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國書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0年1月11日21時 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某處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凌晨 1時許,騎乘車 號 926-BBJ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路由西往南右 轉仁愛路1段方向行駛;同日(12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玉里 鎮○○路○段197-4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撞及停 放路旁之車牌號碼 8730-SN號自用小客車(蔡尚富所有), 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8毫克 ,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緩起訴( 100年度偵 字第 928號),詎溫國書未依緩起訴處分書所指定之期限內 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萬5千元,嗣經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 100年度撤緩字第106號)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溫國書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違背安全 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民 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 2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
據首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末查 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 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 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