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40號
TTDM,100,易,440,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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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琴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1月 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96巷46號江玉葉王傳福夫婦之住所參加卑南族大獵祭親友間聚會之場合中 ,指摘告訴人林純女「擔任桃園縣卑南族文化發展協會理事 長期間,帳目不清」、「挪用公款」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嗣經在場人陳坤良轉述於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依同 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與被告和解成立,並表示不願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和解暨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乙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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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