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40號
TTDM,101,東交簡,4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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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犯罪事實 欄一第3 至4 行「仍駕駛車牌號碼P5-9802 號自用小貨車離 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補充為「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P5-9802 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址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 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李世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 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 0.7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犯後亦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 官及被告已就刑度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 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 諾書各1 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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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