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5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朱美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40,179元,1.其中106482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
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2.其中233,697元,自96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340,179元,及自
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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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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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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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482元 │ 95年12月28日起至 │百分之20 │ 無 │無 │
│1│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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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3,697元 │ 96年3月20日起至 │百分之15 │ 96年4月21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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