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32號
TNDV,99,訴,1132,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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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蔡明君
被   告 曾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麗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麗玉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曾 麗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3,750元,及自民國 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曾麗玉、 華南永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孫詠淳透過訴外人胡玲麗介紹,結識被告曾麗 玉即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被告曾麗 玉佯稱其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即訴外人黃何宇所認購之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公開發行之增資新股股票,或即將上市



、上櫃之發行新股股票,且可以低於盤價之價格交由客戶認 購,待股票上市、上櫃後,再由客戶決定何時於公開市場上 出售,可保證獲利,慫恿原告與訴外人孫詠淳等客戶出資購 買尼克森等數十檔前述公開發行之股票;被告曾麗玉並佯稱 利潤分配方式為:屬增資新股股票,由訴外人黃何宇抽取佣 金50%,屬發行新股股票,由訴外人黃何宇抽取佣金30%, 餘歸出資認購之客戶所有,其純屬幫忙不抽取任何費用,並 指示客戶將購買股票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訴外人黃何宇設於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 黃何宇華南帳戶),實際上被告曾麗玉並未將含原告在內之 客戶所提出之資金交與訴外人黃何宇認購相關股票,而係將 該等款項分別轉匯入其本人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或匯入不知情之堂姊曾麗罔在上開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匯入不知情之母親謝來 好在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為其私自操作 證券買賣之資金。又被告曾麗玉為求取信投資客戶,會將部 分款項轉匯予原告等投資人,以示投資人出資購買股票確有 獲利,被告曾麗玉復曾因此要求原告、訴外人孫詠淳等客戶 將款項直接匯至其他出資客戶如訴外人謝明義於華南商業銀 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明義華南帳 戶),以彌補其資金之缺口,使原告等客戶誤信確有投資乙 事,陸續依被告曾麗玉指示匯款,其中原告受騙支出款項, 及被告曾麗玉為取信原告而匯還款項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96年8月間,被告曾麗玉因自己操作股票虧損累累, 原告等投資人又陸續向其要求贖回認購股票之資金,新增客 戶投入之資金已無法償付原投資人贖回之數,遂於96年8月 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調查站於臺南市 與臺南縣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已與臺南市調查站併同改制 為臺南市調查處)投案,至此原告在內之所有投資人始知受 騙,總計原告因遭被告曾麗玉循環詐騙而受損之金額為l,72 3,750元;被告曾麗玉並因上開詐騙原告等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自得向被告曾 麗玉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㈡被告曾麗玉身為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證券營業員,利用上班 時間,使用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專線電話與訴外人孫詠淳等人 聯絡買賣股票事宜,且被告曾麗玉所稱原告等人購買之特定 人股票,原非如買賣一般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般須匯款至集 保帳戶,而係匯至特定人之帳戶,市場上亦確有證券公司銷 售此等有價證券,而被告曾麗玉所稱原告等人可購買之如附



表所示股票,每檔股票之發行價格及日期復均與被告華南永 昌公司公告之資訊相符,客觀上足使原告誤信被告華南永昌 公司曾授權被告曾麗玉從事特定人股票買賣交易之業務,從 而被告曾麗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其行為外 觀觀之,係執行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職務有關之行為,被告 華南永昌公司於管理監督被告曾麗玉即其受僱人有疏失,違 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曾麗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㈢為此,爰先依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告曾麗玉與華南永昌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受害之金額; 如認被告曾麗玉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曾麗玉應給付原告支出之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曾麗玉、華南永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7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曾麗玉為下列抗辯:
㈠被告曾麗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雖對原告主張受 詐騙之金額表示無意見,然此係因原告主張之受騙金額與實 際受害金額差距不大,被告始未爭執,惟民事訴訟程序中既 應以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賠償範圍,自應由原告就實 際受害金額負舉證之責,被告曾麗玉對原告所主張之受騙金 額仍有爭執。
㈡被告曾麗玉於詐騙原告等人之犯行過程中,實際上均未替投 資人下單購買股票,原告委託匯款之訴外人孫詠淳執有證券 存摺,應可輕易查知,然竟心存僥倖未予查明,一再匯款予 被告曾麗玉,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曾麗玉之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與投資人交易時,依法均須簽定開戶契約 書,並約定有價證券應於公開市場上買賣,依券款同額自動 劃撥制度進行交易;初次上市、上櫃前股票承銷案及已上市 、上櫃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依法則應依詢價圈購配售 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且不得冒用或利用他人名義申購 未上市股票;又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業務人員不得有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購買有價證 券之行為,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購買有價證



券,不得對客戶為營利保證,不得對客戶為有價證券(未上 市股票)之媒介,不得與客戶有款項借貸往來情事,不得受 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購買或交割有價 證券;再依委託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注意事項第10條及第11 條之規定,委託人不得將委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 或其他款券存放於證券經紀商或其人員,且應透過證券經紀 商經登記合格之營業員代為買賣,並依規定辦妥託辦、成交 及交割等手續,不得與他人私相授受,否則委託人應自負其 責;另證券發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 不足而由特定人認購該股份之買賣事宜,係由發行公司董事 長自行找特定人認購,與證券商無關,至於特定人認購該股 份後,是否透過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股份,須視該股份之交 易條件而定,如特定人可透過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而投 資人曾在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開戶,自可透過一般正常下單程 序來辦理,惟此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無關,是一般投資人若 欲透過證券商購買新股,須先在證券商開戶,並且利用抽籤 或詢價圈購方式,始能買得增資的新股。本件原告未於被告 華南永昌公司開戶,非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客戶,其與訴外 人孫詠淳私下委託被告曾麗玉以人頭戶即訴外人黃何宇帳戶 認購未上市、上櫃股票進行套利之協議,非屬被告曾麗玉任 職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職務行為,被告曾麗玉之行為於客觀 上亦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且原告以訴外人孫詠淳等人而 非自己之名義申購股票,係屬原告與被告曾麗玉間私相授受 之買賣行為,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無涉,是被告曾麗玉雖受 僱於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仍無須就被告曾 麗玉不法侵害原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在證券商營業員與客戶間串謀合意為不法交易行為之案例中 ,僱用人與被害人相較,被害人實較有能力防止損害之發生 ,損害之發生甚可能為被害人所惹起,如課僱用人損害賠償 責任,並不公平,應思考被害人是否值得保護,判斷該營業 員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職務行為;如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即轉向自被害人 立場觀察被害人是否值得保護,據以認定證券商受僱人之職 務範圍。且證券商營業員與客戶間如為私相授受之行為,乃 違反證券法令之不法行為,自不得將有客戶之對向合意之不 法行為,亦納入證券商營業員之職務範圍內。況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05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5號、90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民 事判決等判決意旨,均認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 行職務無關,不能僅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所為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逕 就其行為認定係與執行職務有關;再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8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29 號、88年度臺上字第718號、8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等判決意旨,亦咸認有價證券之交易方式倘為法所禁止,則 證券商營業員之行為即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本件原告係透過 訴外人孫詠淳與被告曾麗玉達成私下認購股票之合意,未循 正常股票買賣方式交易,反全以人頭戶買賣、申購有價證券 ,復未盡絲毫之查證或注意義務,凡此均足佐證原告並無保 障之必要,被告曾麗玉與原告間私相往來之行為,亦應排除 於被告曾麗玉執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職務行為之外。 ㈢又依原告及訴外人孫詠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可知,原 告及訴外人孫詠淳係聽信訴外人胡玲麗之推薦,相信透過被 告曾麗玉向特定人認購未上市股票為穩賺不賠之投資,故私 下交付款項與被告曾麗玉,以向特定人認購未上市之股票, 是原告顯然明確知悉交付款項之目的係向「特定人」認購未 上市股票,其交易之對象實非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因此,依 原告之主觀認知,該等股票買賣行為亦非屬被告曾麗玉之職 務上行為。況不論原告交付款項之客觀流程與主觀目的為何 ,依前所述,該等款項均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無關,被告華 南永昌公司亦未獲有任何利益,反因被告曾麗玉之行為對被 告華南永昌公司之公司形象造成損害。
㈣原告固舉訴外人蘇振和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另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曾麗玉之主管 簡鈴坤等人亦涉有遊說他人買賣特定人所持有未上市股票之 行為,顯見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對於受僱人之管理監督確有疏 失,應與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因與訴外人蘇振和交易之營業員並非被告曾麗玉,訴外 人蘇振和亦表示不認識曾麗玉,故訴外人蘇振和之證述與本 件無關,證詞不足採信,且訴外人簡鈴坤已就訴外人蘇振和 證詞不實部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是訴 外人蘇振和之證述可信與否,亦非無疑。
㈤縱認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曾 麗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孫 詠淳匯款予被告曾麗玉,訴外人孫詠淳是否確已將匯款交付 與被告曾麗玉?被告曾麗玉有無利用該款項購買未上市股票 ?被告曾麗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要非無疑。且 原告所提出之款項均係匯予訴外人孫詠淳胡玲麗,由訴外 人孫詠淳胡玲麗交付與被告曾麗玉,故債權債務關係應存 在於訴外人孫詠淳胡玲麗與被告曾麗玉間,與原告或被告



華南永昌公司均無涉。
㈥另原告明知其非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客戶,卻存有僥倖心態, 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為非常態之股票投資,故縱認被告華南 永昌公司應與被告曾麗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其遭被告 曾麗玉詐騙而受損部分,應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華南永 昌公司之賠償金額。
㈦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曾麗玉曾於93年至96年8月間,擔任被告華南永昌公司 麻豆分公司營業員乙職,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之證券買賣等 投資事宜。
㈡被告曾麗玉因投資股票買賣失利,亟需大筆金錢彌補自身之 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向 訴外人孫詠淳及原告等人佯稱其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黃何 宇認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公開發行之增資新股股票, 或即將上市、上櫃之發行新股股票,且可以低於盤價之價格 交客戶認購,保證獲利,慫恿訴外人孫詠淳及原告等人出資 購買其所稱「尼克森」等數十檔公開發行股票,並稱可待股 票上市、上櫃後,再由原告等人決定何時於公開市場上出售 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透過訴外人孫詠淳等人匯款 至被告曾麗玉所指示之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戶等帳戶內;然 被告曾麗玉實際上未曾將該等資金交與特定人認購相關股票 ,而是將所取得之資金自行挪用。惟被告曾麗玉為避免其犯 行遭發覺,又陸續將部分款項匯回至訴外人孫詠淳或原告之 帳戶內,致使原告誤信真有進行被告曾麗玉上開所訛稱之投 資購買股票事宜,而持續匯款,以此方式循環詐騙原告之款 項得逞。
㈢被告曾麗玉因上開接續詐騙原告等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8月,並與其所犯其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曾麗玉不服提起上訴後 ,已於100年10月13日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
㈣原告蔡明君並非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客戶,亦未正式開戶委 託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代為辦理證券買賣投資事宜。五、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曾麗玉詐騙所受損害金額為1,723,750元 ,及被告曾麗玉受僱於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而有上開與其受託 為客戶辦理證券買賣事宜之職務相關之不法侵害行為,故被



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與被告曾麗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曾麗玉與華南永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曾麗玉以上開 詐騙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究竟為何?被告曾 麗玉上開行為,是否屬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 ?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被告曾麗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其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又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曾麗玉或華南永昌公司 之賠償責任?經查:
㈠關於被告曾麗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 麗玉曾對原告有前揭「四、㈡」部分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 並因該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該部分並已於100年10月13日因被告 曾麗玉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重訴字 第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附民卷即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85 號卷第11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因 被告曾麗玉以要求投資人匯款出資、匯還部分款項佯為獲利 、再誘使投資人繼續匯款出資之循環詐騙模式,使原告等被 害人一再依指示匯出款項,則無論原告是否於每次匯款前均 曾與被告曾麗玉接觸聯繫,或原告因受騙而欲出資之款項是 否直接交付與被告曾麗玉,或係透過其他被害人一併轉交與 被告曾麗玉,均不過係被告曾麗玉循環詐騙手法中之一環, 不影響於被告曾麗玉詐騙犯行之成立及原告因該等犯行受害 之事實;易言之,在被告曾麗玉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並 未區分被害人係直接自被告曾麗玉處聽聞前述不實之購買股 票獲利乙事,或係間接自不知情之被害人處轉知此事,只須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者,被告曾麗玉均予收受, 並均為其循環詐騙過程中利用之資金來源,是不問被告曾麗 玉所得之財物係被害人直接因被告曾麗玉所為詐騙行為所交 付之財物,或被害人因被告曾麗玉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之轉



述,而陷於錯誤輾轉交付之財物,均屬被告曾麗玉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之所得,尚無從僅以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孫詠淳或胡 玲麗將因受騙而欲出資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曾麗玉,即否定被 告曾麗玉對原告曾有上開詐騙犯行。是被告曾麗玉以不實之 股票交易情形,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孫詠淳等人 勸誘原告進行投資,致原告不疑有他而交付款項,並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行為,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曾麗玉該等詐騙犯行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曾麗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曾麗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受有l, 723,750元之損害乙節,則據原告詳實敘明其遭循環詐騙而 匯款,及其透過訴外人孫詠淳胡玲麗轉匯款項之情形如附 表所示,並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存摺內頁影本存 卷可查(本院卷1第74至79頁、第184至194頁);參以原告 所述其匯出款項,由訴外人孫詠淳等人依被告曾麗玉指示匯 入被告曾麗玉指定之帳戶之情節(即附表「原告支付金額之 流向」欄所示情形),與訴外人孫詠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原告及訴外人孫詠淳遭被告曾 麗玉詐騙之金額,雖多由訴外人孫詠淳統籌匯予被告曾麗玉 ,然原告及訴外人孫詠淳所主張遭詐騙之金額,已就其2人 各自受害之金額分別列明,並無重複主張之情形,此觀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件10、11之記載即明(附民 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堪認原告及訴外人孫詠淳並 無任意虛增或重複主張遭詐騙金額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應 值採信。而前揭訴外人孫詠淳依被告曾麗玉指示匯款之情形 ,復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訴外人黃何宇華南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訴外人孫詠淳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資料可資查考(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更堪認定。
⒊被告曾麗玉固辯稱原告出資之款項均係交由訴外人孫詠淳提 出,故原告實際受害金額究竟為何,仍有疑義云云,惟原告 及訴外人孫詠淳已就其2人遭詐騙受害之金額分別列明,並 有相關匯款資料附卷可資證明,有如前述,則如被告曾麗玉 就原告受害金額有所質疑,原可核對前開匯款資料後就疑問 處提出說明,然經本院多次詢問被告曾麗玉究對原告主張受 害金額之何部分有爭執,被告曾麗玉始終均未為明確之陳述 ,僅一再泛稱就該等金額仍有爭執,致本院無從再為其他調 查,是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被害金額為真,尚無足採。況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曾麗玉詐騙受害之金額,業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日 以98年度蒞字第1578號補充理由書詳細列載(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改分為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前之98年度訴字第199號卷 一第192至207頁),並無二致,且經被告曾麗玉之辯護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確認原告匯出、匯回之金額均詳如該補充理 由書所載情形無誤(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64頁) ,足見被告曾麗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指原 告之受害金額(即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被害金額)並無意見( 參本院卷2第109頁正面);而被告曾麗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對另名被害人陳淑惠、王瑟鳳之受害金額均有辯解, 並為該案審理之重點之一,亦可見被告曾麗玉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雖已坦承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然對其詐欺 所得金額究竟為何,則非無爭議,並未因其業已就被訴之詐 欺取財犯行認罪,而未再事爭執,故若原告之受害金額確有 疑義,被告曾麗玉理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即已一併提出 ,始屬合理,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未為任何爭論,應足認其 已坦認原告確實因遭其詐騙而受有前述損害無疑。從而,被 告曾麗玉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原告因遭詐騙受害金額為 l,723,750元無訛,於本件復始終未明確指出原告所為主張 及所提出證據中究有何不實之處,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主張 因被告曾麗玉上開不法侵害犯行受有l,723,750元之損害乙 事,洵堪認定,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曾麗玉賠償其受 損害之l,723,750元,為有理由。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曾麗玉明知其並無 為原告等人買賣特定人出售之公司發行新股等股票之意,猶 向原告偽稱可代為買賣此等股票,保證獲利,或利用不知情 之訴外人孫詠淳等人向原告偽稱該等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透過訴外人孫詠淳胡玲麗等人交付款項與被告 曾麗玉所致;則被告曾麗玉佯稱可藉由買賣前述股票,誘使 原告全然信服其所述或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孫詠淳等人轉述 之獲利情形,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資金之詐欺犯行,始為原 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力。依此,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純 係被告曾麗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引起,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縱原告有疏於查證之情事,而未能防止該等損害之發 生,亦難認其疏未防範之行為係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直接 原因,被告曾麗玉主張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自嫌無據。
㈡關於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 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 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 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 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號、98年度臺上 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證券 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有價 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 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 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 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又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券商 之業務員,係指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 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而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



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 款帳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 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 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 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 式為之,財政部發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 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第3條亦訂有明文。是一般人如欲 從事有價證券之交易或投資行為,首須與證券經紀商簽立委 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於辦理開戶手續之同時,開設有價 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 款帳戶,由證券商、銀行分別核發「證券存摺」、「存款存 摺」予投資人後,投資人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特定公司 於特定價格之特定數量股票,再由該經紀商之受僱人即營業 員依其指示下單購買或出售;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 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 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此等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流程並 已實施經年,而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社會大眾所週知 ,原告亦自承其知悉買賣股票須先至證券公司開戶等語無誤 (本院卷2第108頁反面)。申言之,正常情形下有價證券買 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只透過款券劃撥程序 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 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或股款,更無可能透過第 三人帳戶流通此等款項。準此,本件原告如欲委託證券交易 商營業員從事股票買賣行為,原應依循上開法令所定之程序 為之;然原告並未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成立委託買賣有價證 券之契約,亦未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徒以其欲出資 購買股票之款項經由訴外人孫詠淳胡玲麗等人匯入第三人 黃何宇或謝明義之帳戶,以此方式委託被告曾麗玉為其從事 所謂特定人股票之買賣,實與有價證券交易之常規大相逕庭 ,客觀上難謂具有證券交易商營業員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之職務行為之外觀,縱被告曾麗玉係在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營 業場所及營業時間為上開行為,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曾麗玉上 開所為係為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 ,而應認僅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再被告曾麗玉所以得藉上 開詐騙方式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實係原告配合被告曾麗 玉直接或間接之指示,透過訴外人孫詠淳胡玲麗等人輾轉 將款項匯入被告曾麗玉指定之人頭帳戶所致,並非常態之有 價證券交易模式,則被告曾麗玉藉此機會不法取得原告所交 付之款項,應純屬被告曾麗玉個人之不法行為,更難認與被



告華南永昌公司有何關聯。
⒊第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 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 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 價證券,不得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7 款、第8款及第12款亦有明文;是被告曾麗玉向原告等人訛 稱可購買特定人認購之股票,保證獲利,並同意原告可與訴 外人孫詠淳等人共同出資購買該等股票,而收取未在被告華 南永昌公司開戶之原告提出之資金,自其行為外觀上觀之, 亦屬違背法令之行為甚明,實無以認被告曾麗玉所為與其職 務之執行有何關聯。至原告雖主張受被告曾麗玉詐騙而欲出 資購買者,係向特定人購買所認購之股票,並非如一般上市 、上櫃股票般係透過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為之,故被告華 南永昌公司仍應為被告曾麗玉即其僱用之業務員之不法行為 連帶負責云云;惟在我國當前之有價證券交易之常態中,並 無證券經紀商可不透過證券集中交場買賣股票,而為客戶私 下向特定人購買股票之制度,是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曾麗玉購 買此等股票,自非常態之有價證券交易方式。且原告復曾主 張係因信賴被告曾麗玉與特定人有特殊關係,始委託被告曾 麗玉買賣此等股票(本院卷1第155頁、第224至225頁),自 難認原告委託被告曾麗玉辦理之上開事項,係證券經紀商一 般之營業範圍,此等股票買賣當亦無可能係屬被告華南永昌 公司所交付被告曾麗玉辦理之職務內容。而原告所提出證明 可購買此等特定人股票之資料,僅係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 註明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之股份,授權由董事長洽特定 人認足之公告資料(本院卷1第80至81頁、第229至231頁) ,尚無一般人可私下向特定人購買此等股票之表示,原告上 開主張已屬無據;況特定人認購而持有此等股份後,該等股 份之買賣自與一般有價證券之買賣無異,是原告未依正常程 序委託證券經紀商即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代為在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而委託被告曾麗玉私下向訴外人 黃何宇購買股票,其股票買賣情形即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 營業內容全然無涉,應認原告係基於對被告曾麗玉個人之信 賴而委託被告曾麗玉代購股票,並交付投資款項,自無從認 被告曾麗玉上開不法詐騙犯行,係執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所 委託證券買賣之職務,或與該等職務內容有關之行為。 ⒋再原告固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為據,主張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就被告曾麗玉上開不 法行為,與被告曾麗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該條項僅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 實及信用原則,尚無證券商與業務人員應如何連帶負責之規 範。而本件被告曾麗玉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既如前述 難認係屬執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所交付之職務之行為,縱被 告曾麗玉執行業務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而違背上開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屬被 告曾麗玉個人之行為責任,與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無關,且因 該條項並無證券商因此即須與業務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尚無從認係原告對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主張連帶負責 之請求依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解。
⒌末查原告雖另舉訴外人蘇振和於另案之證述為證,主張被告 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司之主管簡鈴坤亦涉有詐騙客戶購買 特定人股票之犯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於被告曾麗玉之選任 或監督有疏失,應與被告曾麗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縱訴外人蘇振和之證述屬實,因訴外人蘇振和自 承並不認識被告曾麗玉,亦非透過被告曾麗玉進行股票買賣 (本院卷2第117頁反面),其證述內容即難認與本件有何關 聯。且訴外人簡鈴坤是否亦涉有前述詐騙犯行,應係訴外人 簡鈴坤是否應對訴外人蘇振和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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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麻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