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21號
TTDM,101,東交簡,21,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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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之「嗣行經臺東市○○路路橋北向車道」補充為「嗣於翌( 7)日凌晨0時19分許行經臺東市○○路路橋北向車道」;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郭政傑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郭政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蒙萱於警詢所述內容相符」。
二、核被告郭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其自身及後座乘客 受有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無前案科刑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承認酒 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 職肄業、職業為水泥工,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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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