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5號
TTDM,99,訴,145,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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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20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彥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型號:長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文彥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經本院以97年東簡字第 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仍為下 列犯行:
林文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以「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工具。林文彥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下述廖世龍宋雅蘭高秀瑩、蔡一誠、洪惠坤賴勉秀等 人聯絡交易毒品:
林文彥於99年4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廖世龍所使用之「000-000000」電話聯絡後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817號廖世龍經營之龍成商店內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廖世龍
林文彥於99年4月7日晚上6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宋雅蘭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76巷29號宋雅蘭住處巷口,以抵 償之前積欠宋雅蘭之債務1,000元之方式,販賣0.3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宋雅蘭;又於99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宋雅蘭所使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76巷29號 宋雅蘭住處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宋雅蘭
林文彥於99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許,以「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高秀瑩所使用之「000-000000」電話聯絡後,在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蘋果飯店附近,以500元之價格 ,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秀瑩,並同意讓高秀 瑩積欠500元。
林文彥於99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以「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蔡一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街269號蔡一誠住處,以1,000元 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海洛因與蔡一誠;又於99年4月7 日晚上8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與蔡一 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蔡一誠 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海洛因與蔡 一誠。
林文彥於99年3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洪惠坤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聯絡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東海橋附近,以3,000元 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惠坤;又於99 年3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附近,以 2,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惠坤
林文彥於99年3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豐里派出所附近之東邑民宿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勉秀;又於99年4月1日 下午1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賴勉秀所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東縣臺東 市○○街41巷2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賴勉秀
林文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於99年4月1日上午7時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宋雅蘭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絡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段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內某 民宿,將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宋雅蘭,供宋雅 蘭施用。
林文彥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 間某日,應許家羱之要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許家羱 出資1,500元,林文彥則出資其餘款項,並負責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後由林文彥在臺東縣臺東 市○○街41巷2號許家羱住處,將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與許家羱施用;又於99年4月3日,應許家羱之要求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許家羱出資2,000元,林文彥則出資其 餘款項,並負責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取 得後由林文彥在臺東縣臺東市○○街41巷2號許家羱住處, 將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許家羱施用;另於99年3月21 日凌晨0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宋雅蘭所使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即與宋雅蘭約定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宋雅蘭出資3,000元,林文彥則出資 其餘款項,並負責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取得後由林文彥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某處,將約0.3至 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宋雅蘭施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廖世龍高秀瑩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又證人 廖世龍高秀瑩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 明顯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有 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廖世龍高秀瑩於警詢時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再查證人宋雅蘭、蔡一誠、許倉諴、洪惠 坤及賴勉秀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宋雅蘭、蔡一誠、許倉諴洪惠坤賴勉秀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始得作為證據,惟證人宋雅蘭、蔡一誠、許倉諴洪惠坤賴勉秀均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依法具結作證,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縱除去證人宋雅蘭、蔡一誠、許倉 諴、洪惠坤賴勉秀於警詢時之陳述,綜合其他證據,就被 告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是證人宋雅蘭、蔡一誠、



許倉諴洪惠坤賴勉秀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已欠缺其「必 要性」,故證人宋雅蘭、蔡一誠、許倉諴洪惠坤賴勉秀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世龍宋雅蘭高秀瑩 、蔡一誠、許倉諴洪惠坤賴勉秀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陳述有何在顯不可 信狀態下為之的情事,因此,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相關規 定,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制頒之「法務部對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領」等規定,於偵查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 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 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 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 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 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 (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紀 錄表格式如附件<略>)。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 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查證人廖世龍許倉諴宋雅蘭高秀瑩、蔡一誠、洪惠坤賴勉秀於警 詢時之指認程序,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 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雖有多張照片,非單一相片提 供指認,然照片上均有姓名,不僅為暗示、誘導,已屬於明 示之指認,則指認程序具明顯重大瑕疵,應無證據能力。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文彥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 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 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 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7號、99年聲監續字第7 號(監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聲監字 第2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4號(監察號碼:0000-000000) 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對於 上開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 合法。而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 果,就前開3則電話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表,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聽譯文錄音光碟後,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 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 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 光碟,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文彥、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 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 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就檢察官起訴林文彥分別於98年12月間某日、99年4月3日, 涉嫌2次幫助許家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林 文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羱 於偵查中(見99聲監41號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之證述相 符,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文彥前述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林文彥所為2次幫 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為真。
二、訊據被告林文彥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僅與廖世龍出資 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惟 查:證人廖世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 來源是一個綽號「阿牛」的朋友給伊被告的電話,伊於99年 4 月10日20時30分打電話給被告後,約半小時被告就前來伊 經營之龍成商店,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正面至第116頁正面 );又證人廖世龍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買一次甲基安非他 命,時間是99年4月10日,因為那時伊剛好在裝潢,所以時 間記得很清楚,伊是以222271電話打給被告,跟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在當天打完電話後半個小時,被告在伊的戶籍地 龍成商店交給伊,伊不知道重量,量可以吸2次以上,伊交 給被告2,500元等語(見99聲監41號卷一第82、83頁)。查 證人廖世龍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詞均相符,且核與被告林文 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互 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7頁正面及背面):
99年04月10日19時45分26秒
證人廖世龍:喂!
被告:喂,你好。
證人廖世龍:我是阿富的朋友。
被告:喂!




證人廖世龍:喂!
被告:嗯。
證人廖世龍:你要找誰?
被告: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
證人廖世龍:我是阿富的朋友。
被告:喔、喔、嗯,我過去找你嗎?
證人廖世龍:因為我昨天我跟他講了,不好意思。 被告:嗯、嗯,我現在過去找你嗎?
證人廖世龍:不然你就現在。
被告:喔,好、好。
證人廖世龍:25嗎?
被告:好。
99年04月10日20時07分21秒
被告:喂!
證人廖世龍:你要到了嗎?
被告:等我一下好嗎,我從市內過去。
證人廖世龍:你差不多多久?
被告:20分鐘。
證人廖世龍:喔,好。
99年04月10日20時26分10秒
證人廖世龍:喂!
被告:喂,我在旁邊。
證人廖世龍:你進來買東西。
被告:喔,好啊。
99年04月10日20時35分14秒
證人廖世龍:喂!
被告:喂,老闆你好。
證人廖世龍:嗯。
被告:我剛才有跟我一個朋友過去,我等一下留他的電話給 你,以後他會幫你處理。
證人廖世龍:喔,沒關係,我問阿富就好。
被告:好。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就毒品交易之內容雖未明確,然輔以證人 廖世龍前揭證述,上開4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廖世 龍就購買毒品之意思顯已明確,且若非被告手上已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豈能於證人廖世龍打完電話後半小時左右,被告 就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證人廖世龍戶籍地,並以2,500元與 證人廖世龍成立此次交易。另被告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辯稱 :係伊的友人阿富叫伊幫廖世龍找毒品,伊帶小潘去跟廖世 龍認識,伊僅介紹朋友與廖世龍認識,並無販賣毒品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6頁);惟查,證人廖世龍明確證稱當日交 2,500元予被告,倘若真如被告所辯僅係介紹人之角色,則 交易毒品之2,500元亦應係交給「小潘」而非被告,被告所 辯實無可採信,此外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7號、99年聲監 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99聲監23 卷第58-69頁、99聲監41卷一第4-7頁)等存卷可參,證人廖 世龍所述堪以採信,則被告林文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予廖世龍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⒉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僅與宋雅蘭出資 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惟 查:證人宋雅蘭於偵查中證稱:99年4月7日伊問被告有無去 找有毒品的人,因為被告身上沒有安非他命,被告問伊有無 1,000元,是要跟伊借錢,後來當日被告有拿0.3公克的安非 他命在伊家巷口拿給伊,被告是直接把安非他命拿給伊,伊 有問被告不用還錢嗎?被告就指著安非他命說就這個啊,意 思就是要用安非他命來抵債;4月10日時9點多那通電話內容 ,伊問被告是不是要來了,意思是有無要拿安非他命來找伊 ,4月10日晚上10點多,被告親自在伊家巷口拿給伊0.3公克 的安非他命,伊有給被告1,000元,是直接跟被告買的,後 來伊到東方大鎮被告的住處跟被告、楊慶聖一起施用,4月 11日之簡訊是在講4月10日跟被告買的東西品質很差(見99 聲監41號卷二第18-20頁)。查證人宋雅蘭於偵查時之證詞 與被告林文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之 譯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第77頁背面): 第一次
99年04月07日14時58分24秒
被告:喂,妳自己那裡有一仟吧。
證人宋雅蘭:有啊、有啊,OK、OK。
被告:妳可以借我一仟嗎?
證人宋雅蘭:OK、OK,你可以快一點嗎?
被告:好啊、好啊。
證人宋雅蘭:拜託、拜託。
99年04月07日15時16分14秒
證人宋雅蘭:喂!
被告:喂,我在中山路加油站,中山路中油的加油站。 證人宋雅蘭:中油…,喔很麻煩,因為我現在跟人家約好, 我要先去找人了。
被告:喔,妳在那裡?我跟妳見面比較快。
證人宋雅蘭:我現在要騎出去啊。
被告:在那裡?新生路跟中山路的加油站妳不知道?



證人宋雅蘭:喔,那麼遠喔。
被告:不然妳在那裡,我過去比較近。
證人宋雅蘭:我是在家,正要出門。
被告:我現在要過去妳那裡,5分鐘就到了,3分鐘就到了。 證人宋雅蘭:嗯,我看喔,縣政府門口啦。
被告:縣政府門口,喔,好啊。
證人宋雅蘭:嗯,好、好。
99年04月07日17時43分21秒
證人宋雅蘭:嗯,什麼事?
被告:我在停紅燈,妳可以出來了。
證人宋雅蘭:什麼,我在停紅燈?
被告:我在停紅燈,妳可以出來了。
證人宋雅蘭:我還在騎,我還在…
被告:我電話沒電了。
第二次
99年04月10日20時06分54秒
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那來再麻煩是否可像剛一下好嗎 ?
99年04月10日21時02分10秒
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要來了嗎?
99年04月11日00時31分28秒
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朋友!誇張…不明物雜多、加破 爛的外衣與沒啥感受到的氣氛,
簡直是比昨晚派對的還爛多了#
%*&@…別這樣,我是想大家
朋友一場好來好去;但別
99年04月11日00時31分32秒
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以為我都不說而當我傻瓜OK。 被告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辯稱:99年4月7日是被告要向宋雅 蘭借1,000元一起合資買毒品,各出1,000元;99年4月10日 、11日簡訊內容與宋雅蘭之待證事實無關(見本院卷一第86 、87頁)。惟證人宋雅蘭於偵查中證稱4月7日被告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被告當場亦表示以甲基安他命抵債,就犯罪情 節之大致內容均無相左;另按牽涉毒品之犯行,犯罪者為避 免遭檢警查緝,於通聯中多以暗語溝通,甚或雙方有足夠默 契,更不需多加言語,此乃本院依職權所知悉者,99年4月 11日簡訊內容雖未明確,然販毒者在毒品內添加其他物質, 例如葡萄糖等,均係為增加重量,此乃一般偵查及審判犯罪 者所通知,簡訊內容「不明物雜多」應係指毒品內添加過多 雜物,又簡訊內容「沒啥感受到的氣氛」應係指毒品內雜物



過多導致藥效不強,再輔以證人宋雅蘭之證詞:簡訊內容是 伊在抱怨99年4月10日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等 語,足堪認定被告於99年4月10日曾交付證人宋雅蘭品質不 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7號、99年 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99聲 監23卷第58-69頁、99聲監41卷一第4-7頁)等存卷可參,證 人宋雅蘭於偵查中所述堪以採信,則被告林文彥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宋雅蘭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 認定。至證人宋雅蘭於審理中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之語,應 係時間已久,且證人宋雅蘭與被告之接觸,有交易、轉讓及 幫助施用毒品等,以致證人宋雅蘭無法確切分辨時間及犯行 之態樣,是以,證人宋雅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僅與高秀瑩出資 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惟 查:證人高秀瑩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被告借5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經過就是約被告出來,可是沒有在電話裡面講說 要幹嘛,只是說要約見面這樣而已,「逛街」的意思就是要 見面,意思就是說用「逛街」的名義其實是要跟被告買毒品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又證人高秀瑩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4月10日有跟被告買毒品,就是打完電 話後,大概凌晨時在伊中華路的家附近,即蘋果飯店附近, 被告拿一點點的安非他命給伊,重量伊不知道,量大概可以 吸食4次,伊沒有給被告錢,欠被告500元(見99聲監41卷二 第51頁)。查證人高秀瑩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詞均相符,且 核與被告林文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之譯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8頁): 99年04月09日23時02分59秒
被告:喂!
證人高秀瑩:喂!
被告:講。
證人高秀瑩:建中說…,你不是要帶他去逛街? 被告:跟妳去逛街啦。
證人高秀瑩:什麼啦,你不是、你不是跟他講這樣,他說跟 你講這樣你就知道了。
被告:我又沒有跟他說好,我說要跟妳去逛街。 證人高秀瑩:蛤?
被告:我說要跟妳去逛街。
證人高秀瑩:哈哈。
被告:傻掉,叫他聽啦。
證人高秀瑩:蛤?好,等一下。




(改由證人高秀瑩之男友陳建中接聽)
陳建中:喂!
被告:喂!
陳建中:有要去逛街嗎?
被告:逛什麼街啦,累得要死。
陳建中:啊,好啦。
被告:現在都推女朋友上前線的就對了。
陳建中:什麼?
被告:你打就好了,你叫她打。
陳建中:我不好意思講啊。
被告:喔,現在都推女朋友上前線的。
陳建中:好啦、好啦。
依現行法令,販毒者之罪責重大,故販毒者為避免遭檢警查 緝,於通聯中多以暗語溝通,甚或雙方有足夠默契,更不需 多加言語,且毒品之交易,市場並無絕對穩定一致之價格, 全視購毒者與販毒者之親誼親疏、檢警查緝之嚴密程度等等 之因素,而定有不同價格,此乃本院依職權所知悉者,是通 訊監察譯文就毒品交易之內容雖隻字未提,然輔以證人高秀 瑩前揭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高秀瑩就購買 毒品之意思已均為明確。另被告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辯稱: 伊真的是要去逛街,與毒品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 ;惟證人高秀瑩明確證稱:通完電話後,大概凌晨時,在蘋 果飯店附近,被告即給予伊數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查證 人高秀瑩撥打電話時間為99年4月9日23時02分59秒,與4 月 10日凌晨時間相接近,且地點亦明確證述,若非確有其事, 證人高秀瑩如何能將時間、地點詳細描述,並與通訊監聽譯 文相符;又,果真如被告所辯,當日係要去逛街,則證人高 秀瑩為何要在電話中說:「什麼啦,你不是、你不是跟他講 這樣,他說跟你講這樣你就知道了。」,而陳建中接過行動 電話又說:「我不好意思講啊。」,等含糊不清之對話,且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與陳建中係朋友關係,倘若真係相約要去 逛街,則何需於電話中有所隱瞞,況且證人高秀瑩於電話中 說「他說跟你講這樣你就知道了」,即表示並非單純相約「 逛街」之意,係以「逛街」為交易之暗號,此亦經證人高秀 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所辯實無可採信,此外並有 本院99年聲監字第17號、99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 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99聲監23卷第58-69頁、99聲監41 卷一第4-7頁)等存卷可參,證人高秀瑩所述堪以採信,則 被告林文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高秀瑩 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⒋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僅與蔡一誠出資 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惟 查:證人蔡一誠於偵查中證稱:凌晨0時37分的那一通電話 ,1,000支援,是指伊沒有錢,可否請被告先給伊海洛因, 之後再補被告1,000元,隔1小時後,被告本人在伊開封街的 家拿約0.1公克的海洛因給伊,伊沒有給被告錢,之後再補 ,4月7日晚上8點那通,伊問被告身上有無海洛因,並請被 告不要拿很差的東西給伊,後來隔2、30分鐘,被告自己到 伊家拿約0.1公克的海洛因給伊,伊給被告1,000元,2次都 是直接跟被告買的(見99聲監41號卷二第76-78頁)。查證 人蔡一誠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跟被告買海洛因,核與被告林 文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之譯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面及背面): 第一次(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9年03月20日00時37分04秒
被告:喂!
證人蔡一誠:嗯。
被告:我在樓下了。
證人蔡一誠:我看你再先弄一仟,這樣有辦法嗎? 被告:再多準備嗎?
證人蔡一誠:不是,我的意思是說,再弄一仟給我支援,嗯 …要怎麼說,我不會講那個意思,你這樣聽得
懂我的意思嗎?
被告:嗯,沒關係,下來啦,我們不要浪費電話錢。 證人蔡一誠:喔。
第二次(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9年04月07日20時03分53秒
證人蔡一誠:喂!
被告:喂、嗯,你有打電話給我?
證人蔡一誠:嗯,有啊,你身上還有那個嗎?如果有我先拿 給你好嗎,我先拿一仟給你,不要弄那個不能
過關的。
被告:喔!你自己在家嗎?
證人蔡一誠:對。
被告:喔,下來啊。
證人蔡一誠:你不能上來嗎?
被告:蛤?
證人蔡一誠:吹到風人暈暈的。
被告:喔,好啊。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就毒品交易之內容雖隻字未提,然輔以證



人蔡一誠前揭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蔡一誠 就購買毒品之意思甚為明確。另被告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 刑事準備狀中先辯稱:第一次是蔡一誠要去向別人買毒品, 要被告籌1,000元合資,第二次是2人要一起去向小潘買安非 他命(見本院卷一第8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交 付海洛因給蔡一誠,不曾經跟蔡一誠合資購買海洛因,都是 伊跟蔡一誠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則被告所 辯亦相矛盾,且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以觀,第一次之對話內 容,應是證人蔡一誠向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之 對話內容,則係證人蔡一誠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海洛因,證人 蔡一誠要1,000元的量,而且表明不要拿品質不好的海洛因 ,與被告所辯實乃相異甚大,然與證人蔡一誠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則被告所辯實無可採信,此外並有本院99年聲監字 第17 號、99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 各1 份(見99聲監23卷第58-69頁、99聲監41卷一第4-7頁) 等存卷可參,證人蔡一誠於偵查中所述堪以採信,則被告林 文彥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蔡一誠之犯行已臻明 確,堪予認定。至證人蔡一誠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的海 洛因也不算是跟被告買,伊知道被告有辦法幫伊拿,因為被 告本身也不是吸食一級毒品的人,說實在話伊是拜託被告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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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