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97號
TNDV,99,訴,109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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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林秀幸
      黃華鴻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陳榮昆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9年度交附字第8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幸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華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原告林秀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黃華鴻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秀幸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黃華鴻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林秀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黃華鴻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林秀幸黃華鴻新臺幣(下同)3,026,799 元 、653,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 秀幸、黃華鴻2,163,939 元、552,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減縮,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榮昆於民國98年3 月24日下午20時許,在台南縣學 甲鎮與人飲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駕駛車號D3-5297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0時45分許 ,行經臺南縣將軍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將軍區)苓和村南 19 線 南向13公里處時,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黃華鴻 所騎乘搭載原告林秀幸之車號NXZ-278 號機車,致原告黃 華鴻、林秀幸人車倒地,黃華鴻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 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林幸秀受有 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及頭皮撕裂傷、第 一頸椎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林秀幸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醫療費:因本件車禍於奇美醫院支付醫療費共74,41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請求45,244元。
⒉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5,097 元。
⒊看護費用:98年3 月24日至98年4 月20日住院看護費共45 ,000元;98年4 月20日出院至本件起訴日即99年2 月1 日 止共288 天,以每日1,000 元計算,居家看護費為288,00 0 元。
⒋就醫車資:自98年3 月24日至本件起訴日即99年2 月1 日 止,原告出院返家後,返院治療及復健所需車資為44,030 元。
⒌薪資損失:原告林秀幸於五泰實業行任職,每月薪資18,0 00元,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至少26個月(98年3 月24日 至同年7 月23日住院及居家休養4 個月;另依奇美醫院99 年10月28日病情摘要,最短應復健6 個月,則迄至100 年 5 月止,有22個月因復健無法工作;因此,總計26個月) ,據此,薪資損失為468,000 元。
⒍減損工作能力所生損害:原告林秀幸係54年11月出生,迄 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3 個月,又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少 20% ,據此,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為838,000 元(18,0 00×233 ×20% =838,000 )。
⒎後續治療、復健費用:原告自100 年1 月31日至同年11月 14日止,因本件車禍而就診醫療費為10,966元,復健車資 需17,480元,因此其後續治療復健費用共計28,446 元。 ⒏精神慰撫金:被告酒後駕車,致生原告林秀幸受有輕度肢 障之傷害結果,而事後迄今,被告有給付能力卻未積極努



力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彌補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致令無 辜受害之原告情何以堪。更何況原告遭逢此巨變,縱長期 復健仍無法完全痊癒,對原告之生活已造成重大打擊及創 傷,原告行動不便,就連生活最基本的本能如大小便、進 食等正常活動,尚須依賴家人或看護,如此種種不堪,原 告的精神早己崩潰,爰依法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0 元。
(三)原告黃華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醫療費:原告黃華鴻自98年3 月24日至99年10月6 日, 因本件車禍於佳里醫院共支付醫療費16,885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部分,請求16,129元。
⒉住院看護費:原告黃華鴻自98年3 月24日至98年3 月28日 住院,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需10,000元。 ⒊居家看護費:醫囑原告應居家休養2 個月,並需專人看護 ,因此自98年3 月28日出院由家人居家看護60天,以每日 1,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
⒋車資:原告黃華鴻為幫忙照顧林秀幸而支出停車費645 元 。
⒌薪資損失:7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秀幸黃華鴻2,163,93 9 元、552,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秀幸出院時,被告已支付24,338元及2,800 元,另林秀幸住院看護部分共計21,600元應扣除;原告所提 100 年1 月3 日至同年1 月17日費用支出,距受傷時已有2 年,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勞動能力減損20% 雖有成大醫 院鑑定,但與原告職業工作有何關係,未經證明,又為何請 求233 個月,亦無理由;且原告住院僅20餘日,請求50萬元 慰撫金顯然過高。原告黃華鴻醫療費已由被告支付3,463 元 及1,023 元;且其受傷部分已於出院時治癒,縱需回診,不 應超過30日,因此就醫收據超過98年4 月28日部分,與本件 傷害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二人之居家看護收據、車資收據及 雇用證明應為臨訟偽造,不能證明其有受損害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3 月24日晚上8 時45分許,飲酒後駕駛牌照號 碼D3-529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將軍鄉(現改制為臺



南市將軍區)南19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19線1.3 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原 告黃華鴻所騎乘,後方搭載原告林秀幸之牌照號碼NXZ-27 8 號重型機車,致黃華鴻林秀幸人車倒地,黃華鴻受有 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 害,林秀幸則受有顱骨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 及頭皮撕裂傷計20公分、第一頸椎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
(二)原告林秀幸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於98年3 月24日至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於98年4 月20日出院。原告黃華鴻則 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於98年3 月24日至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急 診就醫,於98年3 月28日出院。
(三)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 月30日 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四)原告林秀幸因上開車禍已受領被告賠償之10,000元現金。 原告黃華鴻因上開車禍已受領被告賠償之60,000元現金。(五)原告林秀幸因上開傷勢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87,878 元。原告黃華鴻因上開傷勢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43 ,98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林秀幸黃華鴻因上開車禍而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酒後駕車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騎乘上開機車之原告二人,致原告 林秀幸黃華鴻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原告二人之上 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 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逐次審酌如下:




⒈原告林秀幸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林秀幸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於奇美醫院支付 醫療費用共74,4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請求45,255 元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供卷 可按。惟其中原告於99年3 月17日在該醫院中醫內科二診 就診費用150 元,固有卷附收據1 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90 頁下方),然此次就醫乃因原告感冒所致,有該 醫院100 年11月18日奇醫字第5423號函所附病情摘要1 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3-1頁),原告並未舉 證此次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聯性,自 難准予請求。又原告於99年7 月28日至正美牙醫就診費用 100 元,及99年9 月4 日至王孟文眼科診所就醫費用50元 ,雖有就醫收據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8 、 361 頁下方),然原告就此部分費用,均未能舉證證明與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聯,自難准予請求。因此, 醫療費用部分在44,944元(45,0000000 0000 000=44 ,944)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 難准許。至被告固主張醫療費用已由被告支付其中98年3 月24日住院之24,338元及2,800 元,並提出收據2 紙為佐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2 、373 頁),惟細究兩造提出之 就醫單據,被告主張已支付2,800 元部分本未在原告請求 之列;另被告主張已支付24,338元部分,對照原告提出之 同日(98年3 月24日)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8 頁) ,該項收費應繳總額為56,508元,其中32,170元為原告所 繳,24,338原則為被告所繳,因此,被告主張已支付之 24,338元亦非在原告請求之列。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扣 除,應有誤會。
⑵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 用品及救護車費共5,097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發票、收據 、交易明細、救護車出勤紀錄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00-205 頁),經核均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98年3 月24日至98年4 月20日住院 看護費共45,000元;98年4 月20日出院至本件起訴日即99 年2 月1 日止共288 天,由家人居家看護,以每日1,000 元計算,居家看護費為288 ,000元。查原告林秀幸因上開 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衡情其於98年3 月24日至同年4 月20日住院期間,生活起居確有賴他人協助照料之需要; 而原告林秀幸上開住院期間因病情需要,須專人看護乙節 ,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資參佐(見本院交附字



卷第7 頁),則原告林秀幸主張其因住院而支出看護費用 ,自非無據。又原告關於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固主張支出45 ,000元,並提出收據4 紙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208 頁),然上開收據僅有其中98年4 月11日及98年4 月20日 開立者(分別為11,400元及21,600元,共計33,000元), 屬原告林秀幸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收據,則原告林秀幸此部 分請求,在33,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秀幸於98年4 月20日 出院後以迄同年7 月23日止(共94天),因病情需要,須 專人看護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供卷足參,前開期 間縱由家人或自任看護,亦應認原告林秀幸可向被告請求 該段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衡酌原告林秀幸出 院後遺留之頭痛、頸部疼痛、雙肩疼痛等傷勢(詳見上開 診斷證明書),應僅須半日看護即足,依此,以半日1,00 0 元之標準計算,原告林秀幸請求賠償居家看護費用計94 ,000元(計算式:1,000 元×94=94,000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原告林秀幸請求之住 院及居家看護費用共計127,000 元(33, 000+94,000=12 7,000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至被告雖 主張已給付原告林秀幸看護費用21,600元云云,並提出收 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3 頁)佐之,然其提出之上開收 據實為原告林秀幸提證之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頁 ),而非被告已為給付之證據,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⑷就醫車資:原告林秀幸主張自98年3 月24日出院至本件起 訴日即99年2 月1 日止,原告出院返家後,返院治療及復 健所需車資為44,03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收據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242 頁)在卷可佐,經核均屬必 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被告答辯稱上開車資不能證明為本 件支出云云,失之空泛,難以為憑。
⑸薪資損失:原告林秀幸主張其於五泰實業行(傢俱行)任 職,每月薪資18,000元,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至少26個 月(98年3 月24日至同年7 月23日住院及居家休養4 個月 ;另依奇美醫院99年10月28日病情摘要,最短應復健6 個 月,則迄至100 年5 月止,有22個月因復健無法工作;因



此,總計26個月),據此,薪資損失為468,000 元(18,0 00×26=468,000 )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3 頁),並與證人即五 泰實業行負責人黃華文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另參諸卷附勞保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2 、273 頁) 可知,原告林秀幸確曾透過五泰實業行、臺南縣家具運送 業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綜此而觀,原告林秀幸主張有 上開職業及月薪,洵屬有據。又原告林秀幸自98年3 月24 日至同年7 月23日因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乙節,有卷 附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考,依此,原告林秀幸 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72,000元(18,0 00x4=72,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至原告 林秀幸固主張另有22個月之薪資損害云云,惟查,依奇美 醫院99年10月28日病情摘要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 頁),原告林秀幸雖需進行至少6 個月復健,然其已可從 事輕便之工作。基此,需求復健與工作能否應屬二事,不 宜混淆。而依證人黃華文所證,原告林秀幸係在伍泰實業 行從事木製家具沾黏工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背面) ,尚非粗重之活,則原告林秀幸之復健需求難以逕認其無 法工作。據此,原告林秀幸以上開病情摘要為佐而請求22 個月之薪資損失,容有誤會,難以准許。
⑹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 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 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供參。查原告林秀幸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成大醫院鑑定認為:原告在99年6 月8 日所作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顯示左側第7 節頸神經 根病變,且身體檢查霍夫曼徵象為陽性反應及左上肌力4 分,以上不正常現象應與車禍後頸椎受傷有關,因林秀幸 原於傢俱行工作,判斷其勞動能力減少20% 等情,有該醫 院1 00年6 月15日成附醫附字第1000009814號函所附病患 診療資料摘錄表1 份供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9-39 0 頁)。原告林秀幸為54年11月25日出生,依一般勞工退 休年齡65歲計算,自98年7 月24日計算至退休年齡,尚餘 21.34 年(已到期部分2.43年;未到期部分18.91 年), 以每月薪資18,00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則



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為690 ,590元 【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18,000×12×20 % ×2.43=104,976 。未到期部分: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6,000× 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16,0 00×0.91×(13.00000000-00.00000000 )]×20%=585,6 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104,976 +585,614 =690,590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雖答辯稱:勞動能力減損與職業工作有何關聯,未經 證明云云。然此節已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如上,其所辯前詞,容有誤認。
⑺後續治療、復健費用:原告林秀幸主張自100 年1 月31日 至同年11月14日止,因本件車禍而就診醫療費為10,966元 ,復健車資需17,480元,因此其後續治療復健費用共計28 , 446 元等語。查原告林秀幸於上開期間有至奇美醫院、 成大醫院進行復健,並支出復健費用8,266 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收據以供佐證,參諸原告林 秀幸所受上開傷勢及前揭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所載情形,此 部分復健費用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林秀幸 另至崇學中醫診所、李榮貴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2,700 元 部分,雖有該等診所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 -23 頁),但上開書證無以證明與原告林秀幸因本件車禍 而受上開傷害有何關聯,其復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費用 之請求,自難准許。又其主張車資17,480元部分,亦未提 出證據以證其實,應無理由。
⑻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林秀幸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會計、傢俱行員工等 工作,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3 筆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0,000 元為 適當。




⑼綜上,原告林秀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 用44,944元、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用5,097 元、看護費用 127,000 元、就醫車資44,030元、薪資損失72,000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690,590 元、後續復健費用8,266 元、精 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1,391,927 元。又被告已先給 付原告10,000元現金之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除 之。因此,原告林秀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1, 927 元。
⒉原告黃華鴻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黃華鴻主張自98年3 月24日至99年10月6 日,因本件車禍於佳里醫院共支付醫療費16,885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部分,請求16,129元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佳里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收費收據為佐(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19-343 頁),惟其中98年12月26日眼科 診所就醫費用130 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8 頁),與原 告黃華鴻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無關聯,其亦未舉證證明 因果關係,自難准許。又其中98年3 月28日醫療費用1,02 3 元、3,463 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9 頁背面)係由被 告給付,業據被告提出單據2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374 頁),自應扣除之。基此,原告黃華鴻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為11,513元(計算式:16,0000000 00,023 -3,463 =11,513),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另被 告雖答辯稱:黃華鴻受傷情況於出院時已治癒,縱須回診 ,不應超過30日,因此98年4 月28日後之費用與本件無關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0 、371 頁)。惟查,原告黃 華鴻所受上開傷勢,於出院後猶需在家休養2 個月,且須 看護照料生活等情,有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供卷可考 (見本院訴交附字卷第6 頁),且觀其所受傷勢主為骨折 、血胸,衡情仍需進行復健治療,被告所執前辯,缺乎證 明,失所依據,難以採憑。
⑵看護費用:原告黃華鴻主張其自98年3 月24日至98年3 月 28 日 住院5 日,醫囑原告出院後應在家休養2 個月,並 需看護協助照料日常生活等節,有前揭佳里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為憑,堪任信實。又本院衡酌原告黃華鴻所受上開 傷勢,其住院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在家看護以每 日1,000 元計算,應符公允。據此,原告黃華鴻所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70,000元(計算式:5 ×2,000 +60×1,00 0 =70,000)。
⑶車資:原告黃華鴻主張為幫忙照顧林秀幸而支出停車費64 5 元等語。惟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稱損害,乃指被害



人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致其權利遭受侵害而於權利上受 有不利益之謂。原告黃華鴻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停車費 發票為憑,但此並非原告黃華鴻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而生之損害,自非在得請求之列。
⑷薪資損失: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 ,係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 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 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查原告黃 華鴻主張其於五泰實業行(傢俱行)任職,每月薪資35,0 00元,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2 個月,據此,薪資損失為 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2 頁),並與證人即五泰實業行負 責人黃華文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 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另參諸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4 、275 頁)可知,原告 黃華鴻確曾透過五泰實業行、臺南縣家具運送業職業工會 加入勞工保險。綜此而觀,原告黃華鴻主張有上開職業及 月薪,洵屬有據。又原告黃華鴻固主張有2 個月薪資損失 ,並提出卷附前揭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佐。惟據證 人黃華文證稱:黃華鴻於車禍後約1 個星期未上班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較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建議 黃華鴻在家休養2 個月乙節,可知,黃華鴻實際未工作之 時間應為1 星期。依此,原告黃華鴻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 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8,750 元(計算式:35,000x0.25=8, 7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黃華鴻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傢俱行 員工工作,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2 筆、土地4 筆,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 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 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2 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黃華鴻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 用11,513元、看護費用70,000元、薪資損失8,750 元、精 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210,263 元。又被告已先給付原 告黃華鴻60,000元現金之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 除之。因此,原告黃華鴻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 263 元。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 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飲酒 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黃華 鴻駕駛附載林秀幸之上開機車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案件全卷核 稽屬實。另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經送臺灣省臺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測定 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原告黃華鴻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調閱之98年度交查字第1914號偵查卷第2 頁以 下)。而依上開卷證,原告林秀幸於車禍當時係由黃華鴻 騎乘前開機車附載,核亦無肇事因素。依此,本院衡酌本 件車禍發生過程、上開鑑定意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 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 題。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林秀幸黃華鴻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分別領取保險金 87,878 元及43 ,98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99年9 月28日函及所附賠付明細2 份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2-114 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得將原告林秀幸黃華鴻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 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分別扣除,則原告林秀幸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4,049 元(1,381,927 -87,8 78=1,294,049 )。原告黃華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6,820 元(150,263 -43,983=106,280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



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 (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 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明。原告林秀幸黃華鴻分別請求被告自99年2 月 6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秀幸黃華鴻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294,049 元及106,28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勝訴及利害關係 之比例,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原告 林秀幸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黃華鴻負擔。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林 秀幸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原告黃華鴻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則該部分原告黃華鴻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 無必要,附此敘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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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