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5號
HLDM,101,花簡,5,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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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
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偉於民國100年8月21日16時5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 里路14號前,與馬家祥發生行車事故,雙方因理賠協議不成 當場發生爭執後,各自駕車離開現場,張俊偉並向警方報案 ,同日17時許,經警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即省道台九線 公路 254公里處攔停馬家祥所駕駛之汽車;詎張俊偉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伸手進入馬家祥之車窗內歐打馬家祥, 致馬家祥受有頸部2×2公分挫傷之傷害;案經馬家祥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偉在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 被害人馬家祥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為被害人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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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