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惠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 第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 民國 97年1月2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料其仍不知悔 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4月9日12時許,在花 蓮縣壽豐鄉水璉村牛山39-5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李聖祥停 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徒手竊取李喬安所有並暫借 李聖祥使用,放置於該車內之HTC Desire HD行動電話 (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逞。復於同年月14日以新臺幣 8,000 元之價格,將該手機變賣予址設花蓮縣花蓮市○○○ 路之頂尖通信行,嗣因警執行查贓勤務,始悉上情。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如下:證人李喬安、李聖祥、廖淑金於本院調 查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取得財物,竟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手機,行為實不足取 ,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所竊財 物之價值,惟慮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