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李木欣
被 告 莊瑞玲
莊美紅
莊光遠
莊郭美穗
莊瑞珍
莊美慧
莊定陸即莊崇貴
莊隆道
莊瑞娥
莊宏源
莊許淑惠
莊大倉
莊寶田
莊德泉
鄭莊秀蘭
陳莊彩霞
莊介鼎
莊郁萍
莊曉燕
兼上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宏志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錦成
被 告 莊錦章
弄17號5樓
莊錦南
莊忠隆
莊忠豐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莊錦成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玉君
被 告 黃莊金枝
莊瑞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金榜
被 告 黃劉梅
訴訟代理人 黃恆旭
被 告 莊葉故金
莊雲綿
莊雲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淑珠
莊宗霖 住高雄市○鎮區○○路221號2樓
被 告 汪陳阿麗
訴訟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陳玉預 住臺南市○○區○○路248巷16弄7號
訴訟代理人 蔡金敏
被 告 邱上田
莊德河
莊柏源
莊德義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莊永芳
莊上呈
莊方雪
莊俊義
莊俊德
莊俊賢
許明龍
被 告 莊瑞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振昌
被 告 莊博竣
法定代理人 莊明憲
郭毓琪
被 告 莊陳美華
莊蘇玉(即莊瑞榮之繼承人)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瑞明(即莊瑞榮之繼承人)
陳莊金月
4樓
賴莊綉
莊阿琴
林莊富士
莊賴御
莊棟樑
莊慶霖
莊國璋
莊燕珠
莊陳冉
陳莊綉鑾
莊朝明
莊陳秀花
莊智雄
莊惠玲
莊雅芳
莊甘注來
許莊悦治
莊青盼
莊含笑
何雅蘭
莊進祥
莊惠珠
林莊樹蘭
莊榮宗
蔡黃秋香
蔡黃秋菊
黃得福
劉黃秋枝
黃得誠
謝黃秋微
黃清慰
黃瓊艷
黃恒旭
黃美惠
黃明仁
號
莊雲喬
莊碧玉
莊碧華
陳林玉花
陳鳳琴
陳秋芬
陳健同
陳僑鴻
陳海雄
陳阿美
陳美金
陳韻竹
謝陳美盡
陳志雄
陳俊宏
陳紀美
吳樹勳
郭吳雪月
樓
吳雪紅
吳韻香
吳麗芳
莊陳碧花
洪文璋(即洪黃秋桃之繼承人)
陳黃快(即黃蔡罔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蘇玉、黃莊金枝、莊金榜、陳莊金月、陳瑞明、莊端華、莊瑞成、賴莊綉、莊阿琴、林莊富士、莊賴御、莊棟樑、莊慶霖、莊國璋、莊燕珠、莊陳冉、陳莊綉鑾、莊朝明、莊陳秀花、莊智雄、莊惠玲、莊雅芳等22人,應就被繼承人莊坪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865地號、地目建、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甘注來、許莊治、莊青盼、莊含笑、何雅蘭、莊進祥、莊惠珠、林莊樹蘭、莊榮宗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莊縛坐落臺南市○里區○○段865地號、地目建、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黃秋香、洪文璋、蔡黃秋菊、黃得福、劉黃秋枝、黃得誠、謝黃秋微、黃清慰、黃劉梅、黃瓊艷、黃恒旭、黃美惠、黃明仁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雞母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865地號、地目建、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葉故金、莊淑珠、莊宗霖、莊雲綿、莊雲綺、莊雲喬、莊碧玉、莊碧華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莊開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865地號、地目建、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汪陳阿麗、陳林玉花、陳鳳琴、陳秋芬、陳健同、陳僑鴻、陳海雄、陳玉預、陳阿美、陳美金、莊端玲、莊瑞珍、莊宏志、莊瑞娥、莊宏源、陳韻竹、謝陳美盡、陳志雄、陳俊宏、陳莊彩
霞、陳紀美、吳樹動、郭吳雪月、吳雪紅、吳韻香、吳麗芳、莊陳碧花、莊美慧、莊定陸、莊隆道、莊美紅、莊光遠、莊許淑惠、莊大倉、莊寶田、莊德泉、鄭莊秀蘭、莊郭美穗、莊介鼎、莊郁萍、莊曉燕等41人,應就被繼承人莊土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865地號、地目建、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865地號、地目建、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00009815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俊義、莊俊德、莊俊賢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上田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繼承人莊縛之繼承人莊甘注來、許莊治、莊青盼、莊含笑、何雅蘭、莊進祥、莊惠珠、林莊樹蘭、莊榮宗等9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上呈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黃快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繼承人莊開之繼承人莊葉故金、莊淑珠、莊宗霖、莊雲綿、莊雲綺、莊雲喬、莊碧玉、莊碧華等8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方雪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忠隆、莊忠豐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錦南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錦章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錦成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陳美華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木欣取得;編號卯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被告許明龍取得;編號辰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博竣取得;編號巳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繼承人莊土之繼承人汪陳阿麗、陳林玉花、陳鳳琴、陳秋芬、陳健同、陳僑鴻、陳海雄、陳玉預、陳阿美、陳美金、莊端玲、莊瑞珍、莊宏志、莊瑞娥、莊宏源、陳韻竹、謝陳美盡、陳志雄、陳俊宏、陳莊彩霞、陳紀美、吳樹動、郭吳雪月、吳雪紅、吳韻香、吳麗芳、莊陳碧花、莊美慧、莊定陸、莊隆道、莊美紅、莊光遠、莊許淑惠、莊大倉、莊寶田、莊德泉、鄭莊秀蘭、莊郭美穗、莊介鼎、莊郁萍、莊曉燕等41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午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繼承人莊坪之繼承人莊蘇玉等22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未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繼承人黃雞母之繼承人蔡黃秋香、洪文璋、蔡黃秋菊、黃得福、劉黃秋枝、黃得誠、謝黃秋微、黃清慰、黃劉梅、黃瓊艷、黃恒旭、黃美
惠、黃明仁等13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申部分面積530平方公尺土地,為寬6米寬之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振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德河、莊柏源、莊德義、莊永芳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各320分之5、80分之1、80分之1、320分之7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⒈被告莊蘇玉、黃莊金枝、莊金榜、陳莊金月、莊瑞榮 、莊端華、莊瑞成、賴莊綉、莊阿琴、林莊富士、莊賴御、 莊棟樑、莊慶霖、莊國璋、莊燕珠、莊陳冉、陳莊綉鑾、莊 朝明、莊陳秀花、莊智雄、莊惠玲、莊雅芳等23人,應就被 繼承人莊坪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865地號、地目建 、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 記。⒉被告林莊樹蘭、莊榮宗、莊甘注來、許莊悦治、莊青 盼、莊含笑、莊素珠、何雅蘭、莊進祥、莊惠珠等10人,應 就被繼承人莊縛坐落臺南市○里區○○段865地號、地目建 、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 記。⒊被告蔡黃秋香、洪黃秋桃、蔡黃秋菊、黃得福、劉黃 秋枝、黃得誠、謝黃秋微、黃清慰、黃劉梅、黃瓊艷、黃恒 旭、黃美惠、黃明仁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雞母所有坐落 臺南市○里區○○段865地號、地目建、面積5,922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莊葉故金 、莊淑珠、莊宗霖、莊雲綿、莊雲綺、莊雲喬、莊碧玉、莊 碧華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莊開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 段865地號、地目建、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2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汪陳阿麗、陳林玉花、陳鳳 琴、陳秋芬、陳健同、陳僑鴻、陳海雄、陳玉預、陳阿美、 陳美金、莊端玲、莊瑞珍、莊宏志、莊瑞娥、莊宏源、陳文 騫、陳韻竹、謝陳美盡、陳志雄、陳俊宏、陳莊彩霞、陳紀 美、吳樹動、郭吳雪月、吳雪紅、吳韻香、吳麗芳、莊陳碧 花、莊美慧、莊定陸、莊隆道、莊美紅、莊光遠、莊許淑惠 、莊大倉、莊寶田、莊德泉、鄭莊秀蘭、莊郭美穗、莊介鼎
、莊郁萍、莊曉燕等42人,應就被繼承人莊土所有坐落臺南 市○里區○○段865地號、地目建、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⒍坐落臺南市○里區 ○○段865地號、地目建、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應以原 物分割予兩造。嗣經原告查明莊瑞榮及洪黃秋桃二人,分別 業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3月29日及98年5月22日死亡,依民法 規定莊瑞榮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陳瑞明及第2順位繼承人 即被告莊蘇玉繼承;又洪黃秋桃之遺產則由被告洪文璋繼承 (他繼承人陳慧玲、陳正賢、陳麗妃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一第182頁),從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陳瑞明、 洪文璋(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並於10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莊蘇玉、黃莊金枝、莊金 榜、陳莊金月、陳瑞明、莊端華、莊瑞成、賴莊綉、莊阿琴 、林莊富士、莊賴御、莊棟樑、莊慶霖、莊國璋、莊燕珠、 莊陳冉、陳莊綉鑾、莊朝明、莊陳秀花、莊智雄、莊惠玲、 莊雅芳等22人,應就被繼承人莊坪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 ○段865地號、地目建、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32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莊甘注來、許莊悦治、莊 青盼、莊含笑、何雅蘭、莊進祥、莊惠珠、林莊樹蘭、莊榮 宗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莊縛坐落臺南市○里區○○段865地 號、地目建、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蔡黃秋香、洪文璋、蔡黃秋菊、黃得 福、劉黃秋枝、黃得誠、謝黃秋微、黃清慰、黃劉梅、黃瓊 艷、黃恒旭、黃美惠、黃明仁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雞母 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865地號、地目建、面積5,922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 莊葉故金、莊淑珠、莊宗霖、莊雲綿、莊雲綺、莊雲喬、莊 碧玉、莊碧華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莊開所有坐落臺南市○ 里區○○段865地號、地目建、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汪陳阿麗、陳林玉 花、陳鳳琴、陳秋芬、陳健同、陳僑鴻、陳海雄、陳玉預、 陳阿美、陳美金、莊端玲、莊瑞珍、莊宏志、莊瑞娥、莊宏 源、陳韻竹、謝陳美盡、陳志雄、陳俊宏、陳莊彩霞、陳紀 美、吳樹動、郭吳雪月、吳雪紅、吳韻香、吳麗芳、莊陳碧 花、莊美慧、莊定陸、莊隆道、莊美紅、莊光遠、莊許淑惠 、莊大倉、莊寶田、莊德泉、鄭莊秀蘭、莊郭美穗、莊介鼎 、莊郁萍、莊曉燕等41人,應就被繼承人莊土所有坐落臺南 市○里區○○段865地號、地目建、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⒍兩造共有坐落臺南 市○里區○○段865地號、地目建、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所測量字第 1000009815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 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俊義、莊俊德、莊 俊賢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乙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上田取得;編 號丙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繼承人莊縛之繼承 人莊甘注來等9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3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上呈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68.5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陳黃快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繼承人莊開之繼承人莊葉故金等8人保持公同 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方雪 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忠 隆、莊忠豐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壬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錦南取 得;編號癸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錦章 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錦 成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陳 美華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 木欣取得;編號卯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被 告許明龍取得;編號辰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莊博竣取得;編號巳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繼承人莊土之繼承人汪陳阿麗等41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午 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繼承人莊坪之繼承人莊 蘇玉等22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未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繼承人黃雞母之繼承人蔡黃秋香等13人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申部分面積530平方公尺土地,為寬6米寬之私 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 面積37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莊振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 號D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德河、莊柏源、 莊德義、莊永芳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各320分之5、 80 分之1、80分之1、320分之7之比例保持共有。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後,原 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黃蔡罔渡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12月9日死
亡,其所有系爭臺南市○里區○○段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2分之1,由繼承人陳黃快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 於100年8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陳黃 快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至12頁),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莊錦成(兼被告莊錦章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 莊方雪、莊振昌(兼被告莊瑞成之訴訟代理人)、莊金榜( 兼被告黃莊金枝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莊宏志(兼被告莊 瑞玲等19人之訴訟代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865地號,地目建,面積5,922 平方公尺土地,係實施區域計劃法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為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及被告等人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依法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兩造間並無訂定不分割之特約。又系 爭土地為祖產,除少部分地主異動外大部分為莊家子孫安居 之地,地上有平房六棟、共有名義人中,莊坪、莊縛、黃雞 母即黃魏溪母、莊開、莊土之繼承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未能取得同意分割,其死亡日期及繼承人情形如下: (一)被繼承人莊坪業於35年9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113 9、1140條所規定,其繼承人有被告莊蘇玉、黃莊金枝、 莊金榜、陳莊金月、陳瑞明、莊端華、莊瑞成、賴莊綉、 莊阿琴、林莊富士、莊賴御、莊棟樑、莊慶霖、莊國璋、 莊燕珠、莊陳冉、陳莊綉鑾、莊朝明、莊陳秀花、莊智雄 、莊惠玲、莊雅芳等22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莊縛業於40年11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11 39、1140條所規定,其繼承人有被告莊甘注來、許莊悦治 、莊青盼、莊含笑、何雅蘭、莊進祥、、莊惠珠、林莊樹 蘭、莊榮宗等9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黃雞母即黃魏溪母,業於72年11月16日死亡,依 民法第1138、1139、1140條所規定,其繼承人有被告蔡黃 秋香、洪文璋、蔡黃秋菊、黃得福、劉黃秋枝、黃得誠、 謝黃秋微、黃清慰、黃劉梅、黃瓊艷、黃恒旭、黃美惠、 黃明仁等13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繼承人莊開業於22年(即日據時代昭和八年)5月14日 死亡,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所規定,其繼承人有 被告莊葉故金、莊淑珠、莊宗霖、莊雲綿、莊雲綺、莊雲
喬、莊碧玉、莊碧華等8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繼承人莊土已於34年(即日據時代昭和二十年)5月20 日死亡,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及民法第1138、1139、 1140 條所規定,其繼承人有被告汪陳阿麗、陳林玉花、 陳鳳琴、陳秋芬、陳健同、陳僑鴻、陳海雄、陳玉預、陳 阿美、陳美金、莊端玲、莊瑞珍、莊宏志、莊瑞娥、莊宏 源、陳韻竹、謝陳美盡、陳志雄、陳俊宏、陳莊彩霞、陳 紀美、吳樹動、郭吳雪月、吳雪紅、吳韻香、吳麗芳、莊 陳碧花、莊美慧、莊定陸、莊隆道、莊美紅、莊光遠、莊 許淑惠、莊大倉、莊寶田、莊德泉、鄭莊秀蘭、莊郭美穗 、莊介鼎、莊郁萍、莊曉燕等41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
二、又系爭土地形呈長方形,北、南、東三面面臨現有寬六公尺 巷道之社區,參酌地上房屋坐落位置與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為使分得後之各筆土地均能面臨現有巷道與私設通路,爰請 求鈞院判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陳美華、莊錦成、莊錦章、莊錦南、莊忠隆、莊忠豐 、莊方雪、莊振昌、莊瑞成、莊金榜、黃莊金枝、莊瑞華、 莊宏志、莊瑞玲、莊美紅、莊光遠、莊郭美穗、莊瑞珍、莊 美慧、莊定陸、莊隆道、莊瑞娥、莊宏源、莊許淑惠、莊大 倉、莊寶田、莊德泉、鄭莊秀蘭、陳莊彩霞、莊介鼎、莊郁 萍、莊曉燕: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四第117至118頁、本院卷五第10頁)。二、被告黃莊金枝、莊瑞華、莊金榜、黃劉梅、莊葉故金、莊雲 綿、莊雲綺、莊淑珠、莊宗霖、汪陳阿麗、陳玉預、邱上田 、莊德河、莊柏源、莊德義、莊永芳、莊上呈、莊俊義、莊 俊德、莊俊賢、許明龍、莊博竣、莊蘇玉、陳莊金月、賴莊 綉、莊阿琴、林莊富士、莊賴御、莊棟樑、莊慶霖、莊國璋 、莊燕珠、莊陳冉、陳莊綉鑾、莊朝明、莊陳秀花、莊智雄 、莊惠玲、莊雅芳、莊甘注來、許莊悦治、莊青盼、莊含笑 、何雅蘭、莊進祥、莊惠珠、林莊樹蘭、莊榮宗、蔡黃秋香 、蔡黃秋菊、黃得福、劉黃秋枝、黃得誠、謝黃秋微、黃清 慰、黃瓊艷、黃恒旭、黃美惠、黃明仁、莊雲喬、莊碧玉、 莊碧華、陳林玉花、陳鳳琴、陳秋芬、陳健同、陳僑鴻、陳 海雄、陳阿美、陳美金、陳韻竹、謝陳美盡、陳志雄、陳俊 宏、陳紀美、吳樹勳、郭吳雪月、吳雪紅、吳韻香、吳麗芳 、莊陳碧花、陳瑞明、洪文璋、陳黃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865地號土地,其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用地,面積 為5,922平方公尺,土地之北、南、東側有現有巷道,西側 則有私有巷道寬約3公尺,又按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9日所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成果圖),成果圖A1 、A2部分,現由被告莊錦成占有使用;成果圖B1、B2部分現 由被告莊陳美華占有使用;成果圖C1部份,現由被告許明龍 、莊博竣占有使用;成果圖D1、D2部分,現由被告汪陳阿麗 等41人使用;成果圖E1、E2部分,現由被告莊上呈占有使用 ;成果圖F1部分,現由被告莊俊義、莊俊德、莊俊賢占有使 用;另成果圖G2部分現為一片空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99年9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 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8月4日佳地二(法)字第626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徵,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二、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 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營 頂段865地號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 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 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 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莊坪、莊縛、黃雞母即黃魏溪母、莊開、莊土之繼承人至 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取得同意分割,其死亡日期及繼 承人情形如下:
(一)被繼承人莊坪業於35年9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113 9、1140條所規定,其繼承人有被告莊蘇玉、黃莊金枝、 莊金榜、陳莊金月、陳瑞明、莊端華、莊瑞成、賴莊綉、 莊阿琴、林莊富士、莊賴御、莊棟樑、莊慶霖、莊國璋、 莊燕珠、莊陳冉、陳莊綉鑾、莊朝明、莊陳秀花、莊智雄
、莊惠玲、莊雅芳等22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莊縛業於40年11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11 39、1140條所規定,其繼承人有被告莊甘注來、許莊悦治 、莊青盼、莊含笑、何雅蘭、莊進祥、、莊惠珠、林莊樹 蘭、莊榮宗等9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黃雞母即黃魏溪母,業於72年11月16日死亡,依 民法第1138、1139、1140條所規定,其繼承人有被告蔡黃 秋香、洪文璋、蔡黃秋菊、黃得福、劉黃秋枝、黃得誠、 謝黃秋微、黃清慰、黃劉梅、黃瓊艷、黃恒旭、黃美惠、 黃明仁等13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繼承人莊開業於22年(即日據時代昭和八年)5月14日 死亡,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所規定,其繼承人有 被告莊葉故金、莊淑珠、莊宗霖、莊雲綿、莊雲綺、莊雲 喬、莊碧玉、莊碧華等8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繼承人莊土已於34年(即日據時代昭和二十年)5月20 日死亡,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及民法第1138、1139、 1140 條所規定,其繼承人有被告汪陳阿麗、陳林玉花、 陳鳳琴、陳秋芬、陳健同、陳僑鴻、陳海雄、陳玉預、陳 阿美、陳美金、莊端玲、莊瑞珍、莊宏志、莊瑞娥、莊宏 源、陳韻竹、謝陳美盡、陳志雄、陳俊宏、陳莊彩霞、陳 紀美、吳樹動、郭吳雪月、吳雪紅、吳韻香、吳麗芳、莊 陳碧花、莊美慧、莊定陸、莊隆道、莊美紅、莊光遠、莊 許淑惠、莊大倉、莊寶田、莊德泉、鄭莊秀蘭、莊郭美穗 、莊介鼎、莊郁萍、莊曉燕等41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辦理繼 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四、又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 之面積、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 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依卷附之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成果圖),應符合各共有人之 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6項所示。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且 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 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亦分別有明文,因認本件訴訟費新臺幣61,640元(即裁
判費16,840元+6次測量及複丈成果圖費用44,800元=61, 640元),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宜, 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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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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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木欣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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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蘇玉等22人 │32分之2 │
│ │即莊坪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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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上田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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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莊錦成 │3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