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元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漢元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於民國88年2月2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91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又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4年1 月17 日、94年7月11日、94年11月4日,分別以93年度花易字第80 號、94年度訴字第188號、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 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2月,後2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 至97年5 月31日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 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99年7 月15日下午5時2分許,經鍾瑞勳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漢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暗語「石頭」表示欲向張漢元購買安非他命,張 漢元即應允之,並與鍾瑞勳談妥以每包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1 萬元,且在雙方約定之花蓮縣德生牧場旁碰面 後,由張漢元將等價之安非他命1 包交付鍾瑞勳,並向鍾瑞 勳收取價金1 萬元,以此方式販賣該包安非他命予鍾瑞勳。 嗣因鍾瑞勳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向本院 聲請准予對其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為警獲悉。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鍾瑞勳之警詢筆錄及經具結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經本院訊問有關證據能力有無
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在辯護人之協助下,應知悉該證據資料之性質,而 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辯護人亦當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又審酌卷證資料,證人鍾瑞勳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 所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鍾瑞勳之警 詢及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此型態證據之開示或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審判長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或告以要旨等方式為之。惟因錄音內容浩繁,間或包含與待 證事實毫無關聯之事項,實務上輒由偵查機關人員依監聽錄 音內容採逐句或摘要方式譯成文字,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 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 該譯文與錄音內容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 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 一;苟當事人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至譯 文製作人在文書上簽名,旨在證明製作文書之真正,無關譯 文與錄音內容是否同一或真實之認定。查本院核發之99年聲 監字第144 號通訊監察書已針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核准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年6月29日起至99年7月28日, 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件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門號於99年7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均詳予確認之,且本院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該通訊 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14 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漢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鍾 瑞勳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鍾瑞勳指認被告 照片、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44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 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況且 ,販賣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此 觀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被告與鍾瑞勳於電話聯絡時,就其欲
交易之毒品以「石頭」刻意隱匿交易毒品名稱之代號表示, 或僅表明欲購買之數量或金額,然不直接談及毒品種類之情 節自明,而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 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 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 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 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 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重罰不予寬貸,安非他命又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衡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就其 毒品進價,在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跟他們拿的這次金額 為1 萬元,我沒有從中抽一些毒品起來自己施用」,然被告 向陳永坤、楊淑美購買毒品時,可享有較優惠之價格等情, 已經被告供認不諱,是被告販賣毒品予鍾瑞勳有從中獲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係對於犯罪之社會事實有所承認;縱時日、處所、態樣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 其辯護權之行使,仍均不失為自白。查被告起先雖辯稱僅交 付市價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予鍾瑞勳,但其於偵查中自始即 承認有與鍾瑞勳電話聯繫,並交付安非他命予鍾瑞勳,及收 取價金之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自
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中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 已承認,並為認罪之表示,即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二、至於辯護人雖以:如果偵查中沒有給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機 會,應比照自白減刑之最高法院見解,只需審理中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即可獲得減刑之寬典等語,資為辯護。惟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固得減輕 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販賣毒品之上手,於偵訊 時雖供出其毒品係購自陳永坤,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該署表示:關於陳永 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起訴,卷證資料皆在起訴 卷內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綜觀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38、1555、198 1 、1883、2181號起訴書,可知前揭起訴書所論及之陳永坤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次數有三,時間分別為99 年10月間、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 局100 年12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000031598號函、本院100年 12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前揭起訴書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60 、26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0、158 至173頁),而被告本案與鍾瑞勳交易毒品之時間,為99年7 月15日,即早於前揭起訴書所示查獲之陳永坤販賣毒品予被 告之犯罪時間,相互對照以觀,可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出其 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陳永坤,然該署業已破獲者,則顯非 屬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安非他命毒品來源,自不符上開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無視各式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 為牟取利益,竟販賣安非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兼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販賣所得之數額, 雖於偵查之初有勾串證人,企圖避免犯罪所得全數遭沒收之 情形,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 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所得未扣案,故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插用該門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聯繫鍾瑞勳以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該門號雖登記為案外人蔡忠益所有 ,有該門號之歷次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1 份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5頁),然該門號係被告向他人購買,所有權已移轉 於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該門號SIM 卡應係被告 所有;至插用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亦 經被告坦承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爰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