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23號
HLDM,100,易,323,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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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劉明正前因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花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於民國 96年1月 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6 年2月4日出監,嗣於96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花簡字第8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駁回上 訴確定;以96年度花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 年度花簡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前 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花簡字 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97年度花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 97年度花簡字第10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花易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 號裁定應執行2年2月確定,與前開 97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00年4月3日出監,假釋期間自100年4月3日起至100年9 月30日止。
三、詎劉明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列車上,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蕭毓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劉明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瑞金高志偉、陳榮連 、告訴人蕭毓嫻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向址設花蓮縣光 復鄉○○路 ○段96號豐田通訊行光復店購買林瑞金失竊手機 之陳雪美豐田通訊行光復店負責人許晏甄及營業員王正華 、附表二、三所示第11次列車第 4車乘客藍信禧、附表二、 三所示第11次列車列車長陳澤民、張克向堂弟趙群鵬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瑞金趙群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簽立之豐田通訊行林店切結 書、被害人張克向出具之失誤代領委託書各1份、照片共6張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係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查本件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列車班次上,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 其他供陸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法 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已據公訴蒞庭 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其他供陸公眾運輸之



火車內竊盜罪,職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其他供 陸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 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資自身所用,實無足取,其 有事實欄一及二所示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 不佳,甫於 100年4月3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 件如附表所示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於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知 所悔悟,暨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且甫於100年3月25日 假釋出監,即再犯多起竊盜案件,顯有犯罪習慣,請為強制 工作之宣告云云。經查:
1、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 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其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均屬單純,並無 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缺錢始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伊自 100年4月20日起迄同年6月中在葬儀社擔任助理,於同年6月 中後至本案緝獲到案間,受僱於蕭來明擔任「蕭記檳榔攤」 之送貨員、鐵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足見被告 尚知藉由工作獲取收入以維生計之理,並非欠缺工作之習慣 與觀念;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 與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尚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併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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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列車班次│被害人│竊取物品 │備註 │所犯法條及│主文 │
│ │ │ │ │ │ │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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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自100年5│11次列車│林瑞金│黑色側背包1 │1、林瑞金自花蓮站 │刑法第321 │劉明正犯供│
│ │月7日2時│ │ │只,內有郵局│ 搭車,在列車抵 │條第1項第6│陸公眾運輸│
│ │許(花蓮│ │ │提款卡1張、 │ 達樹林站前夕站 │款之加重竊│之火車內竊│
│ │站)起,│ │ │身分證1張、 │ 發現背包遭竊。 │盜罪 │盜罪,累犯│
│ │至同日5 │ │ │汽車駕照1張 │2、林瑞金將背包放 │ │,處有期徒│
│ │時45分許│ │ │、機車駕照1 │ 置在7車3號坐位 │ │刑捌月。 │
│ │(抵達樹│ │ │張、機車行照│ 上方置物架。 │ │ │




│ │林站前夕│ │ │1張、序號為3│3、劉明正將竊得之 │ │ │
│ │)之間某│ │ │00000000000 │ 手機以200元之價│ │ │
│ │時 │ │ │0號手機1支、│ 格變賣與不知情 │ │ │
│ │ │ │ │衣服6 件及新│ 之豐田通訊行鳳 │ │ │
│ │ │ │ │臺幣(下同)│ 林店負責人許晏 │ │ │
│ │ │ │ │1,500元。 │ 甄,許晏甄再將 │ │ │
│ │ │ │ │ │ 該手機交與不知 │ │ │
│ │ │ │ │ │ 情之豐田通訊行 │ │ │
│ │ │ │ │ │ 光復店負責人王 │ │ │
│ │ │ │ │ │ 正華,嗣王正華 │ │ │
│ │ │ │ │ │ 再將該手機售與 │ │ │
│ │ │ │ │ │ 不知情之陳雪美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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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自100年6│11次列車│陳榮連│電腦手提包1 │1、陳榮連自花蓮站 │刑法第321 │劉明正犯供│
│ │月3日2時│ │ │只,內有華碩│ 搭車,在列車行 │條第1項第6│陸公眾運輸│
│ │許(花蓮│ │ │牌筆記型電腦│ 至桃園站時,發 │款之加重竊│之火車內竊│
│ │站)起,│ │ │1臺、小皮包1│ 現筆電腦手提包 │盜罪 │盜罪,累犯│
│ │至同日6 │ │ │只,內有身分│ 遭竊。 │ │,處有期徒│
│ │時5分許 │ │ │證1張、健保 │2、陳榮連坐在7車14│ │刑玖月。 │
│ │(桃園站│ │ │卡1張、榮民 │ 號座位。 │ │ │
│ │)之間某│ │ │證1張、土地 │ │ │ │
│ │時 │ │ │銀行提款卡1 │ │ │ │
│ │ │ │ │張、美金200 │ │ │ │
│ │ │ │ │元、名片7張 │ │ │ │
│ │ │ │ │、銅板15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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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自100年6│11次列車│高志偉│現金1,300元 │1、高志偉自壽豐站 │刑法第321 │劉明正犯供│
│ │月8日1時│ │ │。 │ 搭車,在列車行 │條第1項第6│陸公眾運輸│
│ │19分許(│ │ │ │ 經四腳亭站之際 │款之加重竊│之火車內竊│
│ │壽豐站)│ │ │ │ ,經列車長廣播 │盜罪 │盜罪,累犯│
│ │起,至同│ │ │ │ 詢問有無旅客遺 │ │,處有期徒│
│ │日4時51 │ │ │ │ 失皮夾,始發現 │ │刑捌月。 │
│ │分許(抵│ │ │ │ 皮夾遭竊。 │ │ │
│ │達八堵站│ │ │ │2、高志偉坐在4車37│ │ │
│ │前夕行經│ │ │ │ 號座位。 │ │ │
│ │四腳亭站│ │ │ │3、劉明正竊取高志 │ │ │
│ │)之間某│ │ │ │ 偉之皮夾後,將 │ │ │
│ │時 │ │ │ │ 1,300元竊走,而│ │ │




│ │ │ │ │ │ 將皮夾丟棄在車 │ │ │
│ │ │ │ │ │ 廂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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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自100年6│11次列車│張克向│華碩牌、黑色│1、張克向自花蓮站 │刑法第321 │劉明正犯供│
│ │月8日2時│ │ │、序號為GVPP│ 搭車,在列車行 │條第1項第6│陸公眾運輸│
│ │許(花蓮│ │ │2Y3-7TR7 │ 經頭城站之際, │款之加重竊│之火車內竊│
│ │站)起,│ │ │C-HKHGB之筆 │ 發現筆記型電腦 │盜罪 │盜罪,累犯│
│ │至同日3 │ │ │記型電腦(放│ 及MP3遭竊。 │ │,處有期徒│
│ │時46分許│ │ │置在黑色電腦│2、張克向坐在4車1 │ │刑玖月。 │
│ │(頭城站│ │ │袋中)及MP3 │ 號座位。 │ │ │
│ │)之間某│ │ │各1臺。 │ │ │ │
│ │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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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自100年6│63次列車│蕭毓嫻│惠普牌、 │1、蕭毓嫻自臺北站 │刑法第321 │劉明正犯供│
│ │月23 日2│ │ │HPCQ61型、序│ 搭車,在花蓮站 │條第1項第6│陸公眾運輸│
│ │時50分許│ │ │號為CHF9341J│ 時筆記型電腦仍 │款之加重竊│之火車內竊│
│ │(花蓮站│ │ │L4VT │ 放在座位下方, │盜罪 │盜罪,累犯│
│ │)起,至│ │ │033PA#AB0之 │ 列車行經池上站 │ │,處有期徒│
│ │同日5時4│ │ │筆記型電腦1 │ 之際,發現筆記 │ │刑玖月。 │
│ │分許(池│ │ │臺。 │ 型電腦遭竊。 │ │ │
│ │上站)之│ │ │ │2、張克向坐在3車13│ │ │
│ │間某時 │ │ │ │ 號座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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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