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23號
HLDM,101,花簡,23,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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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戴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
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政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政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 92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 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3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強盜案件並經本院裁 定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11月15日,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 96年11月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 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45號旁,見陳清妹所有之車牌號碼3315 -VQ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車上有鑰匙,乃以該鑰匙逕 行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隨即將該車駛 離現場。戴政龍復於隔日(10日)上午 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3 時許止,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及東里三街等處之店鋪 、卡拉OK與余文福及其他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 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上開竊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 德安五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經民眾報警處理,復 因戴政龍滿身酒氣趴睡在駕駛座之方向盤上,為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並查詢戴政龍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後,發現該部車輛為 失竊車輛,因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 竊盜罪部分
1、被告戴政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妹之子陳明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余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花蓮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出單、竊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車輛、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車輛鑰匙照片共10張。(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1、被告戴政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余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3、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 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飲酒之時間為 100年12月 9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下午3、4時止,惟查,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伊於偷車後至余文福在萬榮的工地找他,問他要不 要一起喝酒,他就上車跟伊一起走;伊分別在南昌及東里 三街附近喝酒,大概喝米酒1箱、保力達3瓶還有一些啤酒 ,跟余文福及伊同學一起喝,喝到下午約 3時許開始開車 ,要去德安找同學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 ,又證人余文福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100年12月9日晚間 11時許,在萬榮堤防工作住處與戴政雄(此時戴政龍仍冒 名戴政雄應訊),依當日就與戴政雄一同乘坐該車;伊等 從100年12月10日早上8時許就開始喝酒,伊等一直換地方 喝從店鋪到卡拉OK店都有等語。由上開被告及證人余文福 所述及被告係於100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始竊取上開自用 小客車等情,足徵被告係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再駕駛 該小客車去找余文福等人,然後於 100年12月10日白晝時 分與余文福等人一同飲酒。再者,被告於 100年12月10日 晚間為警查獲後,係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其數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若被告真係於 100 年12月9日早上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4時止飲用酒類,考 量酒精會經由新陳代謝作用而逐漸降低之人體現象,被告 應無可能於經過逾24小時之時間後,於翌日晚間為警查獲 時,呼氣酒精濃度仍有每公升1.20毫克之偏高數值,是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於前天(即100年12月9日)早 上 7點多開始喝喝到下午3、4點云云,應非可採。綜上所 述,被告應係於 100年12月10日早上8時許至下午3時許飲 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堪以採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飲用酒類時間之記載,難 謂無誤,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 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



所犯之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1992年份之棕色裕隆自小客車,且 其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行為實不足取;被 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且其於行車 過程中竟有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路邊,然後趴睡在駕駛座方向 盤上之情形,其駕駛專注力顯然欠佳,另考量其酒後駕車行 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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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