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桂鮑
劉丁魁
蕭敦志
楊輝雄
鍾懿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桂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劉丁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蕭敦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楊輝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鍾懿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邢桂鮑、劉丁魁、蕭敦志、楊輝雄、鍾懿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 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 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 旨參照),併指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邢桂鮑前於民國81年間及100年間因賭博案件, 共四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或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戒除賭博惡習,仍 與劉丁魁、蕭敦志、楊輝雄、鍾懿章於公共場所做莊聚眾賭 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屬
不當。惟念被告等五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坦白犯行,尚知 所悔悟,且查扣之賭資僅新臺幣600元,賭博金額非鉅,對 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示之刑(本罪經援引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後,其法定刑已變更為「新 臺幣30,000元以下」),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撲克牌20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現金共600元,核各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