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號
TTDM,101,簡,2,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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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乾
      張啟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2243、2589 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01年度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有乾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啟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乾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3 年間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5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甫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98年8 月中 旬之某日,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38巷25號R兔KTV附近 之不詳地點,發現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在該處遺失之口徑 9 mm制式子彈5 顆後,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上開5 顆子彈侵占入己並持有其 中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剩餘3顆不具殺傷力詳後述)。嗣陳 有乾另因代號0000-000000 女子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偵查 中(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0000-00 0000真實姓名詳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檢察 官偵查期間即100年2月11日夜間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91巷28號吳創中之住處內,委請與其無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聯絡之張啟常將上開拾得之2顆子彈轉交與蔡○○(即000 0-000000之父,真實姓名詳卷),而藉以送「子彈」之方式 ,使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啟常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經該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駁回上訴確 定,並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 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 於100年2月11日晚間10 時許收受陳有乾交付之口徑9mm制式 子彈2顆後,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建業里蔡○○之住處(地址詳卷),將上開子彈2 顆交與蔡 ○○,蔡○○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啟常亦 同時委請蔡○○報警處理子彈乙事,且在上開非法持有子彈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旋向員警供述其非法 持有上開子彈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報繳上開2顆子 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乾張啟常於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51頁),核與證人蔡○ ○、吳創中崔北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7605號卷,下稱警卷,第 6-10、14-15、16- 17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及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9頁)。此外, 復有被告二人所非法持有之口徑9mm子彈2顆扣案可佐,而上 揭2顆子彈經送鑑結果,認俱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悉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55267號鑑定書(見臺東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33-34頁)存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 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故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陳有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核被告張啟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有乾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論處,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陳有乾所犯非法持有 子彈與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另被告陳有乾張啟常各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



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 等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張啟常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 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首上開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且主 動報繳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供警方偵查等情,此經 被告張啟常陳明在卷,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 見臺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第23頁、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2號卷第53、58 頁),則被告張啟常上揭所為,核屬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首及報 繳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2 號判決參照),是 就被告張啟常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部分,自應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規定,與上開累犯加重之情形,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陳有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他人遺失物, 並衡酌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其明知持有子 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非法持有制式子彈長達1 年餘,並 用以恐嚇他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陳有乾正值壯年、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又審酌被告張啟常,持有子 彈數量非巨,犯罪後即主動供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 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上開口 徑9mm制式子彈2顆,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經試射,可擊發,皆認具有殺傷力,固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然該2 顆子彈業經試射後,均已 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侵占他人所遺失具殺 傷力之3顆子彈並持有之,認被告就持有該3顆子彈部分,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等語。惟查被告陳有乾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侵占3 顆子 彈並持有之,然該3 顆子彈,未經扣案,實無從委請專業機 關鑑定該3 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該未扣案之3顆子彈具殺傷力,自難遽認該3顆子彈具殺傷 力而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相繩。從而 ,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非法持有子彈(2 顆) 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305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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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