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時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再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時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凱公司) 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係美商花旗 銀行台中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 票一紙,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而時凱公 司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三千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且怠於行使上開票據權利 ,是爰依民法之代位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 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 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 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 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 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 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且其對時凱公司確有上開 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支付命令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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