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57號
HLDM,100,訴,257,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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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蓁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
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伍罪,前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采蓁楊易杰之母親,明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楊易杰所開立之帳戶於民國 94年10月3日、同年 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2日票據存入共新 臺幣(下同)16,264,500元之存款,為楊易杰於94年間出售 坐落在臺南縣永康市○○○段 1653、1653-2地號土地所得 之價金,(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楊易杰委託其處理出售土地相關事宜 保管上開帳戶存簿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第 一銀行花蓮分行,均於取款憑條上填寫楊易杰上開帳號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並盜用楊易杰放置於家中之印章蓋 於取款憑條上後,將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楊易杰上開存簿交 予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行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行行員陷 於錯誤,誤認林采蓁取得楊易杰之同意提領存款,而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交與林采蓁或依林采蓁之指示將款項匯出; (二)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以相 同之方式,分別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 後,將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及楊易杰上開存簿交與第一銀行花 蓮分行行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 林采蓁取得楊易杰之同意提領存款,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交與林采蓁,均致生損害於楊易杰之權利及第一銀行花蓮



分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采蓁於95年間,以另有建商要購買楊易杰所有位在臺南縣 永康市○○道路用地為由,要求楊易杰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予 其,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6年 3月13日,盜用楊易杰之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 秀蓁持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將楊易 杰名下花蓮縣吉安鄉○○段第1093、1094、1095建號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街32號 2樓、3樓、4樓) 移轉登記為林采蓁所有,致生損害於楊易杰之權利及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楊易杰告訴,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楊易杰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告訴人楊易杰、證人楊清本楊智盛於偵查中之陳述,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楊易杰楊清本、楊 智盛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采蓁固不否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蓋用告訴 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據以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領取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 人名下之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提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存款均經告訴人同意,且係告訴人要求伊將上開不 動產過戶至伊之名下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出售上開 臺南之土地係告訴人之祖母贈與被告一家,並非告訴人一人 所有,且上開出售土地之價金被告均用以支付家用及告訴人 之生活費,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上開被告 所移轉登記予自己之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為避免被告死 亡後產生遺產稅之負擔,而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非告 訴人所有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蓋 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據以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領取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 將告訴人名下之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



述相符,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傳票、存款憑條、花蓮縣吉 安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花地所登字第0990 01537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6年契稅繳款書、花蓮縣 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各 1份在卷足參 ,堪信為真實。又:
(一)上開坐落在臺南縣永康市○○○段 1653、1653-2地號之 土地係告訴人之祖母贈與告訴人及其他堂兄弟,告訴人與 其堂兄弟於94年間將上開土地售與某建設公司,告訴人當 時仍就讀雲林科技大學,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去簽約,該建 設公司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支付土地價款,告訴人 就將存摺及支票交與被告處理,因為告訴人在外求學,就 將該帳戶之印章放在家中抽屜中,帳戶密碼係用家中所使 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其並未授權被告可以使用該帳戶內之 存款,被告也從未向其說過要以該帳戶內之存款做為生活 開銷或其他支出,其一直向被告詢問出售上開臺南土地之 價金,被告均不予回應也不將存摺交還予其,直至99年間 因其妻罹患卵巢癌需要用錢,才去第一銀行查詢,發現帳 戶內之存款已在94年、95年間為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楊易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況告訴人之 祖母重男輕女,將上開臺南之土地贈與告訴人及其堂兄弟 ,告訴人之姐妹均未受贈或繼承任何祖母留下之財產等情 ,亦據證人楊琉雅楊翔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上 開土地並非登記在告訴人父親或伯父之名下,亦非登記告 訴人之姐妹或被告名下,而係由楊智顯持分 1/4、楊智盛 持分1/4、告訴人持分1/2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1份在 卷足參,足徵告訴人之祖母楊潘鴛確係因重男輕女之傳統 而將名下之土地贈與男孫即告訴人、楊智顯楊智盛 3人 ,辯護人辯稱:上開臺南之土地係家中之財產而非告訴人 個人之財產云云,顯非可信。又該售地所得既已入告訴人 名下之帳戶,即屬告訴人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不得 動用帳戶內之存款。被告雖辯稱: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款項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而依告 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448號卷第 10頁)可知被告於上開售地款 項存入告訴人帳戶後,不到3個月即提領 13,683,288元,



再於1年內將告訴人帳戶之存款幾乎提領殆盡,於 95年12 月27日存款餘額僅剩 1,227元,而其中僅附表三之款項用 以支付出售上開土地之佣金及售地允諾之廟宇捐贈,業據 證人楊智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扣除此部分,被告於不 到1年3個月之期間內,即提領告訴人存款共計15,153,788 元,已難認被告提領目的是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再被 告所提出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明細表或匯款至告訴人帳 戶生活費明細表,發生之時間均與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告 訴人存款之時間不符,足徵並無關聯性,被告如附表一、 二所提領之款項並非供家用生活支出,亦非給付予被告之 生活費甚明。況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其中各給被告之女楊琉 雅、楊翔雯及另1名女兒各1,000,000元,並借予楊翔雯之 夫楊明達 5,000,000元,均係以被告自己之名義為之,亦 據證人楊琉雅楊翔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匯款 傳票及取款憑條附卷可參,且證人楊翔雯亦證稱:由告訴 人帳戶匯款予其夫楊明達之款項,係向其母即被告所借, 要歸還給被告等語,益徵被告確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故於不到1年3個月期間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提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共計高達 1,500餘萬元之款項,甚至依己意將 其中300萬元贈與3名女兒, 500萬元出借予女婿。是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花蓮縣吉安鄉○○段第1093、1094、1095建號之建物係由 告訴人之父楊清本所出資興建,因為告訴人係其唯一之兒 子,楊清本要求建築完成之房屋要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才 願意出資興建,所以就以告訴人為起造人,建築完成後登 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從未告訴被告不要用告訴人名義 起造或將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也未授權被告將上開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楊易杰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楊清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各 3份在卷足參,被告 雖於偵查中提出興建該建物之單據,然並不否認資金係來 自其夫楊清本,況被告自承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益徵 上開建物係楊清本出資興建贈與告訴人無訛,是辯護人辯 稱:上開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 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吵著要伊將上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 況上開建物為告訴人之父出資興建,所有權登記於告訴人 名下,可確保告訴人保有上開建物之財產利益,並無任何 不利於告訴人之情形,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告訴人吵著要求 其必須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自己之理由,被告所辯



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三)證人楊琉雅楊翔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臺南之土 地為告訴人之祖母為照顧告訴人全家所贈與,並非單純贈 與告訴人1人,被告將售地所得之金錢分給伊姐妹3人各1, 000,000元,均得告訴人之同意,上開建物為伊父母所興 建,只是為了避稅所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云云,然證人楊 琉雅、楊翔雯 2人為被告之女兒,其所為之證詞,本有迴 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楊琉雅楊翔雯自被告上開犯行中 受有利益,於本院之證詞自難期實在、公允,況上開有利 於被告之證詞多為自被告陳述中所聽聞,其 2人上開證述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王要、蔣憲 忠、何蕙米 3人,以證明告訴人易怒之性格及告訴人移轉 上開建物予被告之原因云云,然上開證人了解上開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亦係聽聞自被告,業據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且告訴人之性格如何與被告上開犯行無 關,故均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 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 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 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 於連續犯之規定。
(四)刑法第51條第 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 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
四、又告訴人雖將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摺交付被告保管,但僅 授權被告將出售臺南土地之價款依其指示存入銀行帳戶內, 並未授權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 以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又盜用楊易杰之 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上,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秀蓁持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均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金融機 構帳務處理、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秀蓁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向花蓮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行使,係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盜用印章、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二部分之犯行及犯罪 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其將告訴 人祖母及父親所贈與告訴人之財產視為自己所有,把告訴人 之存款提領一空,拒不返還,雖事後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告 訴人之生活費用,仍與法相違,所詐領告訴人存款總額高達 15,153,788元及所移轉登記於己建物之價值,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仍飾詞狡辯,企圖脫免刑責,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和解,拒不將所詐得之款項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歸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 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刑。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由被告交付第一銀行花蓮分 行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已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 收。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示偽造之「楊易杰」印文,均係被 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予敘明。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盜用楊易杰上開印章,先 後多次偽造楊易杰名義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提款之取款憑條 ,進而持以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行使提領上述款項,足以損 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在該銀行之存款,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 號1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三編號 2中所提領之270,000元 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護人亦辯 稱:附表三所示匯款予黃秀鶯之款項係出售上開臺南土地之 佣金及允諾遷移寺廟捐贈之款項,非屬被告詐領之款項等語 。經查:黃秀鶯係告訴人堂兄楊智盛之配偶,如附表三所示



匯款係被告匯予黃秀鶯用作分攤出售上開臺南土地之佣金及 允諾遷移寺廟捐贈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核與證人楊智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取 款憑條及匯款單各 2張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是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既係由被告代告訴人支付出售上開臺南土地之佣 金及允諾遷移寺廟捐贈之款項,足徵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又 被告僅為告訴人保管上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摺,並非持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則被告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 如附表一、二之存款,應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而無另犯侵占罪之情形。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部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等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號│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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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0月3日 │1,173,500 │林采蓁轉帳滙出外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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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0月4日 │800,000 │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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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0月14日 │510,000 │領現 │
├─┼────────┼────────┼─────────┤
│4 │94年10月17日 │1,000,000 │領現 │
├─┼────────┼────────┼─────────┤
│5 │94年11月1日 │600,000 │領現 │
├─┼────────┼────────┼─────────┤
│6 │94年11月3日 │270,000 │領現 │
├─┼────────┼────────┼─────────┤
│7 │94年11月21日 │350,000 │領現 │
├─┼────────┼────────┼─────────┤
│8 │94年11月29日 │350,000 │領現 │
├─┼────────┼────────┼─────────┤
│9 │94年12月8日 │800,000 │領現 │
├─┼────────┼────────┼─────────┤
│10│94年12月9日 │500,000 │領現 │
├─┼────────┼────────┼─────────┤
│11│94年12月12日 │900,000 │領現 │
├─┼────────┼────────┼─────────┤
│12│94年12月12日 │770,000 │其中270,000元係代 │
│ │ │ │告訴人支付出售臺南│




│ │ │ │土地之佣金及廟宇捐│
│ │ │ │贈,故由林采蓁以楊│
│ │ │ │琉雅名義轉帳存入黃│
│ │ │ │秀鶯帳戶,此部分無│
│ │ │ │不法所有之意圖,因│
│ │ │ │此詐得款項為500,00│
│ │ │ │0元 │
├─┼────────┼────────┼─────────┤
│13│94年12月16日 │600,000 │領現 │
├─┼────────┼────────┼─────────┤
│14│94年12月23日 │600,000 │領現 │
├─┼────────┼────────┼─────────┤
│15│94年12月26日 │900,000 │由林采蓁轉帳匯入楊│
│ │ │ │明達帳戶 │
├─┼────────┼────────┼─────────┤
│16│94年12月26日 │862,132 │由林采蓁楊翔雯名│
│ │ │ │義轉帳匯入楊明達帳│
│ │ │ │戶 │
├─┼────────┼────────┼─────────┤
│17│94年12月27日 │911,702 │領現 │
├─┼────────┼────────┼─────────┤
│18│94年12月27日 │932,954 │由林采蓁楊翔雯名│
│ │ │ │義轉帳匯入楊明達帳│
│ │ │ │戶 │
├─┼────────┼────────┼─────────┤
│19│95年5月10日 │200,000 │領現 │
├─┼────────┼────────┼─────────┤
│20│95年6月5日 │100,000 │領現 │
├─┼────────┼────────┼─────────┤
│21│95年6月20日 │280,000 │領現 │
├─┼────────┼────────┼─────────┤
│22│95年6月30日 │250,000 │領現 │
│ │ │ │ │
├─┼────────┼────────┼─────────┤
│共│ │13,390,288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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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犯罪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號│ │:元) │ │
├─┼────────┼────────┼─────────┤
│1 │95年7月5日 │215,000 │領現 │
├─┼────────┼────────┼─────────┤
│2 │95年7月11日 │400,000 │領現 │
├─┼────────┼────────┼─────────┤
│3 │95年7月24日 │600,000 │領現 │
├─┼────────┼────────┼─────────┤
│4 │95年7月24日 │510,000 │領現 │
├─┼────────┼────────┼─────────┤
│5 │95年12月27日 │38,500 │領現 │
└─┴────────┴────────┴─────────┘
附表三:
┌─┬────────┬────────┬─────────┐
│編│犯罪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號│ │:元) │ │
├─┼────────┼────────┼─────────┤
│1 │94年10月13日 │853,000 │由林采蓁轉帳存入黃│
│ │ │ │秀鶯帳戶 │
├─┼────────┼────────┼─────────┤
│2 │94年12月12日 │770,000(其中 │ │
│ │ │500,00前已認定有│ │
│ │ │罪,另270,000元 │ │
│ │ │林采蓁楊琉雅名│ │
│ │ │義轉帳存入黃秀鶯│ │
│ │ │帳戶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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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