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焜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蕭廷焜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廷焜前於民國93年間罹患腫瘤切除右側腎臟、輸尿 管,而領有殘障手冊,身體每下愈況,至99年12月間因呼吸 中止症狀急診,經醫生診斷認定屬「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及 鬱血性心衰竭症狀」,目前須隨身使用氧壓呼吸器合併氧氣 製造機,以避免再度發生呼吸中止等危害生命之情形,因該 氧氣製造機須連結電源,以致被告無法外出,而無法遠赴臺 東出庭應訊,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殘障手冊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堪認被告現確已因疾 病而影響其意思能力、表達能力,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 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依其目前身體狀況顯 無法到庭陳述,而有首開停止審判之事由,是應於被告疾病 痊癒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