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華係全格塗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100年9月18日8 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96巷17號賴志傑住處(下稱 甲宅),進行滲水維修工程,詎黃建華不思毀損與甲宅相鄰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96巷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9號,應予更正)徐璧玲住處(下稱乙宅)之外牆放 入導水板以補救甲宅牆壁滲水以外之方式,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刨除乙宅3樓外牆長約4至5公尺、寬為15公分、深為3公 分之水泥,而可能導致乙宅3 樓外牆之防水工程失效,或使 牆內管線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徐璧玲。案經徐璧玲告訴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建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璧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谷寶於偵訊時之證述。(四)證人賴志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文光於偵訊時之證述。(六)現場照片共28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有他法可以為滲水修補工程,卻採毀損告訴人外牆 修補方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屬可議,然被告事後採 取補救措施修補外牆完成,並向告訴人承諾5 年內不會因本 次施工而漏水,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堪認其深具悔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修 補工程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造成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採行補救措施,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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