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52號
TTDM,100,易,352,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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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173號、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啟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啟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老樹,且自始無 交付老樹之意思,竟仍於民國99年底,向陳春雄誑稱已尋得 老樹多株待售,並領其前往看樹,致陳春雄陷於錯誤,而向 黃啟宗購買老樹10棵,並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2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2月13日,應予更正)止,先後由陳春雄本 人或其友人匯入買樹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3千元 至黃啟宗之嘉義大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 春雄於匯款後遲未取得老樹,復遍尋黃啟宗不著,始知受騙 。
二、黃啟宗明知未取得種植在臺東縣成功鎮○○段小港小段487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及同鎮○○段141地號( 重測前為小湊段石傘小段172之8地號)由許彭玉琴陳明傳 之妻舅莊景涪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上茄苳樹之任 何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底同不知情 之吳同泰及劉連註至上開土地勘查茄苳樹況,並向吳同泰宣 稱已得地主同意賣樹且已取得地上物之採運核准文件,嗣吳 同泰決定購買,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先後匯 款共計28萬4千元予黃啟宗黃啟宗遂將99年4月間自陳明傳 處取得之臺東縣政府99年3月12日府農林字第0993008842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1紙交予劉連註,表示該函為系爭2筆土 地之地上物採運核准文件,並告知吳同泰於採樹時自行向劉 連註拿取,致吳同泰及劉連註皆誤以為已獲得上開土地所有 人同意採樹。嗣於100年2月13日上午,吳同泰、劉連註及劉 連註僱請之不知情挖土機駕駛李順吉一同至系爭共有土地上 ,以挖土機竊取老茄苳樹1棵得手後,再轉往系爭國有土地 ,已著手竊取其上之茄苳樹,惟挖掘作業因天雨無法繼續而 未遂,嗣因許彭玉琴發現茄苳老樹遭竊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春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啟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 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 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啟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買賣 合約書1份、現場照片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100年5月19日嘉營字第1001800262號函檢附被告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100年6月10日嘉營字第1000001057號函檢附 之無摺存款存款單8張、告訴人及其友人匯款予被告之匯款 執據及存款明細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固承認有將系爭函文交予劉連註 ,並由劉連註協同吳同泰前往系爭土地採運茄苳樹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係綽號「番仔明」之陳明傳 告訴伊系爭共有土地及系爭國有土地為其妻舅所有,請伊代 為處理買賣其上之茄苳樹,並交付系爭函文予伊,稱已有採 運核准文件,伊才請吳同泰、劉連註前往挖樹;另挖樹當天 ,是陳明傳說他會去處理,並託劉連註的孫女劉衣玲拿1萬 元給伊,要伊坐計程車回台北,所以伊才沒去挖樹現場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向吳同泰收取買樹之價金28萬4千元且告知申請採運



地上物之文件已經核准,請其去向劉連註拿取系爭函文並 前往採運茄苳樹,嗣吳同泰、劉連註及劉連註代為僱請之 怪手司機李順吉一同前往由莊景涪及許彭玉琴共有之系爭 共有土地挖掘其上之茄苳樹1棵得手後,再前往系爭國有 土地挖掘其上之茄苳樹,惟挖掘過程中,因天雨路滑致無 法繼續挖取而未得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李順吉莊龍雄吳同泰、劉連註、陳明傳許彭玉琴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空照地圖2張、刑案現場 測繪圖及農地水土保持處理勘查紀錄表各1紙、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各3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附卷 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明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系爭函文係在重安買 賣樹木時地主曾惠英給的,因為要出車的時候要交付系爭 函文,那時候被告也要幫忙賣樹以抽取佣金,所以伊才交 付系爭函文予被告,並帶被告去看系爭函文所示位於重安 之土地,但該地與伊妻舅那塊地(即系爭共有土地)有5 、6 公里之遠,伊拿系爭函文給被告時,並未說系爭函文 上所稱之土地為伊妻舅所有,亦未跟被告提過伊妻舅土地 上有茄苳樹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3頁), 是依證人陳明傳之證詞,系爭函文係為購買種植於重安土 地上之茄苳樹而申請,與系爭共有及國有土地上之茄苳樹 並無關聯,且上開情形皆為被告所明知。
2.又證人即系爭函文之申請人余明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這個地當時是我們親戚的,也是我們教會弟兄,他們經 濟有困難,所以當時是暫時掛名在伊身上,不然土地銀行 會查封這塊土地等語(本院卷第80頁),證人即上開土地 之所有人曾惠英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因為有一 些糾紛,伊暫時把土地過到余明達的名下,他是我們基督 徒教友,伊就交給他們去處理,陳明傳是經過隔壁表哥介 紹認識,說他們有意要買伊的樹木,系爭函文就是因為陳 明傳要買樹才申請的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4頁反面 ),皆核與證人陳明傳上開證詞相符,另有系爭函文之影 本1紙存卷可證(成警偵刑字第1000001621號卷第32頁) ,是上開位於重安之土地確係證人曾惠英所有且登記於證 人余明達名下,並以余明達之名義代為申請採運地上物, 又證人陳明傳係為買賣種植於其上之樹木一事而取得系爭 函文,且為請被告幫忙尋找買主,而將系爭函文之影本交 予被告等情,均堪認定。




3.另證人劉連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黃啟宗眼睛不 好不會開車,他如果要上哪裡去看樹就跟伊講在哪裡,伊 就載他一起去看,所以伊才知道樹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 74頁),參以證人陳明傳之上開證詞,2塊地中間相隔有 一段距離,被告雖患有重度視障,惟係由證人劉連註依被 告之指示開車一同前往,應不至於將2塊地混淆,是系爭 函文係證人曾惠英所有位於重安之土地地上物採運許可, 與系爭共有及國有土地上之茄苳樹並不相關等情,應為被 告所明知;被告辯稱係證人陳明傳請伊代為處理系爭共有 及國有土地上之茄苳樹云云,無非藉由前曾為陳明傳代尋 系爭函文所示土地上樹木之買主一事,以遂行利用不知情 之吳同泰、劉連註及李順吉等人竊取系爭國有及共有土地 上之茄苳樹之犯行。
4.另證人劉衣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100年2月間來 臺東市找親戚,剛好遇到「番仔明」,他就託伊拿1萬元 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證人陳明傳亦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證稱:今年農曆過年時在臺東市有遇到劉衣玲 ,就請她拿1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是證人 陳明傳於100年2月間請證人劉衣玲轉交1萬元予被告之事 實,固堪認定,惟證人吳同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 告於採樹前1日說他手受傷很嚴重,要趕快到去玉里的慈 濟分院就醫,所以隔天不能一起去採樹,並沒說他在臺北 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證人劉連註亦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證稱:那天伊有問吳同泰被告怎麼沒來,他說「被告 說他的手因為幫人家扛怪手的履帶,不小心指頭破掉,他 現在人在花蓮慈濟醫院治療,不能回來」等語(本院卷第 74頁反面),證人陳明傳復證稱:被告說他有急用所以跟 伊借1萬元,沒有說是什麼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證人劉衣玲亦證稱:「番仔明」並沒有說1萬元是要被告 坐車去臺北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均與被告辯稱: 係因陳明傳要伊回台北,才未到採樹現場云云未合,足徵 被告確係明知並未取得合法採樹權源,故意不親至竊盜現 場,卻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竊取茄苳樹,此由案發後被告即 逃匿行蹤,經檢方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偵訊,更堪見其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 違犯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 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 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 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 ,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 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惟若法院就起訴 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 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 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 ,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 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 、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李順吉 雖駕駛挖土機前往挖掘茄苳樹,惟挖土機係用於施作工程 ,雖可能對他人致生傷害生命、身體之結果,然倘據此認 定為兇器,則凡所有汽車、機車皆可認屬兇器,如此不啻 過度擴張解釋「兇器」之定義,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自 難將證人李順吉所駕駛之挖土機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違犯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違誤,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本 院認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罪,雖未 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罪名應予變更,然在調查證據程 序中,已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同泰、劉連註及李順吉竊 取他人所有茄苳樹之犯行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其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 後,復令其就此部分事實為辯論,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本 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同泰、劉連註及李順吉非法竊取他 人所有及國有之茄苳樹,為間接正犯。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同泰、劉連註及李順吉竊取系爭國 有土地上之茄苳樹時,因天雨路滑,無法繼續挖取而未遂 其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無端詐騙他人財產,並利用不知情 之人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未曾受過教育,職 業為養雞並領有殘障津貼4,000元,家庭狀況為已婚、無 小孩、有母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宗交予不知情之劉連註(另處分不 起訴)1張臺東縣政府函覆他人有關林木採運申請之公函, 並告以上揭2棵老樹之所在,委託若有買主前去取樹,即交 付該函並帶買主至現場採樹。迨100年2月13日上午,吳同泰 帶領吊車及拖板車前去找劉連註,劉連註即依黃啟宗之囑託 交付上揭公函,並代為僱請不知情之李順吉駕駛足為凶器使 用之挖土機,隨同吳同泰至上揭地號,先毀損玉港段141地 號內屬莊景涪所有之鐵門1個、廁所1間、簡易爐灶1個、釋 迦樹10棵、枇杷樹3棵,做成便道供拖板車進出,足生損害 於莊景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龍雄、許彭 玉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 場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告知證人吳同泰及劉連註可前往系爭共有 土地挖樹,惟堅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經查:
(一)證人許彭玉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系爭共有土地伊偶



爾會去看一看,最後一次去是東西被偷1星期之前,那時 候要離開時門是有鎖好,廁所及爐灶都還可以用等語(本 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反面),證人吳同泰則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們去的時候,那個鐵門已經開了, 都只有雜草,沒有所謂他講的什麼果樹之類的等語(本院 卷第68頁),證人李順吉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到現場時 鐵門原本就已經開啟,我們沒有破壞,廁所已遭雜草覆蓋 且只剩紅磚不堪使用,美人柑桔樹1棵因為板車要進入載 運茄苳樹不便,所以鋸短一點,伊沒看見爐灶等語(成警 偵字第1000001621號卷第21頁),是證人吳同泰李順吉 皆否認有何毀損行為,且依證人許彭玉琴之證詞,其最後 一次巡視系爭共有土地之時點至本案發生之時點,期間至 少間隔1星期以上,又參以系爭土地上之廁所及爐灶遭破 壞之情形,其上之紅磚殘骸碎片似已遭破壞多時,有刑案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成警偵字第1000001621號卷第51 頁至第54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系爭土地上之物品 係由證人吳同泰李順吉等人所破壞,亦無法排除可能係 他人於此段時間內為之,尚難據此認定證人吳同泰及李順 吉有何毀損行為。
(二)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僅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同泰李順吉 竊取茄苳樹,就毀損部分之犯行,應難謂其有預見之可能 ,縱該等物品確係由證人吳同泰李順吉所毀損,亦難認 定被告有何利用渠等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 主觀上有毀損故意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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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