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9號
HLDM,101,聲,29,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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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景鵬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0年度執聲丙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景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景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4、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欄均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 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鄧景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與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均各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



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2號、100年度訴字第 10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400號、本院100年 度簡字第63號、第62號、易字第164、177號等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 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 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10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則前開編號2至 5與編號9至10所各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 10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10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 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5與編號9至10所 各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加計編號 1、6、7 、8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 4月、6月、5月、5月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4年2月,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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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