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語瑩
陳煌仁
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黃惠莉
原 告 陳怡廷
法定代理人 陳秋蘭
陳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代理人 洪啟洲
許坤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臺東縣鹿野鄉○○段1025-26 地號土地( 下稱1025-26 地號土地)原係國有土地,於民國53年6 月18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61,490平方公尺,管 理機關為臺灣省地政廳。嗣於57年10月21日因公地放領登記 為訴外人劉亦長所有;於59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訴外人陳劉猜所有;於60年3 月23日因買賣分割移轉登記, 自1025-26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025-60 地號土地,1025-6 0 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許允條所有面積為1,645 平方公尺 ,1025-26 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訴外人大山發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面積減為59,845平方公尺。嗣1025-26 地號土地 於71年7 月21日因拍賣登記為訴外人陳蒼林所有;於同年1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金良所有;於75年11月 18日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各10,617平方公尺、3,317 平方公尺、595 平 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後,1025-26 地號土地面積減為45,283 平方公尺。嗣1025-26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 月24日因繼承登 記為訴外人陳李玉花所有;陳李玉花於96年3 月30日將1025 -26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原告於96年間
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分割時,關山地政事務所發現1025-26 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 僅33,627.36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45,283平方公尺不一致 ,相差11,655.64 平方公尺。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 8 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將1025-26 地號土地改編為臺東 縣鹿野鄉○○段1144地號土地(下稱1144地號土地),並更 正登記面積為33,627.36 平方公尺,減少11,655.64 平方公 尺。惟原告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放領當時之 測量原圖有誤,同段1126地號土地(下稱1126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臺東縣鹿野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194地號土 地(下稱1194地號土地)及同段1143地號土地(下稱1143地 號土地)為管理機關即被告分別於80年6 月11日、98年12月 3 日及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 5,552.64平方公尺、4,593.05平方公尺及394.60平方公尺, 合計10,540.29 平方公尺,與原告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減少 面積11,655.64 平方公尺,相差僅1,115.35平方公尺,約略 相當,且分別緊臨原告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南邊及西北邊, 應於53年間已放領予劉亦長,由劉亦長繳納61,490平方公尺 土地之地價而取得所有權,嗣經輾轉移轉登記應歸原告共有 ,非自然增加之國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 東縣鹿野鄉○○段1126地號(重測前鹿野鄉○○段0000-000 地號)面積5552.64 (原告誤植為5556.64 )平方公尺、同 段1194地號面積4593.05 平方公尺及同段1143地號面積394. 6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付 原告。
二、被告則以:1126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11 44地號土地並未毗鄰,足見並非原告共有1144地號土地申請 辦理分割測量時面積減少之部分;又1126地號土地、1194地 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10,540.29 平方公尺, 並非11,655.64 平方公尺,亦足見並非原告共有1144地號土 地申請辦理分割測量時面積減少之部分。且本院97年度國字 第2 號判決已認定1144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形狀與鄰地之界 址及實際使用面積之大小均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其面積減 少,與被告辦理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涉。又原告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 或係早期測量因儀器精密不足,而溢算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李玉花於96年3 月30日將1025-26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共有時,登記面積為45,283平方公尺。 ⒉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8 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將10 25-26 地號土地改編為1144地號土地,並更正登記面積為33 ,627.36 平方公尺,減少11,655.64 平方公尺。 ⒊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管理機關即 被告分別於80年6 月11日、98年12月3 日及同日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5,552.64平方公尺、4, 593.05平方公尺、394.60平方公尺,合計10,540.29 平方公 尺。
㈡兩造爭執事項:
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是否為1144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1025-26 地號土地原係國有土地,於53年6 月18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61,490平方公尺,管理 機關為臺灣省地政廳。嗣於57年10月21日因公地放領登記為 劉亦長所有;於59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劉猜所 有;於60年3 月23日因買賣分割移轉登記,自1025-26 地號 土地分割出同段1025-60 地號土地,1025-60 地號土地登記 為許允條所有面積為1,645 平方公尺,1025-26 地號土地則 登記為大山發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面積減為59,845平 方公尺。嗣1025-26 地號土地於71年7 月21日因拍賣登記為 陳蒼林所有;於同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金良所 有;於75年11月18日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10,617平方公尺、3,317 平 方公尺、595 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後,1025-26 地號土地 面積減為45,283平方公尺;嗣1025-26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 月24日因繼承登記為陳李玉花所有;陳李玉花於96年3 月30
日將1025-26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登記 面積為45,283平方公尺。上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謄 本(見本院卷第11及20、63至9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管理機關即 被告分別於80年6 月11日、98年12月3 日及同日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面積分別為5,552.64平方公尺、4,593.05平方 公尺、394.60平方公尺,合計10,540.29 平方公尺,有土地 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可稽。又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9 年10月8 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將1025-26 地號土地改編 為1144地號土地,並更正登記面積為33,627.36 平方公尺, 減少11,655.64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 可稽。
㈣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放領當時 之測量原圖有誤,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 土地為管理機關即被告分別於80年6 月11日、98年12月3 日 及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5,55 2.64平方公尺、4,593.05平方公尺及394.60平方公尺,合計 10,540.29 平方公尺,與原告共有1144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 11,655.64 平方公尺,相差僅1,115.35平方公尺,約略相當 ,且分別緊臨原告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之南邊及西北邊,應 於53年間已放領予劉亦長,由劉亦長繳納61,490平方公尺土 地之地價而取得所有權,嗣經輾轉移轉登記應歸原告共有, 非自然增加之國有土地云云。經查:
⒈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0 ,540.29 平方公尺,與11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1,655.6 4 平方公尺,相差1,115.35平方公尺,尚難執此認定1126地 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係1144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減少之部分。
⒉經本院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1144地號 土地係於9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當時因與毗鄰1193、 1145、1148等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前經臺東縣不動產糾 紛協調委員會辦理調處,惟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不 服調處結果,經向本院提起訴訟,嗣於99年6 月23日撤回訴 訟,並由關山地政事務所依原調處結果補辦上述4 筆土地重 測公告,1144地號土地已無重測界址爭議且經重測公告確定 ,重測後登記面積為33,627.36 平方公尺;1144地號土地面 積由45,283平方公尺減少為33,627.36 平方公尺,為所有權 人即原告於96年度申請土地分割時,經關山地政事務所於檢 算該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後,因與登記面積差距過大,報經 臺東縣政府以97年4 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73012829號函核覆
後,由關山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行將1144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由原先45,283平方公尺,更正為33,624平方公尺,以符實 際,非因9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造成;1144地號土地與1126 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籍圖 內即各有其地籍坵形存在,且1144地號土地與1126地號土地 及1143地號土地並未毗鄰,足以判定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部分,並非同段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 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0月21日測籍字第100000 961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27 至230 頁 )可稽。堪認114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錯誤,其面 積減少,係因原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而由關山地政事 務所予以更正,與被告分別於80年6 月11日、98年12月3 日 及同日辦理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涉,原告主張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 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其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 ,並不可採。
⒊且經本院向關山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函覆經查對53年間公 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見本院卷第151 、152 及175 頁)與 重測前鹿野段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49 、150 及176 頁), 二者經界線位置、距離均相符,並無錯置,有關山地政事務 所100 年6 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184 頁)可稽;又經本院 比對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見本院卷第151 、152 及175 頁)、重測前鹿野段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49 、150 及176 頁)與重測後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48 頁),三者之 經界線位置均相符,堪認原告主張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 原圖有誤云云,應不可採。
⒋至分割及重測前之1025-26 地號土地於53年間公地放領時, 雖經劉亦長繳納61,49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而取得所有權, 惟劉亦長係按登記面積繳納地價,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本 即並非必然相符,原告執此主張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 圖有誤,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其 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云云,應非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依原告及其前手實際耕作範圍可判斷53年間公地 放領時之測量原圖有誤云云,惟原告及其前手實際耕作使用 範圍,並非必然與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實際放領土地範圍相 符,原告執此主張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有誤云云, 亦非可採。
⒍另原告提出65年航照圖,並於其上自行標示1126地號土地範 圍,執此主張依65年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77 頁)顯示,11 26地號土地位於1144地號土地範圍內,詎53年間公地放領時
之測量原圖顯示,1126地號土地位於1144地號土地範圍外, 足見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有誤云云,惟經比對53年 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見本院卷第151 、152 及175 頁 )、重測前鹿野段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49 、150 及176 頁 )與重測後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48 頁),原告於65年航照 圖上自行標示1126地號土地範圍有誤,其執此主張53年間公 地放領時之地籍圖有誤,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