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851號
HLDM,100,花簡,851,201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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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仁宗於民國 100年6月8日10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路 23號之「文成商號」雜貨店內,與高冠雲發生口角,高冠雲 因欲毆打劉仁宗,遂衝向劉仁宗劉仁宗基於防衛自己權利 之意思,逾越必要之手段,將高冠雲推開,兩人並因拉扯跌 至地上,劉仁宗並以手掐住高冠雲之脖子,高冠雲因而受有 腦震盪、髖挫傷、左足大腳趾遠端趾骨疑似骨折等傷害,後 經友人陳世廣劉玉川拉開雙方,高冠雲始自行前往醫院就 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冠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仁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高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者陳世廣陳世傳劉玉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衛生署花蓮醫院100年6月13日(100)花醫字第NO: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告訴人傷勢及現場 照片共10張。
(五)詢之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把告訴人推開並抓住告訴人脖子,告 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倒地,並有把其拉倒在地上,其又抓住告 訴人脖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先動手打人,伊係自衛性的把告訴人推開並抓住他的脖 子,是因為自衛才發生相互拉扯云云。經查:刑法上之防衛 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而防衛過當, 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 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 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 ,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告訴人衝向他,為了自衛而毆打告訴人高冠雲,致其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世廣陳世傳



劉玉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 ),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身體法益確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 事。而被告為防衛自己身體免於遭受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 ,乃推開告訴人並與之拉扯,顯係基於防衛自己身體免於告 訴人侵害之意思,故上述行為尚屬正當防衛行為。然告訴人 手腳本有殘疾,為證人陳世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 是以,告訴人身體本較常人贏弱,被告於告訴人跌倒後,既 已免除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即應與告訴人迅速分開或尋求 同在現場之友人協助,以此等和緩方式避免繼續遭受不法侵 害。被告卻捨此不為,竟以掐脖子之方式,持續對告訴人為 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劉仁宗之行為顯已逾防衛之必要, 應有防衛過當之情。從而,被告劉仁宗之行為雖屬正當防衛 ,但應為防衛過當,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 人之傷害行為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 之行為,然因其行為超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依刑法第 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 ,且被告竟僅因口角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掐告訴人之脖 子,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 又慮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家屬達成和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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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