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88號
TNDV,99,簡上,88,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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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陳素治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陳瑞芳
被 上訴人 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芬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一、民國98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之延長仲介銷售契約並未 有上訴人母親黃秀之授權書;又授權書僅就臺南市○○區○ ○段二小段41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授權,未及於 同小段42-1地號土地(下稱42-1地號土地),是本件授權有 嚴重瑕疵:
(一)上訴人於第一次委託期間,固曾交付黃秀之授權書予被上 訴人,然第二次銷售期間,並無黃秀另一次之授權書,如 被上訴人得於原授權書內恣意延長授權期間,則黃秀第一 次授權即得無限期延長,此顯違黃秀當初授權之意。 (二)黃秀僅就系爭41地號土地簽立授權書,並未就42-1地號土 地簽立授權書,兩造雖就41地號及42-1地號土地簽訂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惟缺少黃秀對42-1地號土地之授權,將 使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必缺少一角,而42-1地號土地面積為 15.89平方公尺,現值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依社會 通常觀念,被上訴人既無法達成銷售整體房地之目的,即 屬無法完成仲介義務,自無報酬請求權。
二、原判決以探求真意之方式,認定買方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 且所交付之支票為定金,而認買賣契約已成立,此顯違反民 法第345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一)本件係委託銷售2筆土地,然買方購屋承諾書僅買1筆土地 ,買賣標的無從一致,買賣契約如何成立?蓋本件買賣價 金高達2,500萬元,買方對於如此鉅額之房地買賣,當會



謹慎小心,注意契約上之土地筆數,以免將來造成產權糾 紛。本件被上訴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明確記載銷售 之土地為41地號及42-1地號二筆土地,然買方吳韶玲所簽 立之購屋承諾書內僅記載41地號一筆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及購屋承諾書內買賣之土地標示已相當明確,文義 並無不明,依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透過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方式 ,解釋契約標的之範圍,否則買賣契約書內之買賣標的記 載,恐淪為參考文字,反有害交易安全。況吳韶玲於99年 1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知道騎樓有佔用國有土 地,要付租金,租金好像1萬2千元,我確定我買一個地號 土地及一間房子,房子的騎樓佔用國有土地。我願意再多 花錢買。」是以,買方吳韶玲想買系爭房地即如購屋承諾 書所記載之41地號及其上863建號房屋無訛,原判決捨前 揭契約明確之文義,並透過探求買方真意之方式解釋承買 標的之範圍,而認含41地號及42-1地號二筆土地,顯與買 方吳韶玲之前揭證述不符,並而違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
(二)當事人間就買賣之價金未經合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依買方吳韶玲交付支票之記載,其上書寫「本張支票僅供 購買臺南市○○路○段171號斡旋金使用」,而該斡旋金 支票之性質係吳韶玲交付後,被上訴人持以向賣方即上訴 人斡旋買賣之用,非買方一提出斡旋金,買賣契約即成立 ,應待上訴人同意承買條件時,該斡旋金方轉為定金。然 原判決理由認為買方已交付之支票即為定金性質,與卷內 支票證物不符,且被上訴人斡旋後上訴人未曾見過該斡旋 金支票,亦無同意之情形,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系 爭買賣契約應尚未成立。
三、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而未予上訴人進行確認簽章 ,即進行居間仲介行為,違背不動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 第23條強制規定:
(一)本件由被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未依上開 條例第23條規定,經上訴人確認簽章,依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及違 約金。
(二)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應屬臨訟製作,蓋⑴買方未在不動產說 明書內簽章確認,依據不動產說明書第4點記載買方於簽 認購屋承諾書之同時,應於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並為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一部份。然不動產說明書內並無買方之簽 章。⑵依據不動產說明書內所附臺南市地政電傳資訊系統



之查詢日期為99年3月26日及98年9月28日,然買方於98年 8月28日早已簽立購屋承購書,故不動產說明書應屬臨訟 製作。
四、原判決酌定4%違約金之理由應有不備:
本件雙方約定違約金過高,且被上訴人於仲介過程中,有種 種重大疏漏,導致買賣交易重大糾紛,其違約金應大幅酌減 ,方符公平。
五、退步言,如本院認為黃秀曾合法授權且本件已完成居間任務 ,上訴人亦主張:
(一)被上訴人未盡其據實報告妥為媒介之義務,上訴人得拒絕 給付:依據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所提供國內房地交易 價格之查詢結果,於98年第2季與上訴人房地同區之臺南 市中西區土地交易價格為27坪賣價3,000萬元,1坪約112 萬元,而上訴人之房地位於三角窗,每坪卻僅賣約55萬元 ,故委託價格與市場價格差距甚多,被上訴人並未善盡市 場調查義務,適時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有違 民法第567條據實報告義務規定,按同法第571條規定,不 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二)抵銷權之行使: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乙方 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其3個月之成交行情,供甲方訂定 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 訴人於簽約前,未據實提供其3個月之成交行情,致上訴 人受有低於市價行情價差之損害,上訴人得以此損害額主 張抵銷。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一、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委託出售之房地為坐 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1、42-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二段171號之建物(建號:臺南市○ ○區○○段863號,下稱863建號建物),可知兩造之真意應 係委託銷售上開房地全部,如此方能達成房地之最大經濟效 益,此亦為上訴人所承認,而被上訴人之仲介人員帶領承買 人吳韶玲所觀看者,亦係上開建物及其土地之全部,吳韶玲 所欲購買者,同為系爭房地全部,業經吳韶玲結證在卷。故 自上訴人委託出售者、仲介出售者、吳韶玲所欲承購者,均 指系爭房地全部,買賣雙方及仲介人員對於買賣標的之認知 核屬一致,無上訴人所稱對於買賣標的之範圍存在極嚴重瑕 疵之情節。至於授權書、購屋承諾書雖未記載系爭42-1地號 土地,則應純屬漏載。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2-1地號土地於98年4月27日至98年10 月26日銷售期間(即延展委託期間),未得土地所有權人黃 秀之授權云云。然姑且不論訴外人黃秀之授權屬摡括授權與 否,上訴人既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定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則上開契約因屬債權契約性質,當事人縱就契約標 的無處分之權利,其契約仍屬有效,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故上訴人嗣後反悔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 被上訴人仲介報酬及違約金無疑。
三、上訴人雖主張承買人吳韶玲證稱:「伊確定買一個地號及一 間房子、願意多花錢買一塊土地等語」,及支票是斡旋金, 並非定金,故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惟吳韶玲同日另證稱: 「簽約時有交付一張20萬元支票,我想買這房子,所以付定 金,…仲介之後跟我說房子不賣了,仲介說還是繼續幫我談 ,20萬元還是放在仲介那裡,過了1個月才把支票拿回來。 」、「支票上面的字是我要拿回支票,才在影印支票的影印 紙上面寫的。」、「我的認知中,我要買的就是路口的那一 棟房子及坐落之土地,…。」、「我所謂一個地號土地就是 我房子坐落之土地。」等語,就其所欲購買之不動產標的為 何、為何支票影本上面有斡旋金字樣等過程已為詳細交代; 且吳韶玲之所以稱願意多花錢買一塊土地,係上訴人以假設 性之問題詢問,吳韶玲始有此回答,然其所欲購買者本為系 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全部。
四、被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並無上訴人所稱「未製作不動產說 明書」之情事,僅係因雙方相距甚遠,致不便交由上訴人簽 名、蓋章,此外,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實務之見解,充其量僅係行政申誡, 苟因此造成委託人之損害,則須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至該專任銷售委託契約並不因此而無效。綜上所述,被上訴 人所為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請求,當不受有任何影響。並聲 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就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000元,餘5,850元由被 上訴人負擔;並就前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98年1月26日,執訴外人黃秀所填寫之授權書( 土地標示記載為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1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將其所有之863建 號建物及訴外人黃秀所有之41、42-1地號土地委託被上訴人 居間仲介銷售,委託銷售價格為2,980萬元,委託期間自98 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嗣於委託期滿前上訴人出 具同意書,變更委託價格為2,500萬元,並延長委託期限至 98年10月26日止。訴外人吳韶玲經被上訴人之仲介,於98 年8月28日簽立購屋承購書(不動產標示記載為建物門牌: 臺南市○○區○○路2段171號;基地坐落:臺南市○○區○ ○段二小段41地號),願以2,500萬元之總價承購,並提出 票據號碼為YA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簡訊及存證信函催告簽約,迄今仍 未與吳韶玲簽訂買賣契約。有授權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購屋承諾書、支票影本、簡訊翻 拍照片、臺南十三支郵局第343號存證信函、臺南成功路郵 局第2314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證(參原審卷第9至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雙方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按委託銷售總價4%之服務報酬及2%之違約金,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兩造所 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其後所展延之委託銷售契約是否 成立?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韶玲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是否已成立?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其仲介義務?經查:(一)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又居間契約為債權契約,於當事人間受其拘束, 因居間而成立買賣之標的物,縱非居間契約委託人所有, 居間人亦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689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居間契約之委託人,縱非 居間而成立買賣之標的物所有權人,其與居間人所訂之居 間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不因委託人非所有權人,或未得所 有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無效,此乃因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 權為必要之性質使然。查上訴人於98年1月26日以其自己 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而將其 所有之863建號建物及訴外人黃秀所有之41、42-1地號土 地,委託被上訴人媒介銷售,期間自98年1月26日起,至 同年4月26日止,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媒介銷售系爭不 動產以成立買賣契約,核該契約之性質應屬居間契約無訛



。嗣上訴人於委託期滿前復出具同意書,變更委託價格並 延長委託期限,既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合意後而簽定 ,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非代理他人而簽定上開契約,本 無需黃秀授權,亦不因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有所 不同,此業據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如上,是上訴人以延長銷 售期間契約未有土地所有權人即黃秀之授權及系爭42-1地 號土地亦未經黃秀簽立授權書,即謂系爭居間契約未成立 而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倘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 成立。兩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壹部分第4條第1項約定 ,若買方同意本契約「甲方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 書者,毋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因此,苟 簽署之購屋承諾書內容與「委託銷售之條件」不符時,自 難以有簽署購屋承諾書即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查 兩造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載明(見原審卷第10頁) ,上訴人以臺南市○○區○○路2段171號房屋(即863建 號建物)及系爭41、42-1地號土地為委託銷售條件,由被 上訴人居間銷售,然承買人吳韶玲出價2500萬元所承買之 標的為上開41地號土地及其上863建號建物,並未有同段 42-1地號土地,此有吳韶玲之購屋承諾書附卷可徵(同上 卷第22頁),上訴人委託銷售條件內容,顯與吳韶玲所承 購之標的顯不相符,且證人吳韶玲證稱:「(購屋承諾書 )是我簽的沒錯,當時有去看過..我確定我買『一個地 號土地』及一間房子,(問若知道還要多花錢買一塊土地 ,是否願意?)我願意再多花錢買。」等語明確(參原審 卷第67-6 8頁),足證承買人吳韶玲出價之2,500萬元僅 包含4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863建號房屋,而不及42-1地號 土地至明,否則豈會證稱願意加價購買他地。又上訴人委 託價格雖調整為2,500萬元,惟此乃上訴人可接受之最低 價格,非謂委託標的逕以該價格出售,倘買受人以高於 2,500萬元出價,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本旨,理應盡力 磋合,以求售出全部標的物,尚不得以部分標的售出,已 達委託價格2,500萬元,即謂其居間仲介責任已盡。查42- 1地號土地面積為15.89平方公尺,上訴人參照土地交易價 格簡訊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8頁),認該地值400萬 元,然吳韶玲迄今仍未表明是否同意以該價格購買,僅陳 述其願再多花錢買(參上開原審卷筆錄),足認上訴人與



承買人吳韶玲就系爭標的物價金尚未達成合致,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其買賣契約自屬尚未成立。被上訴人雖稱系爭 購屋承諾書未記載系爭42-1地號土地,純屬漏載云云,惟 所謂「純屬漏載」係指兩造確就該契約必要之點已為意思 表示合致,然漏未記載該「已合致之意思表示」於書面而 言,倘當事人從未意思表示合致,自非漏載。查吳韶玲前 揭證述意旨,可知其當時確係承購『一筆土地及一棟房屋 』已明,自無需別事探求,且就總價金之合意為何?迄今 仍付之闕如,此部分顯非「純屬漏載」,是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僅係漏載,其雙方契約已成立云云,尚難採信。(三)第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第2項第3款亦約定「買方依第壹部分第4條第1項簽 署購屋承諾書後,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者。」 甲方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的6%(其中4%為服務報酬、 2% 為違約金)。又其第壹部分第4條第1項則約定若買方 同意本契約甲方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者,毋庸經 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準此,上訴人僅於被上 訴人所媒介之「買賣契約成立」時,方有給付服務報酬或 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與承買人吳韶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 金尚未合致,是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已說明如上,則上 訴人自無給付服務報酬或違約金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依 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及違約金云云,尚屬無 據。
三、綜上,上訴人與承買人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 並未完成其仲介義務,上訴人自不負給付報酬或違約金之義 務,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貳部分第5條第2項第3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應支付委託銷售總價4%之服務報酬及2%之違 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既無理由, 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等爭點 ,即無庸再為論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伍、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除確定部分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負 擔5,850元外,為1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6,350元(以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為計算之基準),合計為26,350 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廖建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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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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