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添華
相 對 人 黃陳緞
關 係 人 黃崇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陳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添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緞之監護人。指定黃崇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車禍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為此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111條定有明文。三、查相對人因車禍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等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 頁),並有鑑定結果為「……黃員四肢無法自主運動。躺臥 於床上,放有鼻胃管,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翻身、咳痰。 ……診斷:腦中風後之植物人狀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之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復參酌相對 人對本院於鑑定人即黃怡禎醫師前詢問之問題均無反應乙情 (見本院卷第19頁),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子女 黃崇鏞、黃崇基、黃崇海間因扶養財產問題而感情不睦(參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渠等對於相對人之監護人宜由何 人擔任亦無共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對黃崇基、黃 崇海較為信賴(參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 與黃崇海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分別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黃崇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13條及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在監護 開始時即應會同黃崇海,依規定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其他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