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71號
TTDM,100,交易,71,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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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邱越
被   告 張育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挺於民國99年12月2日上午9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2356-G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姊張玉芳、 姪張○麟(83年12月生),沿臺東縣卑南鄉○○○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卑南鄉○○路137巷與該產業道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同一時、地,有被告吳邱越騎乘 車牌號碼K39-566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路137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預先減速,由於雙方均有 上述之疏失,吳邱越見之對方車輛未暫停讓行時,避煞已然 不及,遂於前揭地點,由張育挺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吳 邱越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致吳邱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閉鎖性骨頸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胸壁挫傷及腦 震盪等傷害,而張玉芳亦因而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張○麟則因而受有兩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邱越、張 育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邱越告訴被告張育挺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張玉 芳及張○麟告訴被告吳邱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 育挺、吳邱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邱越 於100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張玉芳張○麟委 任張育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委任書2紙(見本院卷 第31-3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33-34頁)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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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