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0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漢元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88年2 月20日以87年度上 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1年12月4日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80號、94年訴字第188 號、 94年易字第1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 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5月、2月,後2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 開假釋亦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附表所示之買受人鄧景鵬聯繫交易、轉讓之時間、地點、數 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價格販賣或轉讓附表所示毒品予鄧景鵬。嗣經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漢元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張漢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278號向本院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3號審理,並於100年 12月2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嗣檢察官以被告因一人犯數罪, 與前揭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於100年12月 30日始追加起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00 年12月22日審判 筆錄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12月30日花檢慶誠100偵4226字第023597號函文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 、30至40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違背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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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涉嫌罪名 │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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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鄧景鵬│100年2月10│花蓮縣瑞穗│安非他命│ 3,000元 │
│ │ │ │日下午3時8│鄉瑞祥村瑞│1小包0.7│ │
│ │ │ │分許 │祥100號住 │公克 │ │
│ │ │ │ │宅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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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轉讓第一級毒品│鄧景鵬│100年2月19│花蓮縣瑞穗│海洛因1 │ 無償轉讓 │
│ │ │ │日上午9時2│鄉鶴岡山某│針 │ │
│ │ │ │2分許 │處 │ │ │
├──┼───────┼───┼─────┼─────┼────┼─────┤
│ 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鄧景鵬│100年1月中│證人鄧景鵬│安非他命│ 3,000元 │
│ │ │ │旬某時 │位在花蓮縣│1小包1公│ │
│ │ │ │ │玉里鎮三民│克 │ │
│ │ │ │ │里三民153 │ │ │
│ │ │ │ │號之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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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販賣第二級毒品│鄧景鵬│100年1月中│證人鄧景鵬│安非他命│ 3,000元 │
│ │ │ │旬某時 │位在花蓮縣│1小包1公│ │
│ │ │ │ │玉里鎮三民│克 │ │
│ │ │ │ │里三民153 │ │ │
│ │ │ │ │號之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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