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文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鏈鋸鏈條參條、手鋸壹個、鑿子貳支及鏈鋸鐵片壹片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莊朝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與鍾國源(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11月30日晚上某時,駕駛車號Q4-9299號自小 客車(後行李箱放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鏈鋸1具、鏈鋸鏈條3 條、手鋸 1個、鑿子2支及鏈鋸鐵片1片),搭載鍾國源共同 前往位於花蓮縣卓溪鄉○○○道之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事業 區第52林班地(非保安林,起訴書誤載為53國有林班地), 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 3塊(合計共重73公斤,山 價為新臺幣17,734元)及森林副產物牛樟芝3.66公克(山價 為新臺幣 716元),得手後將之放在上開車輛後行李箱,而 使用車輛搬運下車,嗣於 100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 花蓮縣卓溪鄉○○○道 4.5公里處查獲,並在車上扣得前揭 竊得之森林主副產物及預備供行竊所用之工具,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莊朝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鍾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薛順興於警詢之 證述。
㈣查獲現場照片1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位置示意圖1張 、贓物保管條 1張、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 附山價價格查定書等。
㈤扣案之鏈鋸1具、鏈鋸鏈條3條、手鋸1個、鑿子2支及鏈鋸 鐵片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被告與鍾
國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所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之數量,對森林資源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 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 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6566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竊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森林副產物牛樟芝,經查定 之山產價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 17,734元、716元,此有 山價價格查定書2份附卷足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 36,900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認被告與鍾國源係攜帶兇器鑿刀 、鏈鋸及鋸子行竊,然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國源於警詢、偵查 均供稱:扣案物品均放在車上,並未攜帶扣案物品行竊,而 係徒手搬運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以行竊,惟扣 案物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