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8年度,10號
TNDV,98,國,10,201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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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涂嘉益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述培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朱旭
訴訟代理人 吳大樁
      趙汝聰
      李書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97年12月5 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內政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臺南縣政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告內政部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被 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以98年1月7日地工市字第09700148 7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以98年1月8日 高鐵站開字第09800000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南縣政府以 98法賠字第00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98年1月7日地工市字第09 7001487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98年1



月8日高鐵站開字第09800000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南縣 政府98法賠字第00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南縣於99年12月25日,已與臺南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 轄市「臺南市」,是本件訴訟應由合併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 承受訴訟,而臺南市政府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清德已於100 年 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9月10日由廖了 以變更為江宜樺,有任命狀附卷可佐(院卷二第109頁), 被告內政部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亦已於99年7月20日由蕭輔導 變更為廖述培,亦有內政部99年7月20日台內人字第0990146 129號令、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99年8月5日地工人字第099 40002 34號函附卷可稽(院卷三第13、14頁),是由被告內 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廖述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3,5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13,5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自為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7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位於原告公司南沙崙農場#38耕區,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簡稱高鐵 局)管理之臺南縣歸仁鄉○○段232地號土地(下稱232號 土地)即高鐵台南站特定區土地毗鄰,高鐵特定區土地因 與區外土地高低落差過大,為避免土石崩落及雨水溢流影



響周邊土地,被告內政部前辦理規劃設計「高鐵台南車站 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時,乃於該土地南 側邊界施作「捷運用地區界不順接原地面整地工程排水設 施」,並由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責該工程發包及 施工監造業務,排水工程完成後由被告臺南縣政府接管, 另排水設施坐落之土地即232號土地則交由被告高鐵局管 理。
(二)96年8月20日颱風來襲期間,因高鐵特定區土地上之流水 無法經由前揭排水溝設施排放,導致大量流水傾洩溢入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流水沖刷結果,致系爭土地上之土方、 樹木嚴重流失,集水井及農路等設備亦遭受破壞,前經原 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災害發生之原因及責任 歸屬,該鑑定機關並於96年10月11日會同原告、內政部中 部辦公室、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台南縣歸仁鄉公所等 單位至現場履勘,經鑑定結果認為「災害原因應為高鐵特 定區即232地號土地南側排水溝終點接高鐵系統排水處堵 塞,逕流水無法排洩,流入原告38耕區所致,其責任應屬 高鐵台南站特定區維護管理單位之責任,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所受損害之復舊費用為9,213,593元,此有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96年11月16日(96)省土技字第7215鑑定報告書 可稽。再者,因前揭排水溝設施之設計及施工監造過程已 存有重大瑕疵(排水溝設計深度為0.7公尺,但工程完工 實際之深度卻僅約0.1公尺左右,顯然無法發揮正常排水 之功能),故該排水設施根本不具備通常應有之效用,而 後續接管之機關亦疏未發現上開瑕疵,未能即時予以維護 ,以致於前述颱風期間根本無法有效排水,導致大量流水 溢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為系爭土地發生損害之原因。(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公共目的使用 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諸如道路、橋樑、排水溝 、路燈…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 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 乏安全性;設置,係指公有公共設施之裝置行為,諸如: 設計、監造、施工、裝設行為即屬之;管理,係指為維持 公共設施發揮預定之功能,及維持可供正常運作之狀態之 一切行為。系爭排水溝設施乃為防止高鐵特定區土地上之 雨水溢流影響周邊土地而設,且為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



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內之排水工程,屬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又該排水溝原設計深度為0. 7公尺,但完工後實際之深度僅約0.1公尺左右,無法發揮 正常排水功能,並有造成流水漫溢傾洩入周圍地之危險, 顯然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足見系爭排水溝設置之初即具有 嚴重瑕疵,從而,負責該排水工程規劃設計業務督導與審 核之被告內政部,以及負責工程發包及施工監造業務之被 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就該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 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又系爭排水設施完工驗收合格後,設置機關已將工程相關 竣工文件交由被告台南縣政府接管,則被告台南縣政府對 該排水設施有管理維護義務,並應注意該設施是否具通常 應有狀態、作用與功能,縱該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亦應負責修補,或通知其他應負責任者修補,惟被告台 南縣政府怠忽其管理維護義務,非但未發現該排水設施之 瑕疵,亦未注意該排水設施之出口處遭沙包堵塞,並及時 清除疏通,致系爭土地遭傾洩而入之大量流水沖刷,造成 嚴重損害,故被告台南縣政府亦應就該公共設施管理之欠 缺,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再系爭排水設施位係於被告高鐵局所管理之232號土地範 圍內,被告高鐵局基於土地管理機關權責,亦應對該公共 設施負管理維護責任,是被告高鐵局亦應就上開排水設施 管理之欠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六)從而,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排水 設施之設置機關即被告內政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及 管理機關即被告台南縣政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1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排水溝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
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因公行 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所有或管有之一 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諸如:道路排水溝蓋、排水溝 、道路、路燈、橋樑……等,實務上均認屬公有公共設施 ,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其意義應較 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為廣。至於設施之設置 時間長短,並非所問,即臨時性之設施,亦包括在內。



②系爭排水溝設施,縱認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或平均地權 條例第55-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l項 之公有公共設施,其意義及範圍非必與都市計畫法或平均 地權條例規定之公共設施完全相同,故被告台南縣政府以 系爭排水溝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55之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 主張該排水溝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l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應不足採。
③系爭排水溝乃為防止高鐵特定區土地之土石崩落及雨水溢 流影響周邊土地而設,屬「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內之「捷運用地區界不順接原地面 整地工程排水設施」。該排水設施既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 規劃設計,並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責發包及施工監 造業務,且為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項目之一,自屬該特定區內整體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不因 該設施是否為臨時性而受影響。則系爭排水溝確屬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2、本件災害之發生是否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 ①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其立法精神係採 無過失責任原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不必 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自然事實如颱風、大雨、洪 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 之適用。又國家得主張不可抗力而要求免責者,應以該公 有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必要,倘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原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時,縱因 自然力發生事故,亦不能認係不可抗力而主張免責。 ②災害發生當日降雨量為203.5公釐,縱已超出中央氣象局 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之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公釐以上大 豪雨標準,然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係為健全氣 象預報制度所訂定,屬氣象測量與預報之依據,通常係行 政機關用以疏散、撤離或禁止登山、出海之用,不能因天 候狀況已達該要點之大豪雨程度,即得出本件災害係因不 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造成之結論。況被告內政部內政部 土地重劃工程處乃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機關,卻疏未 注意該排水溝流入集水井之接合處實際深度已與原規劃設 計不符,驗收階段亦未及時發現該瑕疵,致系爭U型排水 溝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功能及安全性。被告台南市政府及高 鐵局為系爭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卻怠於管理維護,未發 現該排水設施已存在之瑕疵,亦未注意該排水設施遭沙包 堵塞,及時清除疏通,終因該排水溝無法發揮正常之排水 功能,導致發生本件災害。故本件災害發生縱與豪雨有關



,惟被告等就系爭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且此欠缺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主張本件災害屬不可 抗力所致,洵無足採。
3、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依民法第775條規定免責 ,有無理由?
①232號土地原為原告公司之農場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無明顯 高低落差,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將232號土地編定為高 鐵台南站特定區用地,有關單位於整地開發過程將原地面 填高,致上開2筆土地產生明顯高低落差。
②參諸都市計畫法第4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5之2條規定,2 32號土地既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並編為高鐵台南站特定區 用地,有關單位於擬定都市計畫及開發過程,自應就該區 域內之排水詳予規劃設計,並就設置之排水設施妥善維護 ,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此係國家應盡之義務。遑論系爭土 地與高鐵台南站特定區土地之高地落差,乃因被告施作公 共工程整地過程所造成,被告更應就該特定區土地內之排 水設施妥善設置規劃,以免造成鄰地損害。被告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徒以民法第775條規定有關私人間相鄰土地 之權利義務關係主張其無為低地所有人設置收集、排放自 然雨水設施之義務,顯將國家所負任務及應盡之責任置於 不顧。
③系爭排水溝係為防止高鐵特定區土地之土石崩落及雨水溢 流影響周邊土地而設,且經被告列入「高鐵台南車站特定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內之「捷運用地區界不 順接原地面整地工程排水設施」,顯見被告亦認有設置該 排水溝收納特定區土地內地表水流之必要。則系爭排水溝 既具有區域排水功能,且業經被告施作完成,被告豈能嗣 後又託詞無設置義務,藉此規避責任。
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除設有擋土牆,並設置集水井及1.5m 1.5m之矩形RC涵箱作為最終對外排水設施,且排洪量大於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1月23日(99)省土技字第6859 號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土地之洪峰流量。故若非被告設置 之U型排水溝有欠缺,致原應經由該U型溝排放之232號 土地上之流水大量傾洩溢入原告之土地,則原告設置之排 水設備應足以宣洩災害當日系爭土地之流水,不致發生本 件災害。
4、原告於災害發生後及鑑定過程中,未曾變更災害現場。另 原告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1月16日(96)省土技 字第7215號鑑定報告附件八第30頁之照片,應係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所拍攝並提供給原告,原告再將之提供予鑑



定單位作為參考,該照片並非原告所拍攝。又該鑑定報告 估算本件災害復舊費用之依據,已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九 詳列。至於該鑑定報告書雖將「武東段232號」土地誤植 為「林子邊段232號」,惟此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 97年12月31日(97)省土技字第7644號函更正。故被告高 鐵局針對前述問題質疑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容有 誤解。
5、被告內政部主張依鑑定人之計算方式,縱U型溝銜接B種 集水井處未全部打通,其斷面積仍足以排洩災害當日之逕 流水云云,惟:
①依內政部提出之「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細部規劃成果報 告」3.11.4規劃設計準則擬定之6設計標準擬定⑶設計流 要限制所載,其『最大設計流速不大於3.0公尺/秒』,故 計算系爭U型溝之排洪量時,若依鑑定人陳良雄採用之方 式Qo=A(排水溝斷面積)V(混凝土溝最大安全流速) ,其中V應修正為3m/s,另排水溝斷面積A為0.06㎡,計算 結果Qo=0.06㎡3m/s=0.18立方公尺/s,仍小於被告主 張以『較小之集水面積及較小之逕流係數』計算所得之逕 流量0.192立方公尺/s,故系爭排水溝之斷面積實不足以 排洩災害當日之逕流水。
②依「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細部規劃成果報告」3.11.4規 劃設計準則,台聯公司就本特定區係以合理法公式為推算 設計逕流量之依據,逕流量Q=1/360CIA,降雨強度 I依「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細部規劃成果報告」3.11.3降 雨頻率及強度公式,降雨強度I=14724/t+78.48,t=降 雨持續期間(分鐘),惟台聯公司規劃設計之『降雨持續 期間t』數據為何?未見被告提出說明。依報告3.11.4之3 集流時間,t似等於10分鐘,以此計算『降雨強度I』約為 166.4公厘/小時。再將『降雨強度I=166.4公厘/小時』 帶入逕流量計算公式Q=1/360CIA,集水面積A以被 告主張之『13.16ha』,逕流係數C以被告主張之『0.62』 計算,則逕流量Q約為3.77立方公尺/s。然系爭U型溝之 排洪量,無論係鑑定人陳良雄於鑑定報告所載之0.91立方 公尺/s或被告主張之0.27立方公尺/s,均明顯小於被告原 規劃設計之逕流量,故系爭U型溝設置確有瑕疵。 ③鑑定人陳良雄嗣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232號土地 集水面積減為18.134136ha,逕流係數改以0.62計算,則 232號土地於災害當日之逕流量為0.247立方公尺/s。惟系 爭U型排水溝之排洪量,以完工後實際之斷面積0.06㎡並 採用曼寧公式計算其排洪量僅有0.02立方公尺/s,顯然無



法有效排洩災害當日232號土地上之逕流水。倘以台灣省 土木技師工會99年11月23日(99)省土技字第6859號鑑定 報告災害當日232號土地上之逕流水量為3.02立方公尺/s ,則系爭U型排水溝更顯然無法有效排洩災害當日232 號 土地上之逕流水。
④依被告內政部所提『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範圍圖』,系爭高鐵特定區捷運用地之東、南兩側邊界 水溝之逕流量Q分別為0.0417cms及0.0530cms,顯小於前 揭二份鑑定報告書所載災害當日232號土地上之逕流水量 ,足見系爭U型排水溝之設計不足以排洩災害當日之逕流 水。
6、被告內政部主張本件災害與U型排水溝與B種集水井匯流 孔未完全打通無關,而係因沙包推積,排水受阻所致,惟 :
①本件災害發生當日,系爭U型溝確實無法有效排水,致高 鐵特定區土地上之逕流水傾洩溢入系爭土地。且系爭U型 溝之排洪量,顯小於被告原規劃設計之逕流量,不足以排 洩災害當日高鐵特定區土地上之逕流水,故系爭U型溝設 置之欠缺,與本件災害之發生顯然有關。至於沙包堵塞雖 影響U型溝排水功能,使逕流水漫流情況更嚴重,然不能 因此即將U型溝無法排水之原因,完全堆卸予沙包堵塞。 ②依學者見解:「引發土石流所需要的水量,各地不一,主 要取決於地形坡度、鬆散土體性質及降雨特性。若土體顆 粒細、疏鬆、含水量高、且具有較陡的地形,僅需少量的 水即能引起土石流;反之,則需要較多的水量方能引起土 石流。」、「需要多大的降雨量(或降雨強度)才能激發 土石流?依據過去的經驗,激發土石流所需要的降雨量與 該流域內的土壤成分、結構、含水量及水的入滲強度等有 密切的關係。降雨特性影響土壤含水量及入滲情形,也影 響土石流發生的時間及土石流規模的大小。常用來分析土 石流發生的降雨特性參數,包括降雨強度、降雨延時、累 積雨量及前期降雨量。」、「當場降雨量是土石流的激發 動力,而前期降雨量則是土石流形成的潛在因素。前期降 雨量的多寡,影響堆積物質的含水狀況,進而影響激發土 石流所需降雨量的多寡,因此前期降雨量的多寡應予以適 當考量。」,可見影響土石沖刷之因素極為複雜,降雨固 為原因之一,然究需要多大的降雨量才會造成土石沖刷, 尚與當時土壤之含水量、水的入滲強度、降雨強度、降雨 延時、累積雨量、前期降雨量等因素有關,故相同之降雨 量,未必均產生相同之結果,較小之降雨量亦可能造成土



石沖刷,反之,較大之降雨量未必就一定造成土石沖刷。 ③依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之氣象資料,93年6月 間起至96年8月20日災害發生當日止,日降雨量超過200mm 者雖有9次,然96年8月20日當日上午11時,1小時降雨量 即達78.5mm,且災害發生前,自96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2 0日連續下雨長達2星期,此係其餘8次降雨量超過200mm者 所無之情形,降雨特性既有不同,自影響土壤含水量及水 的入滲情形,亦影響災害發生與否。故不能以災害發生當 日降雨量203.5mm,遽推論凡達到或超過此降雨量者,即 必然會發生災害。
④被告內政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系爭U型溝與B種 集水井之銜接開孔,原設計型式究應為深度0.9m之U型開 孔?或應為深度0.15m之矩形開孔?迄今仍各持己見。惟 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始均主張U型排水溝終點流 入集水井處原設計深度為0.15公尺,伊均按圖發包施作, 且依設計圖所示排水溝與集水井匯流孔無需打通云云,足 見系爭U型溝與集水井銜接處,自工程完工時起至本件災 害發生時,確實未將水泥牆敲除,而僅有0.15公尺開孔。 ⑤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1月16日(96)省土技字第72 15號鑑定報告書第30頁所附3張照片及原告於災害發生後9 6年9月3日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U型溝內確有沙包堵 塞,雖上開照片非災害發生當日拍攝,然照片中沙包已為 泥土掩蓋,而U型溝內之泥土應係災害發生當日經雨水沖 刷流入排水溝中,經持續堆積後遂將水溝內之沙包予以掩 蓋,故災害發生當日U型溝內已有沙包堵塞。
二、被告內政部則答辨以:
(一)本件捷運用地之地勢原即較原告所有細徵土地為高,為避 免該捷運用地本身發生土石崩落之損害,始在捷運用地設 置臨時性測溝即本件系爭排水溝,以收未開發前未滲入流 於原地面溢流之雨水,並未收集高鐵特定區○○○道路或 坵塊公共排水,為該土地特設之獨立設施,與區外農地作 區隔,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排水設施,並非為供公眾 使用之設施,是系爭排水溝顯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 公有公共設施要件不符,不屬於該條項之公有公共設施。(二)被告內政部規劃設計「捷運用地區界不順接原地面整地工 程排水設施」,並無疏失:
1、系爭排水設施工程規劃設計,被告內政部均係依法委由專 業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即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台聯公司)負責辦理,而台聯公司係經調查該地區之排 水現況、河川整治計畫,並參酌降雨頻率及強度公式等,



規劃設計系爭排水設施工程,其設計之排水設施應足以宣 洩該地區之逕流水,原告所述與設計原意不符。 2、系爭排水溝之設計溝深為0.5公尺至0.9公尺,而排水溝流 末端銜接接B種陰井,上開設計之排水溝深度及其末端銜 接B種陰井處,均足以排除雨水,被告內政部就系爭排水 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無疏失。至於系爭排水溝實際完工 深度及排水溝流末端銜接B種陰井處,是否確實依設計圖 施工,則非屬規劃設計之事項,而係屬於施工監造之範疇 ,縱原告主張該排水溝完工後之實際深度與原設計不符, 亦與被告內政部無關。
3、本件原告係以「該排水溝原設計深度為0.7公尺,但完工 後之實際深度卻僅約0.1公尺左右」為設置有缺失之論據 ,就原告上開主張觀之,本件排水溝如無法發揮排水功能 ,顯非設計深度不足之問題,而係施工未符合設計圖之設 計,原告並未就被告內政部就系爭排水設施之規劃設計有 何疏失提出主張及舉證,被告就系爭排水溝之設計規劃既 無疏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賠償,顯屬無據。(三)本件災害之發生係因颱風天然災害即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 :
1、系爭排水設施工程業於93年6月4日經驗收合格,而自完工 驗收迄本件災害發生之前,依據同一地區之沙崙氣象站之 逐日逐時降雨量之氣象資料顯示,期間亦有多次單日落雨 總量超過本件災害發生當日之日降雨量之情形,但均未見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曾發生土石坍塌、土方流失等之災害, 由此可知,本件災害之發生原因與系爭排水設施之設置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排水設施完工後,該地區歷經多次颱風豪雨侵襲,均 未發生捷運用地上之雨水漫流至低處系爭土地致生災害之 情事,僅因本件災害發生當日11時之瞬間落雨量高達78.5 mm,為歷年來所罕見之落雨量,因瞬間落雨量過大而發生 本件災害,足見本件災害之發生與該日罕見之瞬間落雨量 有關,顯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
3、本件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省土技字第6859號鑑 定報告鑑定認定「…⑷依據中央氣象局96年8月20日颱風 日最大(小時)降雨量I=79mm/hr,計算洪峰流量與25年 推估之降雨強度I=84.38mm/hr,求出洪峰流量Q,各基地 之洪峰量相當,可見颱風日最大(小時)降雨量I=79mm/ hr已近達規範規定。⑸舊有土堤垂直豎井下方之60cm∮RC 水平管建於二、三十年前,當時年降雨量小或足以排洪, 而進年來年降雨量逐漸增大已有不足,舊災後修復已增加



至三處垂直豎井及埋設更多之水平涵管,則可契合颱風災 害當日洪峰流量過大之水理分析現象。⑹綜上可知本件災 害是因96年8月20日颱風日之時降雨強度太大,洪峰流量 過大造成沖刷引致,故應認為屬颱風天然災害。」等語, 足見本件災害確與系爭排水溝之設計無相當因果關係。(四)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損害修復費用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發生損 害前之原貌狀況資料及因本件災害所致之實際損害情況資 料,則鑑定人究係如何認定系爭土地因本件災害發生所致 之實際損害?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所據之資料均係由原告 單方提供,由原告自行製作,鑑定人依據上開資料所為鑑 定之正確性自堪質疑,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再 者,依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良雄土木技師所陳,其鑑定報 告中分析有關土地高程之測點,係於96年10月11日所測, 亦即係於本件災害發生後所測,可知其對於本件災害發生 區域之原有地形、地貌並不知悉,原地表線之高程為何, 鑑定人顯然不知,則其設定之高程是否與原地面之高程相 符?則其估算回填土方之回復線是否即是原地表線,自非 無疑,而鑑定人亦未說明其據以設定之高程依據究為何? 則其所估算之土方回填費用顯非正確。
(五)本件原告未在位於低處之系爭土地設置完善之擋土或排水 設施,致系爭土地發生土石流失之損害,是本件損害係因 原告未設置完善之擋土及排水設施所致,其所受損害本應 自行承受,若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對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亦顯與有過失,其所請求賠償金額應予酌 減。
(六)被告高鐵局應為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捷運系統用地之管理 機關:
1、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捷運系統用地係被告高鐵局為落實捷 運系統用地利用及管理,於91年1月16日以高鐵五字第091 0000933-0號函要求被告內政部將該捷運用地辦理分割登 記及變更管理機關為高鐵局。嗣被告內政部於91年4月17 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508號函檢送「高鐵台南車站特 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捷運系統用地」移接清冊予被告高鐵 局,並請高鐵局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被告高鐵局於91年4月26日即以高鐵五字第091 00069660號函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並繕發書狀,嗣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1年5月2日 以所登記字第0910004386號函高鐵局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被告內政部已於91年4月17日檢送本件捷運用地之移接清 冊予被告高鐵局,斯時本件捷運用地已依現況先行移交予



高鐵局,且91年5月2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高鐵局,高鐵 局即有管理使用權,故本件捷運用地無高鐵局主張未移由 其管理使用之情事。
2、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規劃整 理後,除抵價地及道路等9項公共設施用地分別登記予原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當地縣市政府外,其餘公共設施用地 及可建築用地由需用土地人依徵收計畫及相關規定辦理。 高鐵各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均由被告內政部擔任需用土地 人,被告高鐵局負責籌資,自86年3月10日行政院函附表 二「高鐵沿線車站用地徵收作業分工表」,可知被告內政 部88年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其餘公共設施用地及可建築用地 ,完成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後,將其餘公共設施用地及可建 築用地繕冊則移送高鐵局,由高鐵局自行囑託各轄管地政 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因屬區段徵收辦理完成後 ,各行政機關間自行約定移轉交付不動產之行為,與區段 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抵價地點交及第39條公共設施接管養 護情形不同,無需到場接管始生管理責任移轉效力。 3、一般公有不動產辦理撥用之相關規定及實務,於核准撥用 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不以點交土地 方式辦理移轉交付。本件捷運用地係被告高鐵局主動要求 被告內政部先行配合移轉管理,被告內政部於地籍整理完 成後即檢送移接清冊予高鐵局,使高鐵局得以落實捷運系 統用地利用及管理。本件捷運用地之移轉交付,自無需至 現場辦理點交接管,始發生管理權責移轉效力。若高鐵局 認有被告內政部或相關權責單位辦理現場點交或鑑界之必 要,即應於收受被告內政部檢送之移接清冊時,或於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完成後提出要求,而非於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事件審理中方主張本件捷運用地尚未點交,管理權尚未移 轉。況被告內政部移轉予高鐵局之其他可建築用地,均無 辦理點交,且高鐵局業已多次將該些土地標售或讓售國營 事業等。若高鐵局非被告內政部移接清冊上所列土地管理 機關,其何能使用、處分及管理?高鐵局就被告內政部移 轉之該些用地,已實質為管理使用及處分,足見本件捷運 用地之管理權責業已移轉予高鐵局。
4、本件捷運用地上之整地工程施設目的,係為確保捷運用地 正常使用所規劃設施之附屬必要設施,被告內政部除於88 年間規劃及設計階段多次邀請被告高鐵局與會研議,並檢 送相關設計成果予該局,該整地工程於93年6月4日驗收合 格。因高鐵局為本件捷運用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局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前身於同年月9



日即檢送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及竣工光碟等資料予高鐵局 。另法務部98年5月13日法律字第0980017407號函釋,亦 認本件捷運用地之管理機關係被告高鐵局,更足見高鐵局 確為本件捷運用地之管理機關。
(七)系爭U型排水溝工程於93年6月4日驗收完成,至96年8 月 20日災害當日止超過200mm日降水量者計有9次,即93 年7 月2日214mm、94年6月14日265.5mm、94年6月15日203.5mm 、94年7月18日273mm、94年7月20日237mm、94 年9月1日 203m m、95年6月10日205.5mm、95年7月14日273.5mm及96 年8月13日201.5mm,而災害發生當日之降雨量為203.5mm 。若原告主張系爭U型排水溝與B種集水井匯流孔僅15公 分,不足以排洩該區之逕流水,何以僅96年8月20日造成 災害,其他時日並無災情傳出。況94 年6、7月累計雨量 及單日雨量均大於96年8月20日,惟94年間尚無人堆置沙 包阻礙排水,則本件災害與系爭U型排水溝與B種集水井 匯流孔未完全打通無關。且原告提供災害後系爭U型排水 溝照片,溝中有沙包堆置,顯見系爭U型排水溝無法排洩 該區逕流水乃因排水溝內堆置沙包致排水受阻塞所致。(八)系爭U型排水溝與B種集水井匯流孔未完全打通,非因設 計上有瑕疵,而係施工監造過程未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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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