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杰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彈匣壹個、空CO2鋼瓶伍個、鋼珠壹包,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刀貳支、鐵條貳支、破壞剪壹支、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彈匣壹個、空CO2鋼瓶伍個、小刀貳支、鐵條貳支、鋼珠壹包、破壞剪壹支、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文杰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98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0年3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633巷32號前,因債權債務關係與楊明雄發生細故,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空氣手槍(另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起訴)朝楊明雄射擊,致 楊明雄受有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於100年3月25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 ○○道路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線剪、小刀、美工刀 及鐵條等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公司所有之電線桿編號 #15 2X4~B2號間之電纜線(PVC風雨線、總長度204.3公 尺長、重量53.3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98元), 得手後遂騎乘車牌號碼PTX-260號重型機車載運該電纜線 ,並將之載至其於臺東縣臺東市○○路87巷22號之住處放 置。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 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纜線1批(PVC風雨線、總長 度19 5公尺、重量51公斤,業經臺灣電力公司領回)、空 氣手槍1支、彈匣1個、空CO2鋼瓶5個、鋼珠1包、小刀2支 、鐵條2支、破壞剪1支、線剪1支、美工刀1支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文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楊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林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7-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20-21頁)、臺東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 見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4-26頁)、東和外科診所100 診字第192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臺東縣警察局 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卷第31-3 2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偵字第729號偵卷第25頁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34號偵卷 第35頁)、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0年10月6日D台東 字第1001000009號函及函附資料(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偵卷第40-45頁)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33-4 6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電纜線1批(PVC風雨線、總長度195 公尺、重量51公斤)、空氣手槍1支、彈匣1個、空CO2鋼瓶5 個、鋼珠1包、小刀2支、鐵條2支及破壞剪、線剪、美工刀 各1支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犯竊盜罪 時使用之小刀2支、鐵條2支、破壞剪1支、線剪1支、美工 刀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足對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害人發生細故,即公然 傷害被害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傷害,亦敗壞社會 治安非輕;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謀生,竟以 不法手段謀取財物,竊取電纜線,影響民眾之用電及通訊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 為農、家庭及經濟狀況(普通、沒有結婚、有兩個小孩需 要扶養)、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空 氣手槍1支、彈匣1個、空CO2鋼瓶5個、鋼珠1包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普通傷害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小刀2支、 鐵條2支及破壞剪、線剪、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非被告所有 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依卷 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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