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紀璋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劉慶輝
被 告 李宗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公告之台南市第十一選區市議員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 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 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 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 第十一選舉區(北區)議員候選人,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 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中選 務字第0993100297號當選公告可稽,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 9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 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被告係民國(下同)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 第十一選舉區(北區)候選人,而訴外人侯明坤、陳淑娟、 李立燁、許玉琴、林訓賢、黃水明、劉文雄、黃一男、李焜 財、吳秋福、莊吳秀琴、蔡百川等均設籍於臺南市北區興北 里,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又被告為期能順利當選臺南市議員,竟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 11月13至15日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三段235 號競
選總部2 樓客廳內,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訴外 人洪進生,囑託洪進生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賄款, 交付予籍設於臺南市北區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人,而約 其於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洪進生應允後,乃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如下之行為:
1、於選舉將屆之99年11月13日起至24日某日間,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516 巷45號里長服務處內,交付賄款現金 12,500元予洪美玲,謀由洪美玲及鄭黃菊花要約籍設臺南 市北區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予被告。洪美玲及鄭黃菊花應允後,乃與洪進生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犯意 聯絡,由鄭黃菊花帶同洪美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共同前 往如下附表一所示地點,由洪美玲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 予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約使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 人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 被告,而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而許 以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2、於選舉將屆之99 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前往劉文榮位於 臺南市○區○○路624 巷114號住處,交付賄款現金1萬元 (含劉文榮及其家眷3票,1,500元)予劉文榮,謀由劉文 榮要約籍設臺南市北區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及約使有投票權之人劉文榮於 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 劉文榮應允後,乃與洪進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聯絡,由劉文榮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現金 ,予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約使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 之人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 被告,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而許以 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3、於選舉將屆之99 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前往陳泰全位於 臺南市○區○○路534號住處,交付賄款現金8千元(含陳 泰全及其家眷4票,2,000元)予陳泰全,謀由陳泰全要約 籍設臺南市北區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並約使有投票權之人陳泰全於99年直 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陳泰全 應允後,乃與洪進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聯絡,由陳泰全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三所示現金,予附
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約使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 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 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而許以於99年 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4、於選舉將屆之99 年11月21至22日間某日晚上8時許,前往 林英男位於臺南市○區○○路624 巷91號住處,交付賄款 現金6 千元予林英男,謀由林英男要約籍設臺南市北區且 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 。林英男應允後,乃與洪進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聯絡,由林英男於附 表四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地點,交付附表四所示現 金,予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約使附表四所示有投票 權之人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 予被告,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而許 以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㈡嗣於99年11月24日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 ,即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進行偵查,傳喚、拘提洪進生未到。而 被告,及訴外人李宗貴、林政德二人明知洪進生收受被告交 付現金20萬元,此一為期被告能順利當選臺南市議員,乃交 付賄賂,而約使劉文榮、陳泰全及附表一至四有投票權之人 投票予被告之行為,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為檢察官偵查中,為防止洪進生供出被告, 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及使之隱蔽之犯意聯絡,由李宗貴指示 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五段234 巷31號住處,做為洪進生之藏身處所 ,以藏匿洪進生;又李宗貴於同年月27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安平區永華十一衛141 巷18號住處,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內尚有存款15萬餘元可供領用)及載有 密碼之紙條1 紙。李宗貴並要求洪進生將原使用之行動電話 關機,拔掉SIM 卡,以避免洪進生藏匿時遭警方以其行動電 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鎖定洪進生之處所。又指示林政德向施 枝財及郭信義借得身分證件後,申辦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 行動電話由林政德持用,另1支行動電話(含SIM卡: 0000000000號)則提供予洪進生,供其北上藏匿時互相聯繫 之用,其等以此方式共同資助洪進生逃亡費用及行動通訊器 材使洪進生隱蔽。
㈢而訴外人洪進生、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侯 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林訓賢、黃水明、劉文雄
、黃一男、李焜財、吳秋福、莊吳秀琴、蔡百川等人,並分 別於偵查中提出投票受賄不法所得及預備行賄之賄款共計 200,500元。
㈣被告認訴外人洪進生之證述與其女洪美玲關於買票金額及剩 餘金額之細節有串證之嫌,且洪進生對於系爭20萬元之使用 情形、買票對象及過程之供述有不符事實、前後不一及違反 經驗法則之情。惟按洪進生分發款項予林英男、陳泰全、劉 文榮、鄭黃菊花,囑渠等前往向里民買票約其投票予被告, 業據林英男、陳泰全、劉文榮、鄭黃菊花,及收受賄款之人 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林訓賢、黃水明、劉文 雄、黃一男、李焜財、吳秋福、莊吳秀琴、蔡百川及洪進生 證述在卷。縱認洪進生及洪美玲於偵查中關於買票款項及剩 餘詳細數字、服務處實際開銷費用未能記憶清晰,及未依被 告所指一般常情製作買票名單,尚無礙於洪進生確有將系爭 20 萬元中3、4萬元用於為被告買票之事實。 ㈤至洪進生與訴外人李宗貴間交付提款卡、先「閃」後「承擔 」之爭議、行動電話之交付等情,均係被告交付系爭20萬元 予洪進生並指示代為買票行為後,經檢調發現進而偵辦之後 續發展,亦無礙於洪進生確有將系爭20萬元中3、4萬元用於 為被告買票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洪進生因在公開場合宣稱 可為被告拉500 票,致有合理可能自行出錢買票等語。惟關 於賄選款項之來源及被告所交付之總賄選金額、預估可買得 票數等情,業經洪進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証述詳細,則被告上 開所辯,僅屬臆測之詞,顯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為之上開交付賄賂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原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投票行賄、受賄之事實,洪進生、 洪美玲、鄭黃菊花、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林 訓賢、黃水明間所述前後不符、彼此矛盾,所述情節無法併 存:
1、洪進生本人所述前後不符,與洪美玲所述亦不一致: 按洪進生於99年11月30日自行投案後,其先於檢察事務官 之詢問,與其嗣後於99 年12月3日檢察官之詢問,就其如 何決定交付多錢買票錢(是否依鄭黃菊花所報票數)?究 竟給洪美玲多少買票錢(打算買多少票)?洪美玲有無退 還剩餘款(買了多少票)?等有關買票賄選之核心事項,
前後所述不符。此與洪美玲於99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詢問 時否認賄選,同日經羈押禁見,而隔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 詢問時之陳述,亦與洪進生所述不相符合。
2、又洪美玲、鄭黃菊花所述有關賄選之經過與侯明坤、陳淑 娟、李立燁、許玉琴、林訓賢、黃水明彼此所述亦不相符 。按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均稱洪美玲、鄭黃菊花是 同一日,由鄭黃菊花帶同洪美玲,一次行賄侯明坤、陳淑 娟、李立烊、許玉琴、林訓賢、黃水明等選民。鄭黃菊花 並陳稱係依序行賄上開選民。就行賄時間者,洪進生稱係 11月中旬某天;洪美玲稱10月、11月前後;鄭黃菊花稱係 應訊日(11月24日)1、2個星期前;就行賄者人數者,侯 明坤、許玉琴均明確稱僅洪美玲一人。是渠等間之供述有 不能併存之矛盾,尚非原告所稱互核情節相符。 3、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二、三、四所載投票行賄、受賄之事實 (即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賄選部分),係洪進生與陳 泰全、林英男、劉文榮等人經許雅芬律師指導串供之結果 ,並非真實,而檢察官明知並期待洪進生等人串好供詞: ⑴就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洪三德行賄部分,依卷內資 料,其等與受賄選民及洪進生所供行賄經過均相符,且時 地明確,看似事證明確。然洪美玲於99年11月25日經查獲 涉嫌賄選遭收押禁見,洪進生即於11月30日由許雅芬律師 陪同至地檢署投案,12 月3日再邀陳泰全、林英男、劉文 榮自動到地檢署投案自承賄選,同日下午再邀集選民至地 檢署投案坦承受賄。
⑵嗣陳泰全向其北區里長吳承芳提及到案經過及串供以使洪 進生等人全身而退等情,經吳承芳告知同區潘美純里長, 而潘美純於100年1月14日及同月17日藉委託陳泰全印製信 封及社區報之機會,與陳泰全聊及陳泰全、洪進生所涉賄 選案情形。而陳泰全表示,洪進生於本件賄選案未曾被收 押,其於投票日(11月30日)後由律師陪同投案,之後由 其從事機械業之胞弟洪和雄出面,向陳泰全、劉文榮、林 英男表示檢方之賄選名單上有陳泰全等3 名鄰長,已與檢 察官講好,要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等3 人坦承收受洪 進生交付之金錢,為被告賄選,並各供出幾個選民。 ⑶於99年12月1 日上午洪進生、洪和雄與陳泰全、劉文榮、 林英男在興北里活動中心謀定:由陳泰全、劉文榮、林英 男找來較有交情、知識之選民出面承認受賄,雙方先套好 買票之金額、票數及時間、地點、方式等。洪和雄當場將 謀定之金額交予陳泰全等3人,由其3人交予選民,供日後 到案時充做買票之賄款提出供扣押。陳泰全等3 人於當日
將錢交予選民。於12月2 日間,洪進生與陳泰全、劉文榮 、林英男等3 人同到台南市○○○○街許雅芬律師事務所, 由許雅芬律師教導如何陳述。
⑷又於12 月3日間,洪進生與陳泰全等3名人共乘1部計程車 主動至地檢署投案,依先前串供內容一致陳述,洪和雄亦 全日陪同。其等經訊畢後,同日再找來選民(劉文雄、黃 一男、李焜財、吳秋福、莊吳秀琴等)依串供內容陳述, 並繳回所串之賄選金額。準此,渠等當日所為之陳述(即 本件起訴狀附表二、三、四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虛串而非 真實。按洪進生並未拿錢給陳泰全買票,洪和雄曾於選舉 投票日前約二週拿錢叫陳泰全買票,事後選民及洪進生所 繳回之20萬元賄款亦是洪和雄所出,洪進生、洪和雄為推 脫洪和雄賄選責任,推由洪進生承認賄選,經律師指導, 洪進生、陳泰全等人均認為其等及所供出之選民均會沒事 。此與洪進生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詢問所稱,(檢察官 問:你能不能叫剛才這些鄰長、里民出來投案?)洪進生 答:可以,但要給我ㄧ些時間;(檢察官問:今天先交保 啦,禮拜五你跟那些鄰長,錢那個要對起來啊不然你,我 怕你對不起來)。律師答:那數字都湊不攏、洪進生答: 沒阿!那正確的我也不知道耶等語,足顯示陳泰全錄音光 碟中所述洪進生、許雅芬律師與檢察官已講好、陳泰全等 人自動到案之過程及到案後所供買票之錢數需先串好等情 相符。
㈡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等人縱有行賄選民之事實,其事實 亦非如起訴狀附表二、三、四所載。亦即,起訴狀附表二、 三、四所載事實非真實:依陳泰全上開錄音光碟及其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之供述、林英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上開供述、 洪進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上開供述、陳泰全、林英男、劉 文榮於99年12月3日至地檢署自動投案前,曾於12月1日在里 活動中心與洪進生商談自動投案之事,12 月2日再一起至許 雅芬律師事務所,要無可疑。雖洪進生、陳泰全、林英男、 劉文榮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時仍供稱起訴書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事實屬實,然陳泰全實無於審判外故為如光碟所示 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已如上述。又林英男、劉文榮部分, 與陳泰全部分相同,即依其等之供述,洪進生於11月30日自 動投案供出其3 人買票時,根本不知道其等已否真有買票, 如其等所供如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所示洪進生交付賄款予 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等3 人交付賄款予選民之等情屬實 ,則洪進生於11月30日到案時,根本不確定陳泰全等人有無 買票,斷無一次供認陳泰全等3 人買票之理,此部分顯然違
背經驗法則,應係勾串無訛。
㈢本件實際出錢買票之人應為洪和雄:
1、按就陳泰全錄音光碟內容觀之,可知本件實際出錢買票之 人即為洪和雄。洪進生為了顧兄弟(洪和雄),只得不顧 朋友(即被告),蓋如係洪和雄出錢買票,無法聯結至被 告,洪和雄縱使到案自白犯行,因無法供出候選人,必遭 羈押禁見且求處重刑。洪進生為迴護洪和雄,遂一再供稱 洪和雄沒有在管選舉之事,並同時要求陳泰全、劉文榮及 林英男不要提到洪和雄,因而陳泰全、劉文榮及林英男於 刑事案件中面對其他不利問題時,一概答稱不記得;於問 及洪和雄時,則一律答稱沒有。
2、依本件起訴狀之記載,洪進生之弟洪三德向蔡百川買了一 票,但洪三德供稱與洪進生並無往來,只與洪和雄有在往 來(見台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卷2,109頁),而 洪三德亦供稱與被告並不認識,且洪三德以前是修理機車 ,98年因為中風已經收起來,99年當時並無工作,是洪三 德經濟狀況應非寬裕,則洪三德既與洪進生並無往來,洪 進生當無可能請洪三德買票,而洪三德與被告不認識,被 告自無可能請洪三德買票,又洪三德經濟狀況並非寬裕, 洪三德更無可能自掏腰包買票,從而,唯一可能之合理解 釋即為洪和雄請洪三德幫忙買票。
3、又洪和雄雖證稱李宗貴叫伊頂替洪進生云云,然其同日亦 稱「我跟他說我不管政治跟里長的事,這種事我不要,他 說他再跟洪進生說好了,洪進生有跟李宗貴說我是生意人 ,要我擔這個事比較不合理。」、「我本人沒有跟李宗富 接觸過,在這件事之前,不認識李宗貴、李宗富」等語。 洪和雄、洪進生既均認為由洪和雄頂罪不合理,李宗貴當 時又不知有洪和雄其人,如何找來洪和雄要其頂替?按洪 進生、洪和雄於99年11月24日至李宗貴事務所時,係洪進 生之女洪美玲、弟洪三德涉嫌賄選遭查獲,若欲找人串證 、頂替,亦應是洪三德或洪美玲,豈有另找一全然無辜且 有經營生意之洪和雄之理?
4、再者,洪進生、洪和雄均稱李宗貴要洪和雄簽刑事委任狀 ,如遭傳訊時,須等李宗貴到場才陳述,並叫洪和雄也要 「閃」,然李宗貴若欲叫洪和雄頂替洪進生,即明知洪和 雄並非賄選買票之人,則洪和雄既未賄選,又不同意頂替 洪進生,檢警有何理由傳拘洪和雄?李宗貴要洪和雄簽刑 事委任狀何用?洪和雄又何必簽委任狀?縱要頂替,串好 供再簽委任狀即可,為何先簽?又頂替既是為到案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攬下一切罪責,又何必委任律師,等律師到
場再陳述?莫非怕頂替之洪和雄供出被告?那又何必要洪 和雄頂替洪進生?是洪進生、洪和雄所供,顯然違背常情 。況「承擔」與「閃」係截然不同、完全背道而馳之二種 作法,根本不可能併同行使,是洪進生、洪和雄供稱李宗 貴要洪和雄擔,要叫洪和雄閃云云,要屬虛妄,不足採信 。
㈣洪進生所稱被告交付20萬元囑其賄選等情不實: 1、洪進生於經驗上、論理上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有事實堪認其有為不實陳述之虞。按洪進生之 女洪美玲、弟洪三德於99年11月24日經查獲涉嫌賄選羈押 禁見,洪進生於11月30日自動到案,先由檢察事務官訊問 ,洪進生坦承賄選並供稱候選人為共犯,初訊時先後3 次 供稱除洪美玲外,沒有其他買票行為。檢察官複訊時,其 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趨前與檢察官輕聲交談,嗣即反於 常態關閉偵查庭內之錄音錄影設備並停止複訊。當日下午 再複訊時,洪進生即主動再供出另有囑陳泰全、林英男、 劉文榮等3 人賄選,檢察官全未訊問其於何時何地各交多 而係要少錢予陳泰全等人賄選,而係要求洪進生於12 月3 日找陳泰全等3名里長,並囑咐洪進生「禮拜五(12月3日 )你跟那些鄰長,錢那個要對起來啊,不然你,我怕你對 不起來啊」,致有上開陳泰全錄音光碟中所述洪進生與陳 泰全等人謀串自動投案之經過。
2、依洪進生之全部供述內容為整體觀察,其供述憑信性低。 就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交付20萬元予洪進生賄選」之事實 ,按就洪進生於99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筆 錄所稱,二者屬於重覆陳述,不因一再為之即增強其陳述 之憑信性。關於其陳述之真實性所應審酌者,乃洪進生於 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距11月13、14、15日不過10餘日, 而賄選非如吃飯穿衣般平常之事,當時距投票日僅10餘日 ,檢警查賄風聲鶴戾,20萬元亦非小數目,洪進生就如此 具有特殊性、嚴重性之事竟無法明確具體指出發生於何日 ,已與常情有違。且經刑事庭勘驗其上開檢察事務官、檢 察官訊問時之偵查庭錄影光碟,其上開陳述支支吾吾、斷 斷續續,幾無一句係其完整敘述完畢,欠缺陳述事實時應 有之自信。
3、又洪進生於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被告未曾 要求其報買票名單,其亦未曾向被告報買票之名單(11月 30 日偵查光碟勘驗筆錄18頁、12月3日偵查光碟勘驗筆錄 第9 頁、10月17日交互詰問筆錄30頁),其於偵審程序中 始終與被告立於絕對對立之立場,不可能故為對於被告有
利之陳述,被告未要求洪進生報買票名單,應屬事實。而 候選人如欲買票賄選,必定要買票人抄名單才能統計票數 與金額,再依此做為每里估票之依據,候選人亦擔心錢花 了,票卻未開出。樁腳拿錢未買票或多拿錢少買票,事後 造成選舉恩怨之事時有所聞,謹慎之候選人甚至會指派親 信陪同樁腳發錢買票,不讓樁腳經手金錢。則洪進生所稱 被告未要求其報買票名單、其亦未向被告報買票名單,被 告即拿20萬元予其買票,顯不合一般賄選常情。 ㈤又除洪進生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本件另無其他直接或 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20萬元予洪進生行賄選民之事實: 就原告主張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上午指揮司法警察傳訊涉 案相關人時,洪進生適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接獲訴外人 李宗忠(即被告之堂兄兼競選總部主任)之「報票」電話, 洪進生於電話中告知李宗忠「不要、不要,現在不要說,現 在都來到我家裡搜索了」、「這樣你聽懂嗎」等語,李宗忠 竟只簡單回以:「喔!這樣!」、「好、好」等語,雙方連一 句「再見」都沒說,就極有默契的掛斷電話,李宗忠亦未追 問洪進生因何遭搜索?因何不能講「報票」之事?其反應顯 與常情有違。查報票並非急迫之事,通話中洪進生表示其家 中正遭搜索,李宗忠豈有不分輕重緩急,強欲立即與洪進生 講清楚報票事宜之理?依原告之見,李宗忠當此之際,應再 追問洪進生:「為什麼被搜索啊」;「有沒有搜到什麼東西 」等詳情,並向洪進生說「再見」而後結束通話,果如此, 反有悖於常情。再李宗忠為被告競選總部主任,總管競選總 部大小事宜,又何如原告所謂其對被告與洪進生合謀投票行 賄之事「當無不知之理」?此部分顯係憑空想像,先設定被 告必有與洪進生合謀投票行賄之事實,再想像李宗忠必定知 情,進而推證被告有與洪進生合謀投票行賄之循環論斷而已 。
㈥按洪進生僅掛名被告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未實質參與競選團 隊運作被告之競選團隊之組織架構及運作方式為:設有後援 會、執行長、總幹事、總部主任、副總幹事、顧問等,其中 執行長、總幹事及總部主任為主要核心幹部,即實質幹部, 實際負責競選有關事務,至於地方有影響力之人士(通常為 里長、社團幹部或常與地方民眾互動之人士)多掛名為副總 幹事,以彰顯獲得地方領袖人物之支持,抬升選情並強化基 層之向心力,為形式上之幹部,未實質參與競選團隊之運作 ,部分副總幹事因自身即為候選人,忙於自己選務,無法參 加競選總部之整體運作。又本次選舉被告競選總部自11月15 日至11月26日每日均舉行里長幹部午餐會報,洪進生均未出
席,有被告競選總部幹部會議討論及造勢活動洪進生出席紀 錄在卷可稽。另本案偵查卷附被告監聽譯文(99年聲監續字 第001056號序號94)中,錄得被告與另一副總幹事潘美純里 長之對話,對話中潘美純向被告說明10月29日候選人號次抽 籤時請各副總幹事動員民眾參加之情形,提及洪進生說只有 他一人參加,被告回應人與人間是相對的,他今天一個人來 ,以後有事我也是一個人去等語。再者,被告拍攝競選宣傳 ,顯現眾人力挺支持被告競選照片上,洪進生亦不到場入鏡 ,足認洪進生僅係掛名被告競選團隊副總幹事,未實質參與 競選團隊之運作,故洪進生會幫被告賄選,乃屬無稽。 ㈦洪進生(或洪和雄)有出錢為被告買票之理由: 1、按洪進生雖掛名為被告競選副總幹事,然其參與政治活動 數十年,深知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係選前第一件大事,然 並未參加登記造勢活動(9 月16日),被告競選部成立前 之2次籌備會(9月29日、10月6 日)亦均未參加。於11月 15日起至投票前一日止,每日在競選總部召開之里長幹部 午餐會報,亦從未參加。原告謂被告三次參選,洪進生均 為死忠之支持者云云,然被告2002年第一次參選時,在洪 進生任里長之興北里得票數為131 票,得票率15.78%,初 次當選市議員。2005年第二次參選,在洪進生一再宣稱全 力支持下,在該里得票數為59票,得票率為7.07% 。本次 參選,洪進生亦宣稱全力支持,如其拉得到票,自然無庸 賄選,如與上次相同,本身拉不到票,開票後人格評價破 產、在同儕及被告支持者間難以立足,花少許金錢買票, 尚無違背常情之處。
2、又里長事務繁雜,舉凡里內治安、衛生、環保甚至生活雜 務,里民多直接反應、求助於里長,而里長直接可以支配 之公部門資源卻有限,必須透過公所、議員爭取,尤其議 員對市政府各公部門之影響力量最為直接、有效,可迅速 反應需求,協助里長完成里內所需之建設、解決里內之問 題。議員之影響力所帶來里民服務之效益,對里長而言, 係非常重要之助力。議員是否支持里長,原因固多,然最 重要者無非是里長對其支持之程度,就實際面而言,得票 結果無疑是建立里長與議員良好合作共生關係及奠立重要 樁腳位置之最根本依據,洪進生連任9 屆里長,對此地方 政治生態狀況了然於胸,其為北區最長任期之里長,上屆 被告競選時,其里內僅開出59票,被告以百餘票之些微差 距落選。本屆市議員選舉,當所有同為副總幹事之里長紛 紛保證自己選區能開出多少票時,其自不能毫無壓力,其 自行出資行賄選民投票予被告,非無可能。
3、又洪進生於本件刑事庭審理中辯護人詰問時稱:被告上次 競選其有捐給被告六萬元政治獻金,係基於誠意,作朋友 不錯,伊出個誠意,本屆選舉則未捐政治獻金等語( 100 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28、29頁),參以上屆選舉洪進生自 稱大力支持被告,而其里內僅開出59票及陳泰全上開光碟 內提及:太多人在買了,沒買真的會沒票等語,洪進生以 近30餘年來累積之選舉印象,基於老派競選思想,認為拜 票效果不佳,「選舉無師傅、用錢買就有」,而轉將政治 獻金用於賄選之情形,亦不無可能。
㈧洪進生於本件之作為,恐係計畫性的縝密安排: 1、原告起訴主張李宗貴於99年11月27日在住處提供提款卡l 張及載有密碼之紙條1 紙提供予洪進生云云,被告前已否 認。而洪進生為免除自身刑責,並圖其女洪美玲之交保, 隨即進行一連串安排。先係向李宗貴稱「ll月27日當我跟 他要去臺北縣,李宗貴問我有沒有費用,我說我剩2 萬多 元,他拿l 張卡給我,跟我說我如果有需要再打電話給他 ,他說那張卡裡面還有10多萬元,他也有寫1 張紙條把密 碼寫在上面」云云。然洪進生非但完全未使用該張提款卡 ,且其竟係連提款卡也不會使用,一個連提款卡也不會使 用之人,何以向他人借用提款卡?苟其目的非為取證,則 理由何在?其取證之目的如非嫁禍被告,則理由何在?至 其嫁禍被告之理由不一,或者係為免除自身刑責,並圖洪 美玲之交保,或者係與他候選人有所協議,倘被告遭判當 選無效,他候選人可依序遞補,眼前他候選人可否依序遞 補固屬不明,但洪進生免除自身刑責,並圖洪美玲交保目 的已達。
2、原告復主張李宗貴要求洪進生將原使用之行動電話關機, 拔掉SIM 卡,並指示林政德向施枝財及郭信義借得身分證 件後,申辦行動電話2支,其中l支行動電話由林政德持用 ,另1 支行動電話則提供予洪進生云云,被告前亦已否認 。惟查洪進生供稱「(問:你帶去臺北有沒有使用?)沒 有,李宗貴叫我不要使用那支手機,並把SIM 卡拔出來, 他說這樣才不會被人家查到我在那裡。」云云。然洪進生 原來使用之0000000000號自99年11月27日後,每天均有通 聯紀錄,足以認定洪進生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再且,洪 進生供稱:「(問:為何交付扣押Nokia 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在99年11月27日 我要離開臺南去臺北的時候,正仔拿這支電話給我,叫我 有什麼事情就打他的電話找他。(問:正仔的電話幾號? )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怎麼打給他?)這支電話我
不會打也不會接,所以我實際上也沒有使用。按洪進生既 不會使用新申辦之行動電話,則其取得行動電話之目的亦 與取得提款卡之目的相同,恐另有其他目的。
㈨被告不知洪進生或洪和雄有賄選之情形:
1、又依洪進生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詢問筆錄,及洪進生、 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於刑事庭經辯護人詰問所稱,洪 進生於選後11月30日自動到案前,尚且不知道陳泰全、林 英男、劉文榮等人究竟有無買票行為,被告更不可能知道 ,至於洪美玲陪同鄭黃菊花賄選部分,洪進生與洪美玲就 究竟交付多少錢供洪美玲買票,數次所供均不一致,已如 前述,自可合理懷疑該款非洪進生交付予洪美玲,故洪進 生亦不知洪美玲究竟買了幾票,更無從告知被告其賄選情 形。
2、而就99年11月13、14日前後,查無被告與洪進生之通聯, 洪進生又稱被告前無要求其報票,怎會突然交其20萬元現 金要其賄選?此顯與一般賄選常情不符。而由錄音光碟所 稱被告每月2 萬元予伊,約交其10餘個月了,倘為真,均 再再顯示洪進生拿被告錢非為賄選,如其用於買票,絕係 其一己之決意,非為被告教唆或共犯之。
3、本屆臺南市議員選舉名額減半,選前北區預估當選票數至 少須8 千票,而買票亦非必然開出選票,現今選民之知識 水準已非昔日可比,買票後成功開出選票之比率甚低,都 市地區尤然,局部買票非但不能達到勝選之目的,反易遭 對手利用,破壞整體選戰佈局,此與前屆僅3 千餘票即可 當選明顯不同。大規模賄選風險極高,極可能適得其反, 乃被告之競選團隊一再定調勿使支持者有局部賄選行為, 破壞選情,然礙於個人觀念,少數支持者堅持己見出資買 票,仍難避免,前述97年總統大選都有人為馬英九、蘇貞 昌買票遭判刑確定之例,即因此故。此類支持者主觀認為 其所為係有利於候選人之事,動機出於善意,但結果適得 其反。被告競選團隊一再向支持者灌輸此一觀念,洪進生 於偵查、刑案審理中一致陳稱賄選被查獲後未曾找過被告 ,被告亦未曾找伊,其於辯護人詰問時亦稱:「(你都沒 有透過別人傳達消息叫他來找你或是你找他?)我不讓別 人知道。」等語,其理由在此。蓋如係被告指示洪進生買 票,洪進生被查獲,豈能不積極找被告負責?即便被告置 之不理,洪進生又豈能不讓他人得知被告如此之行逕?被 告又豈敢置之不理而不極力設法安撫、攏絡?
㈩被告對於本件賄選行為,並無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 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行為:
按本案刑事判決謂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得知洪進生涉嫌買票 ,如未交付20萬元予洪進生買票,對洪進生此種傷害被告選 情之行為理當積極尋找洪進生質問清楚,並要求洪進生出面 向檢警交待經過才是,被告未加聞問,與常情不符云云,引 之為判決被告有罪之理由。然被告事後是否知悉並關心洪進 生賄選,與被告有無授意洪進生賄選,本屬二事,論理上無 必然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於情於理,洪進生畢竟係因行賄 選民投票予被告而遭調查,被告得知其情後,縱怪洪進生之 行為影響選情,當下又豈能落井下石,嚴予苛責?苟如此, 支持者必心寒四散,競爭對手可能大肆宣揚,被告尚如何競 選?被告又將如何要求洪進生出面澄清?或自私自利勸說洪 進生出面承擔刑責接受羈押,或將之綁送檢察官,向檢察官 稱其係自發性買票?被告如有此行為,能不遭疑有勾串證人 之虞?實則,洪進生於99年11月24日因洪美玲、洪三德涉嫌 買票經調查,致11月25日檢警大舉搜索被告競選服務處及住 處,時距投票僅2 日,耳語傳稱被告賄選經查獲甚至遭收押 ,嚴重影響選情,被告與競選團隊只得盡所能掃街拜票穩固 支持者信心,27日投票後,洪進生即不知去向。被告自認坦 蕩,無與洪進生聯絡而遭誤會有污染證人及串供之虞之必要 。所為不僅合情理,更合於法,未料反遭刑事庭據為有罪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