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曉陽
陸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曉陽、陸怡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曉陽與陸怡如曾為夫妻關係,兩人均 明知曾曉珮所有之車牌號碼0539-EA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 1AZ0000000號)為泡水車輛,於民國9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 )23萬元之代價,向曾曉珮收購上開車輛,並由陸怡如收受曾 曉珮之國民身分證件及印章,代為向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 於民國97年10月1日,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在溫崑宏名下,又 於97年10月17日,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在姜海華名下,復於 97年10月23日,始過戶登記於陸怡如名下,並同時以車牌遺 損為由,將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變更為6430-WM號。㈠被告蘇 曉陽與陸怡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犯意, 於98年2月17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日日豐租車行,向告訴人 林文彥佯稱上開車輛車況良好,林文彥不疑有他,即以40萬 元之高價購入上開車輛,因林文彥另出售福特箱型車予蘇曉 陽,價金為4萬5千元,兩者相抵後,林文彥即於翌(18)日即 以匯款之方式,將賸餘價金含手續費共計355,450元匯入陸 怡如於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致林文彥受有17萬之損害。因林文彥於98年2月間,將上 開車輛送原廠保養,始察覺有異,並通知蘇曉陽處理。㈡被 告蘇曉陽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犯意,於98年 3月間,向告訴人林文彥佯稱,將更換另一車輛予林文彥, 林文彥不疑有他,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蘇曉陽,蘇曉陽取得 上開車輛後,隨即逃逸無蹤,林文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蘇 曉陽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陸怡如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不再論述 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刑事判例 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 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 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 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 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曉陽、陸怡如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彥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曾曉珮於偵 查中之證述、98年2月18日臺灣銀行匯款單影本、被告陸怡如
於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車牌號碼6430-WM車籍資料影本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知悉交付告訴人林文彥之車牌6430-WM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泡水車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蘇曉陽辯稱:98年2 月17日林文彥不是跟伊買系爭車輛,事實上是伊需要用錢所 以向林文彥借40萬元,而林文彥因工作關係而需要一直不斷 的換車,當時林文彥有牽1台車子來賣給伊,所以扣除部分金 錢,剩下355,450元,林文彥即匯入陸怡如帳戶,98年3月間 伊取走系爭車子時,伊有再把2台車子交給林文彥,又因為這 2台的車子總價值不夠,不足以擔保,所以伊有先還10萬元的 現金給林文彥等語;被告陸怡如辯稱:林文彥是向蘇曉陽買 系爭車輛,詳細的買賣過程伊不知道,因為蘇曉陽的帳戶有 問題,好像有欠稅,林文彥又說車主是伊的名字,所以林文 彥及蘇曉陽一起要求伊提供帳戶,讓林文彥匯款進來,林文 彥還請伊將款項讓蘇曉陽領走,後來蘇曉陽拿伊的存摺及印 章去領了大約36萬多元,就是林文彥匯款的金額等語。經查 :
㈠證人曾曉珮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購買系爭車輛是新車,97 年颱風發生水災將系爭車輛滅頂,成為泡水車,原本要報廢 ,後來託朋友找到蘇曉陽,伊和蘇曉陽成立買賣契約,將系 爭車輛賣給蘇曉陽等語。核與被告蘇曉陽、陸怡如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相符,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則系爭車輛為泡水 車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彥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是好的,可 以開的,使用上都很正常,伊將系爭車輛交還給被告蘇曉 陽及陸怡如2人,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保養廠的人表示系 爭車輛可能是借屍還魂有問題的車輛,跟車子本身是泡水 車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9頁背面)。 ⒉又系爭車輛經過多次轉讓,車主分別為曾曉珮、溫崑宏( 97年10月17日登記)、姜海華(97年10月23日登記)、陸 怡如(99年5月28日登記)、黃玲郁(99年7月5日登記)、 楊家儀(99年8月3日登記)、歐文吉(99年8月6日登記) 、蔡永康(99年8月13登記)等人,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至第70頁),倘若系爭車 輛是有問題之借屍還魂車輛,則如何能經過多次轉讓,並 且監理機關均為汽車過戶之登記,則系爭車輛應非借屍還 魂有問題之車輛。再者,系爭車輛雖係泡水車輛,然於修 理後之交易價格均係介於30幾萬至43萬之間,此有證人姜 海華、黃玲郁、歐文吉、蔡永康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47、176、199、200、162頁),系爭車輛確實有40萬元之 價值。
⒊是以,被告蘇曉陽及陸怡如2人雖於交易當時未主動告知林 文彥系爭車輛為泡水車之事實,然證人林文彥證稱系爭車 輛車況良好,返還系爭車輛之原因亦與系爭車輛係泡水車 無涉,則被告2人於交易系爭車輛當時,顯未存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對林文彥施以詐術,林文彥亦未陷於錯誤而與被 告2人成立系爭車輛之交易,且系爭車輛確實有40萬元之價 值,林文彥亦未受有損害。
㈢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彥於審理中證稱:伊將系爭車輛交還給 被告蘇曉陽及陸怡如2人,最主要是因為保三總隊在查系 爭車輛,伊怕會成為收受贓物之嫌疑人,交還系爭車輛後 ,被告蘇曉陽給付10萬元予伊,亦交付二台車輛供伊代步 之用,一台車輛於八八風災時在伊的保管下泡水了,被告 蘇曉陽表示只需將車牌寄回去,至於泡水車輛伊處理掉即 可,而另一台車輛則在伊保管中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至59頁背面)。
⒉被告蘇曉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保三總隊是查伊及伊 太太(即被告陸怡如)名下的所有車子,有問題的車子就 查扣,沒有問題的車子就發還(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而保三總隊於98年間確實對被告蘇曉陽做過車輛交易情形 之調查,此有被告蘇曉陽於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偵詢 (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證人林文 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因系爭車輛而到保三總隊接受調 查等語,足認,告訴人林文彥係因擔心系爭車輛為借屍還 魂之車輛,方交還系爭車輛給被告蘇曉陽,而被告蘇曉陽 及告訴人林文彥確實曾因系爭車輛而遭保三總隊調查,是 以,被告蘇曉陽應未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文彥交還系爭 車輛。另被告蘇曉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取回系爭車輛時 ,雖未交付另一台價值相當之車輛與林文彥,然有交付二 台車輛供林文彥代步之用,並因二台車輛總價值不足40萬 元,因此伊亦給付林文彥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65 頁正面),此與證人林文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則 被告蘇曉陽係因個人財務問題及遭警調單位調查等因素, 事後未履行與告訴人林文彥之約定,未交付告訴人林文彥 另一台與系爭車輛價值相當之車輛,亦未給付剩餘之款項 ,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尚不能僅以被告蘇曉陽嗣 後未能如期履行約定,即認被告蘇曉陽於取回系爭車輛時 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蘇曉陽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2
件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及被告陸怡如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件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 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