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1年度,3號
TNDV,101,勞執,3,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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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明德
相 對 人 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恩深
上列聲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在台南市○○區○○路2段 6號8樓調解室調解成立,條件如下:相對人同意在100年11 月30日之前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1,587元,匯入 聲請人在公司帳戶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如聲請人100年11月30日以前未收到上項薪資,屆期如 不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為此,依法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 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 上開調解案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聲請人前開帳號之帳戶 自100年10月14日迄今確實未有交易往來紀錄,亦有玉山銀 行永康分行101年1月16日玉山永康字第05120803號函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 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 於100年10月14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薪資41,587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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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