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致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
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致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致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花交簡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 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 100年9月4日2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LY3-85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路163巷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路 163巷壽農1支22號4 分5號電線桿前時,適黃如貴騎乘車牌號碼MFS-651號重型機 車,自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楊致呂因視線不清,其所騎 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黃如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黃如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腳骨折等傷害(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楊致呂明 知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然因恐遭人發覺其於吊銷駕駛執照期 間仍騎乘機車之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棄車逃離現場,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致呂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如貴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9、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單影本各1份、照片 1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 13-1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花交簡字第473號
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 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肇事後,因懼其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仍騎車之事遭 發覺,未對被害人救護或協助即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 應履行之義務,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惟念及其 事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認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適用,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雖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開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 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 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 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上說明 ,即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