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22號
TNDV,99,訴,1322,20120131,4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高靜瑜即成大綠豆湯.
被   告 黃榛苓
      李奇郡
      陳恩宗
      歐陽熙
      蕭仲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玉雲
被   告 趙培辰
被   告 陳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11日、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奇郡歐陽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被告陳恩宗趙培辰陳逸翔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共同於中華日報第一版報頭下,以十二號字體,刊登版面長十三公分、寬五公分之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奇郡歐陽熙陳恩宗趙培辰陳逸翔各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奇郡歐陽熙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被告陳恩宗趙培辰陳逸翔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榛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11日及 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11日變更聲明,變更後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21,585元,及均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 道歉啟事以長13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公告,登報字體為12 號字體,刊登於中華日報第一版報頭下1日」,核屬聲明之 擴張、基於同一事實追加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及訴之聲明之 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0年8月26日、100年10月11日 另具狀追加被告蕭仲甫訴訟代理人蕭玉雲為被告(見本院卷 ㈡第144頁、第200頁),主張蕭玉雲於本件準備程序開庭中 有辱罵原告「獅子大開口」行為,致原告深感受辱及商譽受 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蕭玉雲賠償100,000元及遲延利息 ,惟蕭玉雲已於100年12月14日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經核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及請求明顯 不同,難認與原訴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 追加新訴,不無防礙被告之防禦權,徒使訴訟終結延滯,顯 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復查無其他准予追加之情事,從而 ,原告追加蕭玉雲為本件被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榛苓等人均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簡稱成大)之學生, 未經查證,以出於妨害原告高靜瑜成大綠豆湯名譽之意圖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成大夢之大地BBS 站內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原告名譽受損,使原告親友 及一般人認為成大綠豆湯骯髒不堪,內有老鼠、蟑螂、蒼蠅 等,被告等人刻意謾罵之行為,足以使成大綠豆湯在社會上 評價受到貶損,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雖經檢察官以 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並不因此得免除民事部分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99年7月8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被告每人之真 實姓名,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於2年 內即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㈢損害及損害賠償之計算:
1.營業損失部分:藉由原告所附之雜誌報導可知原告之商譽及 社會名氣,且本件就被告黃榛苓、訴外人鄭穎勤因本事件所 涉之妨害名譽刑事判決宣判後,即有報社及電視新聞記者前 來採訪,如非原告之商譽及社會名氣,即為被告有意擴大, 則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意,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而「夢之大地BBS站」網路宣傳1天瀏覽人次高達10,000人 次以上,3週可累積近220,000人次,則原告主張以每日瀏覽 人次10,000人、每1瀏覽人次1元計算營業損失,又因「夢之



大地BBS站」站上文章僅能保留1年,被告應平均分擔損害, 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營業損失521,585元【計算式:10,000 (元)1/7365(天)=521,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等人明知網路文章有轉貼功能, ,任人轉貼文章,用意即在抵制原告,使原告停止營業,對 原告名譽詆毀情節重大,對任何人皆屬不可承受之重;而刑 事判決後,又有學生在夢之大地BBS站對原告加以辱罵,令 原告深感無奈;被告黃榛苓教唆在先,為本件訴訟始作俑者 ,其餘被告自97年3月迄今,對原告之謾罵並未間斷,令原 告不堪其擾,又曾二度使記者前來採訪,各大報章媒體均有 報導,益證被告惡意擴大事端,明知故犯、毫無悔意;被告 皆為成年人,理應為自己所言所行負責,做錯事卻不知悔改 ,枉為高知識份子,著實有損校風。爰請求被告每人賠償商 譽損害即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100,000元,並依原告要求之 方式每人登報道歉1日。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21,585 元,及均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聲明以長13公分、 寬5公分之版面公告,登報字體為12號字體,刊登於中華日 報第一版報頭下1日。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榛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 備程序中陳稱略以:伊發表文章目的並非出於惡意毀謗原告 及故意造成原告營業損失等語。
㈡被告李奇郡:伊發表文章目的並非出於惡意毀謗原告及故意 造成原告營業損失;且原告計算營業損失之流量過大,計算 方式並不合理等語。
㈢被告陳恩宗:伊並沒有故意破壞原告商譽,所發表之留言內 容係經由不知名之他人轉述得知;另原告起訴時間(99年9 月間)距伊發表文章時間(97年5月間)已逾2年,原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再者,伊也曾向原告 多次道歉,更曾下跪道歉,原告卻仍堅持向伊請求高額賠償 ,希望可以降低賠償金額;原告營業損失計算應以國稅局所 得做評估,不應以網路流量作為計算標準,所計算出之金額 過高等語。
㈣被告歐陽熙:伊大一時曾向原告買過10幾次綠豆湯,最後一 次購買時發現綠豆湯內有蟑螂腳,但並未向原告反應;伊依 照當時原告店內環境推知有大腸桿菌,故伊發表之陳述均有



事實根據,且為親身體驗,並無受人教唆破壞原告商譽;況 伊有定時刪除文章之習慣,且原告曾於事件發生後至成大教 官室尋求教官協助處理,當時應已知悉被告身份及姓名,原 告起訴時間(99年9月間)距知悉被告姓名時間已逾2年,由 此可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另伊 所發表文章之看板為特定人才可進入瀏覽,並非公開場合等 語。
㈤被告蕭仲甫
1.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全屬親眼目睹,並未故意捏 造,亦無受人教唆,況訴外人吳阿蘭亦曾於偵查庭時承認育 樂街的確有老鼠;而訴訟代理人即其母蕭玉雲前因就近照顧 被告蕭仲甫,亦曾賃居於臺南市○○街3年,當時所見所聞 與被告蕭仲甫無異,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伊乃就親身經驗表達立場, 並未使用辱罵言詞,更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應無從構成 侵權行為。
2.另原告在提告後之98年7月至11月間,多次缺席調解,故意 刁難被告,不願和解;又綠豆湯乃薄利多銷之產品,原告之 消費客源大都為成大學生,卻向被告索取每人高額賠償金, 又未就營利損失提出證據,請求伊等賠償損害實屬無據。 3.況原告於97年5月6日即知悉被告蕭仲甫之網路代號、密碼及 刊登內容,且於98年4月24日伊等親自至警局到案之日起, 原告即已知悉伊等為何人,然遲至99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應已罹於時效明確等語。
㈥被告趙培辰
⒈伊約三年前向原告購買綠豆湯時,裡面的確有小飛蟲,伊曾 向原告反應,原告卻不願意更換,故伊雖曾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留言內容,惟僅係單純就自身經驗表達立場,並未使用任 何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並未受人教唆惡意誹謗原告商譽,依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應不具違法性,況 與其他被告所使用「爛店」、「噁心」等用詞相較,益見伊 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並未 就其名譽如何受損,或其社會評價如何遭到貶損等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屬無據。再者,原告起 訴時間(99年9月間)距伊發表文章時間(97年5月間)已逾 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⒉伊雖無貶抑原告名譽之意,但遭原告提起告訴後,對自己行 為造成原告困擾也深感愧疚。原告曾表示只要被告道歉就不 再提告、絕對無意對被告告到底、目的不是金錢,而是合理 判決等語,然伊事後多次向原告道歉,也申請調解,但原告



均不願意接受道歉且堅持不肯和解,甚至仍提起刑事告訴, 雖經不起訴處分,原告卻執意再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 求,實無理由。
⒊伊父母均已辭世,生活均須向國家申請貸款補助或工讀賺取 微薄薪水支應,今原告請求高額賠償,實屬沉重負擔,恐將 使被告生活陷入困境;被告自原告起訴以來,已深切獲得教 訓,並已悔悟,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㈦被告陳逸翔: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並非出於惡意毀謗原 告及故意造成原告營業損失等語。
㈧被告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榛苓李奇郡陳恩宗歐陽熙蕭仲甫趙培辰陳逸翔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成大夢之大地BB S站內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有成大夢之大地BBS站 站內文章附卷可證(參本院卷㈠第79頁、第85頁、第91頁、 第96頁、第99頁、第106頁)。
⒉原告認被告黃榛苓李奇郡陳恩宗歐陽熙蕭仲甫、趙 培辰、陳逸翔之上開行為(被告黃榛苓僅①部分行為)侵害 原告名譽,而於99年5月13日提起誹謗罪及教唆誹謗罪之告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偵查 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議駁回。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8月23日檢義字第0990000550號函 附卷可證(參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1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第21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 市警六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31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偵查卷宗、 98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289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49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 他字第703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成大綠豆湯於90年11月9日設立,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 高靜瑜。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0年 11月30日九十南市稅工字第153845號函附卷可證(參本院卷 ㈠第149頁、第150頁)。
⒋上開被告㈠項行為經自由時報以平面文字刊登於99年7月20 日電子報上。並有自由時報電子報附卷可證(參本院卷㈠第



195頁)。
⒌兩造資力:
⑴原告高靜瑜成大綠豆湯,95年度、96年度無所得資料,97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總額7,218元,98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總額 3,630元,99年度營利所得總額40,5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 ,財產總額98年度為5,310,600元;99年度為5,304,400元。 ⑵被告:
黃榛苓大學畢業,97、98、9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總額各1, 080元、3,900元、409,045元,目前月入約39,000元,99 年度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709,380元。 ②李奇郡目前就讀成大臨床醫學研究所博士班,97、98、99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各500元、36,972元、18,000元,99年 度名下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1,071,951元。 ③陳恩宗成大機械工程學系畢業,目前服役完畢,97、98、 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各64,165元、67,165元、39,660元, 名下無財產資料。
歐陽熙目前就讀成大環境工程學系,97、98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各42,526元、3,317元,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 121,220元;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1,663元,名下有投資6 筆,財產總額為86,930元。
蕭仲甫目前就讀成大資訊工程學系,97、98、99年度無申 報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
趙培辰成大化學系畢業,目前就讀成大研究所,97、98年 度無申報所得資料,99年度所得總額66,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
陳逸翔大學畢業,目前就讀台大研究所,97、98年度申報 所得總額各468元、3,8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2,670元;99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參本 院卷㈠第27頁至第54頁、第157頁至第164頁、卷㈡第235頁 以下、本院卷㈡第237頁至第255頁)。
㈡爭執事項:
1.被告黃榛苓李奇郡陳恩宗歐陽熙蕭仲甫趙培辰陳逸翔於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不具違法性?
2.如上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營業損失、商譽損失及回復名譽之處分?請求數額及範圍是 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除被告黃榛苓蕭仲甫外,其餘被告李奇郡陳恩宗、歐陽



熙、趙培辰陳逸翔於成大夢之大地BBS站發表如附表所 示文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渠等並未舉證證明不具違 法性,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 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 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 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 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 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 就誹謗罪設有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亦即,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 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 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言論分 為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兩者性質不同,前者重在表達言論



者認知、感想或評論,屬主觀價值判斷層次,無所謂真實與 否;後者重在描述事物之內容態樣,為客觀事實層次,而有 真偽之可證明性。言論如屬意見表達,有助於健全民主社會 之發展,對於事件當事人可能發生之危害,通常較為輕微, 故倘行為人係對可受公評事件為適當評論或為善意發表,自 難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繩;反之,事實陳述固有 助於真相之發現,但非真實之陳述極易使當事人受到危害, 因此,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如有貶損當事人社會評價而 侵害名譽情事時,行為人需證明內容真實,或足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始無庸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黃榛苓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之情事:自被告黃榛苓於夢之大地BBS站所發表全部文 章之內容整體觀察,可知本事件起因於被告黃榛苓偶然得悉 經營滷位攤之訴外人林玉英、張林奈與原告間承租店面衍生 押租金糾紛,乃對原告不滿,出於聲援林玉英、張林奈立場 而將糾紛經過以「(情報)家榮滷味搬家」之標題發表系列 文章於夢之大地BBS站美食版內,有全部發表文章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而 被告黃榛苓所發表之留言內容關於「一公尺左右的店面寬度 一個月租金也要八九千元」等語,僅係陳述店面租金價格, 雖屬事實轉述而有真偽之問題,惟並無任何負面字眼,尚不 至於因此而影響一般大眾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至留言內容關 於「所以我想到以下幾個策略啦給大家參考......『你們的 XX飲料很好喝耶!我之前常來買!但是我朋友之前有吃到螞 蟻我最怕螞蟻了所以我以後可能不敢來喝了』」等語,乃被 告黃榛苓單方面認為林玉英、張林奈遭原告欺壓而欲提供協 助,遂自擬數個假設性方案以尋求網友支持,上開處理方式 僅屬方案之一,或有可議,並進而衍生網友熱烈發文留言而 造成本事件發生,然單就被告黃榛苓所為之上開言論觀之, 網友應可判別屬假設性方案,尚非真實,衡情不足以因此造 成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結果,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被告蕭仲甫固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或為主觀意見表達,或 可合理相信為真,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蕭仲甫曾發 表如附表所示文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其留言內容 其中「大家一起抵制X大綠豆湯」等文字,為其主觀意見表 達,係就上述被告黃榛苓所發表之家榮滷味搬家事件系列文 章,自行發表之感想,衡情並未逾越合理評論限度,亦不足 以貶損原告名譽,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至留 言內容其中「之前還有看到老鼠在裡面」等文字,自前後文



意觀察,應指成大綠豆湯的「店內」有老鼠之意,而非指「 湯裡」有老鼠,而原告亦自陳育樂街裡或多或少都有老鼠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則原告店面既位處育樂街上, 附近飲食店家密集,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7、1 08頁),審之鼠類習性,衡情有老鼠偶過原告店面,亦絕非 不可能,被告辯稱係基於親身經驗所為事實陳述,尚屬合理 ,堪以採信。
4.至被告李奇郡陳恩宗歐陽熙趙培辰陳逸翔各發表如 附表所示文字,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均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李奇郡陳恩宗歐陽熙趙培辰陳逸翔曾各發表如 附表所示留言文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被告李奇郡 留言其中「湯裡面有蟑螂」、「爛店」、被告陳恩宗留言其 中「聽說製冰機做在廁所旁」、「有被檢驗出大腸桿菌」、 被告歐陽熙留言其中「態度也很機掰也很噁心」、「裡面有 蟑螂在飄的」、「大腸桿菌比綠豆顆粒還多」、被告趙培辰 留言其中「綠豆湯裡面有蟲」、「跟他們說了竟然說是我的 問題」、被告陳逸翔留言其中「綠豆湯裡面就飄著一隻死蒼 蠅」等文字,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均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 告所販售之綠豆湯產生不衛生等負面之印象及不良店家等負 面評價,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又渠等既就讀大學,應有相當 智識能力,對於因此將造成原告負面評價乙事應可預見,仍 輕忽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被告李 奇郡、陳恩宗歐陽熙趙培辰陳逸翔未就上開言論內容 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復未證明有何該當其他不具違法性事 由之情事,自難採信原告確有上開情事,既非事實,則受此 不實評論之原告於社會上名譽權之評價確會有所貶損,揆諸 前揭規定,渠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陳恩宗雖辯稱上開留言內容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等語, 然上開言論性質屬事實陳述,轉述事實者仍不能免除證明真 實或合理查證義務,其並未就上開言論內容舉證證明為真, 亦未說明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難採 信原告確有上開情事,被告李奇郡所辯,洵屬無據。 ⑶被告歐陽熙空言辯稱上開陳述均有事實根據,為親身體驗等 語,然均未舉證證明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揆諸前揭規 定,自難採信原告確有上開情事;其復辯稱所發表文章之看 板為特定人才可進入瀏覽,並非公開場合,且未受人教唆等 語,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不以是否於公開場合侵害原告名譽 為要件,亦與是否受人教唆無涉,被告歐陽熙所辯,均屬無



據。
⑷被告趙培辰僅空言辯稱上開陳述係單純就自身經驗表達立場 ,並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並未受人教唆惡意誹謗 原告商譽等語,然其未就所述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 情加以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原告確有上開情事,揆諸前揭規 定,難認其所為上開言論不具違法性。況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法條規定不僅以行為人具備故意為要件,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亦可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是否願意和解 、有無表示不追訴被告,乃原告主觀意願,與是否成立侵權 行為責任無涉,被告趙培辰所辯,亦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李奇郡陳恩宗歐陽熙趙培辰陳逸翔 於夢之大地BBS站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句,已過失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且渠等並未就所述為真實或具備其他不具違法性 事由舉證證明,難認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渠等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被告黃榛苓發表如附表所示 文句,衡情尚不足以產生貶損原告名譽之結果;被告蕭仲甫 所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句可認不具違法性,尚未該當侵權行為 法則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知悉賠 償義務人,應指請求權人明知賠償義務人之姓名而可得特定 者而言。本件原告固不爭執於97年5月7日間已知悉有如附表 所示之網站代號之人於97年5月7日至5月15日間發表如附表 所示留言內容,然主張於收到99年6月28日不起訴處分書時 (即99年7月8日)始知悉上開被告真實姓名,被告陳恩宗歐陽熙蕭仲甫趙培辰則抗辯應以渠等發表如附表所示文 章之日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渠等就原 告於斯時起即明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姓名乙事,負 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於97年5月7日當時只知道發表文章者之網路ID 名稱及身份為成大學生,故僅透過訴外人成大教官及張林奈 轉告,嗣其母吳阿蘭向警局提起刑事誹謗案件之告訴時,仍 不知悉被告陳恩宗歐陽熙蕭仲甫趙培辰之真實姓名,



遲至收到99年6月28日之不起訴處分書時始(即99年7月8日 )知悉上開被告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06 頁),業經提出寄送張林奈之臺南南門路郵局第136號存證 信函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至第170頁、卷㈠第9頁 至第11頁)附卷可參,而吳阿蘭因本次事件於97年10月17日 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觀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當時 已知悉被告陳恩宗歐陽熙蕭仲甫趙培辰之真實姓名及 年籍之陳述,而遲於98年7月24日第一次偵查庭開庭傳訊雙 方時,吳阿蘭始有得知被告真實姓名及年籍之機會,亦經本 院職權調閱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卷宗所附之臺南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第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31號及98年調偵字第 1429號偵查卷宗全卷附卷可考,堪認原告主張於發現如附表 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當時,無從知悉被告等人之真實姓名乙 節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渠等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之日 起,即應起算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且上開文章應已於發文 後3個月內遭刪除,或於向成大教官反應時即可知悉被告身 份及姓名等語,然觀成大軍訓室值勤記錄所載,未見被告姓 名等相關資料,有該值勤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成大亦無法提供夢之大地BBS網站電磁記錄之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頁),是被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原告於斯時起即已明知賠償義務人之真實姓名,而得以特 定對象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所辯尚嫌無據。
3.從而,原告於97年5月7日固然知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惟於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之真實姓名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無從起算,即便自原告有得知被告真實 姓名及年籍機會之98年7月24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99年9月29日止,仍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等語,誠屬可採。
㈢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李奇郡陳恩宗歐陽熙趙培辰陳逸翔賠償損害之範圍:
1.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 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李奇郡陳恩宗歐陽熙趙培辰陳逸翔



發表前開文句行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雖已 認定如前,惟是否必然直接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致原告減 少營業收入而受有財產權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確因上開被告行為致生意受到影響,營業收入銳減 ,並主張以夢之大地BBS網站一日瀏覽人次作為計算營業 損害賠償之基礎等語,無非係以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0年11月 30日九十南市稅工字第153845號函影本、成大彰友週贊助廣 告形式說明書、原告店面照片4張、報章報導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50頁、第220頁至第223頁、卷㈡第107 頁 至第108頁、第109頁到第117頁),然觀諸上開證據,其中 廣告形式說明書僅為成大彰友會為尋求商家贊助彰友週活動 ,而於其中一項廣告方案自行記載網路瀏覽人次做為廣告效 益之參考,並非真實統計數字,無法遽以此作為計算之基礎 ;另原告店面照片僅能證明拍照時點片段之營業情況,不足 以此遽認原告因此有營業額降低之情事;蘋果日報等報章報 導為與本案無關連之其他個人或店家有關誹謗案件及公然侮 辱案件之相關報導,與本件認定無涉,無法比附援引;復觀 上開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記載可知,原告係經認定免用統 一發票商號,則更無法得知原告於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後 之營業額多寡,則原告是否確實因此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 失,已非無疑,況原告亦自承:不清楚每月營業額為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97年起 迄今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為何,復未證明有何固定客源流 失、固定客源之每月營業額多少,自無從認為原告主張確實 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乙情為可採。況從事商業行為,商機瞬息 萬變,縱係股本龐大、體質優良之公司,遭遇金融海嘯或經 濟泡沫危機亦難免營業衰退,是原告縱能證明有營業額下降 之事實,惟營業額下降之原因多端不一,實亦不足以認定原 告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與上開被告之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 ,尚難採信,其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21,585元之財產上損失 ,自屬無據。
2.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各給付原告商譽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經查:被告李奇郡、陳恩 宗、歐陽熙趙培辰陳逸翔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認 定,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審酌 本件事件起因於被告黃榛苓出於聲援林玉英、張林奈立場而 將糾紛經過以「(情報)家榮滷味搬家」之標題發表系列文 章於夢之大地BBS站美食版內以尋求支持,引發網友相繼 討論,而被告李奇郡陳恩宗歐陽熙趙培辰陳逸翔亦 參與其中,順勢發表言論,以致演變為對原告名譽造成傷害 而不可收拾之地步,核渠等上開言行之動機究非基於私欲而 主動惡意引發事端,僅因一時失慮輕忽而為,固有非議之處 ,惟於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中已表明悔悟之意,願賠償原告 ,然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復斟酌原告95年度、96年度 無所得資料,9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總額7,218元,98年度申 報薪資所得總額3,630元,99年度營利所得總額40,500元, 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98年度為5,310,600元;99年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