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仁
呂玉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玉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玉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 9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5年確 定,惟於97年間經同院裁定撤銷緩刑,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 減字第10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97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28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 9月30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料其仍不知悔改,於 100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搭乘由黃國仁所駕駛、沿省道台 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5188-UZ 號自用小客 車時,於行經省道臺八線公路173.6 公里處,因黃國仁認為 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由陳鴻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3555-YD 號自用小客車數度阻撓其超車,兩人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仁駕駛車牌號碼 5188-UZ號自小客車擋住陳鴻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555-YD自 用小客車前方去向,黃國仁、呂玉峯旋即下車並分持石頭及 黑色長型手電筒、木製登山柺杖等物,敲砸陳鴻球所駕駛車 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 在陳鴻球所駕駛車輛旁叫囂,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陳鴻球停 車於路上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陳鴻球行使其駕車自由離 去之權利。嗣經陳鴻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 鴻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國仁、呂玉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鴻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即經過路人許婉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現場錄影畫面擷取及犯案所用之物照片共8張。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國仁、呂玉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黃國仁與呂玉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玉峯有首揭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國仁、呂玉峯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即 以將車輛停在道路中央阻擋被害人車輛並砸毀車窗之強暴方 式,妨害與渠等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之被害人駕車自由離去 之權利,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足見其惡性非輕,更助長 社會暴戾風氣,且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又被告二人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顯然不知悔悟,又迄未賠償被害人, 復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