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一列前補充「鄭春吉係鄭坤明之子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第四至五 列「不得對『鄭坤明、鄭李芳蘭』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之 記載更正為「不得對『鄭坤明』為騷擾、接觸之行為」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鄭春吉係被害人鄭坤明、鄭李芳蘭之子,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 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05號裁 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鄭坤明、鄭李芳蘭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鄭坤明為騷擾、接 觸之行為,有效期間為8月。詎被告接續於100年11月25日下 午1時許、同年月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日下午5時許,在臺 東縣綠島鄉中寮村146號,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鄭坤 明、鄭李芳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禁止 對鄭春吉、鄭李芳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 同條項第2款不得對鄭坤明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等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 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 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 折算標準。查被告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12月2日 施行,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鄭春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 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 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反法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被害人 ,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法院保護令,又被害人為被告 之父母,被告竟不思孝道,出言辱罵父母,違反人倫,實有 不該;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 生危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件公共危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係依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另違反保護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 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公共危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另違反保護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