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24號
TTDM,100,交訴,24,2012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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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044號、第2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志傑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晚上10時5分許,騎乘其友人鄭 宇婷所有車牌號碼892-DBZ號重型機車,搭載鄭宇婷沿臺東 縣臺東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1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朗、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 ,不慎以車頭撞擊適在前方穿越馬路之行人李美蘭,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等傷 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不治死亡。詎 李志傑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李美蘭受有上開傷害,竟未留在 現場協助處理事故且為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另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員警通知其父母親,李志 傑始於翌(20)日上午10時許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美蘭之子林明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志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志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李美蘭之子林明城、證人即被告母親趙春枝、證人即 被告友人鄭宇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肇事現場照片10張及相驗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 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 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 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 ,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 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100年度偵字第212 0號卷第8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於被告過 失致人於死罪之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其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之部分,尚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枉顧行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復 因未遵守交通規則害及人命而鑄成大錯,並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可彌補之遺憾,肇事後又因畏罪,竟未積極照護被害 人車禍後之生命身體狀況而逃離現場,此等犯行實難輕縱



;惟念其年少失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又其並 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兼衡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東縣臺東市調 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158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另考 量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賣菜、目前未婚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律 而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悟,記取教訓,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 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 間,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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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