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林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林義於民國 100年11月11日12時許起至12時50分許止,在 其服務之工作單位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300號之「 集福行」,與同事3人一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V-434 8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 ○ 段386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 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高林義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法定刑由「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3毫克,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宣 導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 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然考量其本次酒後 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且其並無酒 醉駕車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份在卷可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