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6號
TTDM,100,訴,86,20120117,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損壞他人玻璃貳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貳發、底火伍片及金屬彈丸伍拾伍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貳發、底火伍片及金屬彈丸伍拾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貳發、底火伍片及金屬彈丸伍拾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金明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田富文(業 於民國98年11月1日死亡)所欲贈與之物品為田富文所有原 以雨衣包裹藏放至臺東縣卑南鄉○○村○○道路某處不易遭 人察覺之隱密處所供渠等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利嘉山區打獵所 用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本案土造長槍)、非屬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火藥、底火及金屬彈丸等物,竟基於非供作其生 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目的而持 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於98年11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內某不詳地點, 應允收受上開原為田富文所有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金屬具殺 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而持有之(因其曾與田富文共同持本案 土造長槍獵捕野生動物,故當知該土造長槍確具殺傷力), 迄至100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鄭金明前往其友人宋南綠位 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51巷54弄19號之住處,起意取槍 示威恐嚇,因見宋南綠將車牌號碼682-DYG號重型機車之鑰



匙放在該處客廳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鑰匙 啟動停放在該處屋外之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業經發還) ,得手後驅車前往其所知悉之隱密藏放地點取出本案土造長 槍、火藥、底火及金屬彈丸等物,並將之藏放在臺東縣太平 溪堤防旁某處釋迦園旁。
二、鄭金明復於翌(29)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40 分許),取槍前往其同居人胞妹東惠子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651巷50號之住處外,催促東惠子開門,因東惠子要 求鄭金明稍待片刻,致鄭金明心生不悅,其明知東惠子在該 處屋內而可聽到其在屋外之聲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腳踹紗門,復將本案土造長槍槍管刺破紗門伸入瞄射 (毀損紗門部分未據告訴),向東惠子恫嚇稱:「我有帶槍 ,我會對妳開槍」等語,以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東惠 子,致東惠子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旋即報警處理,復 以渠所持用門號0926******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渠同 居男友郭金明所持用之門號0976******號(號碼詳卷)行動 電話聯絡,告知渠遭被告持槍恫嚇之被害情節。三、鄭金明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翌 (29)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王以媗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 東市○○○路649號之滿鈺檳榔攤,將本案土造長槍裝填火 藥、底火及金屬彈丸3顆後,以擊發機構打擊底火引爆槍管 內火藥之方式,朝該檳榔攤落地玻璃門射擊,除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編號A3、A5之金屬彈丸因不明原因掉落在滿鈺檳榔攤 正門木質收銀檯桌上及桌底下,而該處落地門右側玻璃亦遭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編號A4之金屬彈丸貫穿至飲料冷藏櫃右側 玻璃門,致令該處玻璃外觀形體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 值,足以生損害於王以媗,同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王以媗,致渠聽聞槍響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詎其 明知王以媗聽聞槍響聲,已達示威恐嚇之目的,猶不思罷手 ,另離去前往他處重新將本案土造長槍裝填金屬彈丸1顆及 火藥等物後,旋於該日下午5時30分許折返該處檳榔攤,站 立在該檳榔攤前方,明知所持有之本案土造長槍可擊發金屬 而供獵捕野生動物之用,殺傷力強大,而王以媗、邱紹常陳秋宏等人彼時均已聚集在該檳榔攤前,主觀上雖可預見恣 意持槍朝業已聚集圍觀民眾之檳榔攤射擊,極易造成旁人遭 受驚嚇而有竄逃之舉,彈丸可能擊中圍觀民眾之頭部、胸腔 或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 ,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甚或因彈丸擊發後無從控制之跳 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進而波及業已聚集在該檳 榔攤前之圍觀民眾身體之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



竟另基於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持槍向前平舉,雖未瞄準特定人,然其逕朝業已因槍聲驚動 而聚集王以媗、邱紹常陳秋宏等人圍觀探看之檳榔攤方向 射擊而擊中未及逃逸之邱紹常接近渠心臟位置之左臂內側, 致邱紹常當場血流如注,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 ,始未致生死亡結果,惟邱紹常仍因彈丸射入體內而受有左 臂內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旋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除採 獲經鄭金明擊發後遺留在滿鈺檳榔攤現場已非屬鄭金明所有 之金屬彈丸3顆,復另自邱紹常左臂內側取出已非屬鄭金明 所有之金屬彈丸1顆,嗣於翌(29)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51巷54弄44號前當場逮捕鄭金明 ,並扣得鄭金明所持有之本案土造長槍1支、預備供本案土 造長槍擊發所用之火藥2發、底火5片及金屬彈丸55顆(均未 具備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等完整結構,均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或彈藥)等物 ,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為具有殺傷力 之土造長槍,始悉上情。
四、案經宋南綠、王以媗、東惠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即告訴人東惠子、王以媗及被害



邱紹常先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鄭金明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均詳如 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 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 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8日刑 鑑字第1000049777號函(見本院卷1第112至113頁),係由 本院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00025316號鑑定書(見偵卷 第69頁)、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3013號鑑定書(見 本院卷1第127頁),雖均非由檢察官或本院囑託鑑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有量大、急迫 之現狀,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 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參照),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 有無殺傷力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 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核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



定之性質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 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況經本 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鑑定書始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 上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 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及法院組織 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 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 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如將渠等調查 所得證據資料逕予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渠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或到庭後因身心壓 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而渠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規定情形者,則渠於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 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其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故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例如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例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惟毋須針對全 部陳述作比較,部分陳述如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 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 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例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 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 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 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 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 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 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 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此係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 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有別,亦非屬「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問題,故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 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 證據,不得泛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 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承 認其證據能力。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 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 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 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70號 、98年度臺上字第58號、第3011號、第4245號及99年度臺上 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東惠子、王以 媗及邱紹常等人先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 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異議,而證人東 惠子、王以媗及邱紹常等人先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中 就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 ,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就渠等於警詢中 之陳述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乙節,經本院審酌證 人東惠子、王以媗及邱紹常等人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 境及條件等狀況,認渠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乏證 據顯示渠等均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 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



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盡相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 ,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得資 為用以爭執渠等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 見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 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 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 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 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 以在場之規定,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 為反對詰問)之問題。況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 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 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當事人對於詰問 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



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 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 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 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 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 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 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 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 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 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第6449號、97年度 臺上字第1655號、第405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宋南綠、證人王以媗及 邱紹常等人先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見偵卷第51 至52、55至58頁),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 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 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渠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 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 時,業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能 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後,分別由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此有本院 101年1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引用渠等 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
五、至卷附現場照片151張、鑑識照片12張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等件(見警卷第30、40、44至52頁、偵卷第69頁背面、第79 至86頁、本院卷1第56、67至69、99至106、113頁、本院卷2 第14至15頁),均係以科學方法之方式拍攝記錄或機械運作 所留存之現場影像或撥接通話紀錄,固均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然渠等並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 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證 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均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 上開照片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係於案發後所拍攝與調閱,



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上揭照片及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均與本件訴訟 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 程序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無訛,自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竊盜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損壞他 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不否認其 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持槍朝滿鈺檳榔攤射擊 ,擊中證人邱紹常之左臂內側,旋即騎車逃逸而為警查獲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 嚇危害安全、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一)伊雖曾於100年1月29日前往證人東惠子之住處,然證 人東惠子當時並未在家,伊不可能對證人東惠子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伊原與證人東惠子感情融 洽,或因伊曾懷疑證人東惠子拿取伊子女之家扶卡而致招怨 懟,證人東惠子始編織遭伊恐嚇之謊言;(二)伊折返滿鈺 檳榔攤係朝該處落地玻璃門位置開槍示警,主觀上僅係嚇嚇 檳榔攤之經營者,無意射殺任何人,伊並無殺人之故意,證 人邱紹常左臂內側所受槍傷單純係意外事故云云;而辯護人 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竊盜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損 壞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業據其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7頁、偵 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1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第159頁背面、第206頁背面、本院卷2第30頁背 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宋南綠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遭竊情節(見警卷 第16至17頁及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王以媗先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所經營之滿鈺檳榔攤遭被告持槍射 擊,致渠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旋即報警處理之被害 情節(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1第250至251頁)、證 人邱紹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渠聽聞被告持槍射擊滿 鈺檳榔攤落地玻璃門之聲響等情形相符(見偵卷第57頁、 本院卷1第244頁背面、第247頁至第247頁背面),並有證 人宋南綠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及車牌 號碼682-DYG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0、46至47頁及本院卷1第54頁),復 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土造長槍1支、火藥2發、底火5片



及彈丸55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火藥2發、底火5 片及彈丸55顆,先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分別認係煙火類火藥、底火片及金屬彈丸乙節,分別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49777 號函及所檢附之鑑識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3013號鑑定書1紙等件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1第112至113、127頁);另警方在被告開 槍射擊之現場查扣之彈丸3顆(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編號各 為A3、A4、A5),依據臺東縣警察局勘察案發現場之結果 ,研判編號A4彈丸(直徑約1.5公分、重約9.8公克)係自 本案土造長槍擊發後,由滿鈺檳榔攤正門右側玻璃門(距 地約113公分、直徑約8公分)貫穿至飲料冷藏櫃右側玻璃 門(距地約107公分、直徑約5公分),掉落在飲料冷藏櫃 右側玻璃門內側底座,現已嚴重變形,而現場正門右側玻 璃門尚有1處未貫穿玻璃之彈著點(距地約98公分、直徑 約1公分),且分別在正門外木質收銀臺桌上、桌底下各 發現編號A3彈丸(未嚴重變形,直徑約1.2公分、重約 10.6公克)、編號A5彈丸(底部嚴重變形,直徑約1.2公 分、重約11.1公克),經警取樣扣案彈丸(直徑各約1.2 公分、重約10.8公克)比較分析,認其顏色、材質、大小 、重量相似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3月15日東警鑑 字第1000003054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 場照片4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6 至87頁);復參以一般土造槍枝(被告為警查獲而扣案之 槍枝係土造長槍,詳如下述)之槍管口徑並無標準規格, 而製造者往往亦無良好之製造設備和技術,且使用者射擊 時需逐次裝填火藥及射出物(例如彈丸)於槍管內,以擊 發機構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之方式,擊發槍管內所填 充之射出物,因此,槍管口徑大小、火藥品質及數量、裝 填技術、射出物之材質、數量及大小均影響其能否順利射 擊及所擊發之射出物數量,此由被告自承其需逐次裝填火 藥、底火及金屬彈丸,復以擊發機構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 火藥之方式擊發彈丸,而其於首次朝滿鈺檳榔攤射擊時係 同時擊發其所裝填之3顆彈丸,第二次射擊時則僅裝填1顆 彈丸等情(見本院卷2第29頁),亦能得證;尤以被告迭 稱其先前雖曾與友人持本案土造長槍在臺東山區內獵捕野 生動物,然其自應允收受本案土造長槍後迄至案發前,均 未再使用本案土造長槍等情(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2第 33 頁背面),其或因本案土造長槍之製作技術、槍管口 徑大小、火藥品質及數量、個人裝填技術純熟與否、彈丸



之材質、數量及大小之差異,以致於其有同時擊發數顆彈 丸之情形,是警方在現場所查扣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編號 A3、A4、A5彈丸均為被告擊發而遺留在現場之金屬彈丸, 其中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編號A3、A5之金屬彈丸均係因不明 原因掉落在滿鈺檳榔攤正門木質收銀檯桌上及桌底下,而 該處落地門右側玻璃則遭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編號A4之金屬 彈丸貫穿至飲料冷藏櫃右側玻璃門,致令該處玻璃破裂乙 事,本與常情無違;再被告為警查獲而扣案之槍枝,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 可之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藉由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 、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 、扳機等主要零件材質)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 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認係土造長槍, 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 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0年3 月4日刑鑑字第1000025316號鑑定書及所檢附之鑑識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按鑑驗被告 所持有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非以被告持有之子彈或金 屬彈丸配合其槍枝試射鑑驗為必要,祇須該槍枝具有可發 射相適合之子彈或金屬彈丸之正常結構與機械性能,而對 人體具殺傷力者,即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至於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 能力」或「穿入豬隻皮肉層」,則非所問;亦非必以試射 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 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 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或金屬彈丸使用,而為具 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 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10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枝之專業機構,該局認本 案土造長槍具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 觀科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該槍枝材 質、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 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依據 ,並輔以照片為證,既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雖 未經實際裝填適合之金屬彈丸試射,而無法測得其實際之 發射動能,亦無礙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是扣案槍枝 確具有殺傷力,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槍砲無訛。復觀諸被告自承其曾與田富文持 本案土造長槍獵捕野生動物,故明知田富文所欲贈與之槍 枝,其性能與擊發能力正常,猶於98年11月1日前之某時 許應允收受原藏匿於隱密處所不易遭人察覺之本案土造長 槍,迄至100年1月28日尚可前往該藏放地點取槍使用等情 ,足見被告於客觀上有將本案土造長槍移至自己實力支配 之範圍而持有之行為,且主觀上業已知悉本案土造長槍具 有殺傷力,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持有,顯見其 主觀上確有對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本案土造長槍執持占 有之意思,要屬無疑。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與物 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竊盜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損壞他人器 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自可憑採。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東惠子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陳稱被告於100年1月29日下午持槍前往渠住處催 促開門,因渠要求被告稍待片刻,旋即聽見被告以腳踹紗 門之聲音,復見被告將槍管刺破紗門伸入瞄射,向渠恫嚇 稱:「我有帶槍,我會對妳開槍」等語,致渠心生畏怖而 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2第24至27頁),並有 現場照片47張可資佐憑(見警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1第 99至106頁)。而觀諸證人東惠子上開證詞,渠於本院審 理中雖就確切案發時間及渠聽到被告催促開門之聲音時, 究係準備幫小孩洗澡或在哄小孩入睡乙事均已不復記憶, 惟渠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距渠遭被告恐嚇之時間相隔 已久,衡諸人之記憶有其極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 模糊,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 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實難苛求渠清晰記 憶被害時間或精確陳述瑣碎事項,強令渠具體指出被害時 間及瑣碎事項,事實上已不可能,勉而為之,亦恐與事實 不符。惟就渠遭被告恐嚇等親身經歷且在客觀上得以輕易 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縱使歷時久遠亦難 以淡忘,觀諸證人東惠子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究以何等 方法對渠為恐嚇行為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 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 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不可能在



本院審理中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渠就 案發時間或瑣碎事項之遺忘或出入,均屬渠就事件之感受 、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侷限之自然現象,而證人 東惠子隨時間經過記憶漸趨模糊而不復記憶或前後陳述略 有出入,本合乎常情,且此亦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 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有關,非能僅因證人東惠子與被告處 於刑事上絕對相反之立場,亦不得僅因證人東惠子就本案 犯罪時間或瑣碎事項無法為完全之記憶、稍有歧異,即摒 棄渠指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情節之憑信性。 2.又證人東惠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因遭逢被告持槍恫嚇, 旋即報警處理,復以渠所持用門號0926******號(號碼詳 卷)行動電話與渠同居男友郭金明所持用之門號0976**** **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渠遭被告持槍恫嚇 之被害過程乙節(見本院卷2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業 經證人郭金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確曾於100年1月29 日下午接獲證人東惠子來電表示被告持槍前往其住處,將 槍口往門縫塞弄壞紗門,證人東惠子嚇得從客廳躲到房間 裡面,待被告離開後,證人東惠子旋即多次撥打電話與渠 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289頁背面至第262頁);復 佐以證人東惠子所持用門號0926******號(號碼詳卷)行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