



多 5點半以後;伊有時會稍微看一下,會跑去拿東西給 證人陳俐諺問一下云云(見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已見其就與證人陳俐諺見面、聯絡之頻率先後說詞 不一。且若依其所述,證人陳俐諺並無每天向其回報工 作時數,則其又要如何判斷應申報之工時?其就此復證 稱:伊都每天會列舉填單給證人陳俐諺看過,再讓證人 陳俐諺蓋章云云(見院卷〈三〉第18頁),益見其說詞 反覆不定,自相扞挌。又證人陳秀怡另證稱:被告邱德 惠門診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伊都是利用下班時間 過去診所云云(見院卷〈三〉第16頁、第25頁),然證 人陳秀怡之下班時間既係在下午 5點半後,而其時係值 邱德惠晚上門診之準備時間,此由證人陳俐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看診時段中間空檔即之晚餐的時間,伊會幫 忙洗器械、將病歷建檔、歸檔,有時協助打掃診所內外 環境等語(院卷〈二〉第 7頁)亦可參佐。則倘證人陳 秀怡確有於該時段至被告邱德惠之診所找證人陳俐諺蓋 章,實難想像其無從查知被告邱德惠尚有晚上門診,而 有誤以為被告邱德惠每日門診時間只到下午 5點之情。 綜上相互參照以觀,證人陳秀怡上揭證詞,均難認具憑 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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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