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陳益煇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陳益耀
陳子釗
陳思成
孫陳秋月
孫弘人
孫弘哲
孫淑眞
孫淑芬
孫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九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六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七三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哲宏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三點九六)土地分歸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真、孫淑芬、孫豔芳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91-4地號土地(面積146 5平方公尺,嗣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更正為 1463.76 平方公尺,各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依法令並非不得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請求裁判分割。
㈡因訴外人林水花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且訴外人林水花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3 7巷26號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而原告與被告陳益 耀、陳子釗及陳思成係同一陳姓家族,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另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真、孫淑芬及孫 豔芳則係同姓家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另系爭土地東側同段187-2、187-87地號土地則係被 告孫弘哲所有,是依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且均顧兩造利益。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 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此乃因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經本院送達被告後,被告均未到庭表示異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規定意旨,應可認 為被告等均同意就原告主張分割後之土地如維持如附圖所示 之共有關係,且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 孫淑芬、孫艷芳等亦因繼承關係須保持公同共有,先予敘明 。
五、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 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 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土地使用分區已編定為住宅區,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且原告與訴外人林水 花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另系爭土地東側緊鄰之 同段187-2、187-87地號土地係為被告孫弘哲所有,被告孫 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真、孫淑芬及孫豔芳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台南市善化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1紙、地籍圖1份、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1份等 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系爭土地係呈長條狀,並有林水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537巷26號建物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 地上,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則係雜草叢生,現無人使用, 且系爭土地西側有一既成道路可通往台南市○○區○○路, 但未延伸至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及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亦應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係屬長條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 地中現有訴外人林水花所有建物坐落其上(即附圖所示甲部 分、林水花與原告定有租約),如由原告與被告陳益耀、陳 子釗及陳思成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將有利於建物與 坐落土地間法律關係之單純化;且被告孫弘哲、孫陳秋月、 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真、孫淑芬、孫豔芳因繼承而需維持 公同共有關係,另被告孫弘哲、孫陳秋月及孫弘人亦願保持 共有,並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 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㈣另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若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所有人 或使用人,得通行原告所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民法 第789條規定),此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業經本院當庭告 知,原告亦表示無意見,是縱於本件分割方案中未預留日後 可能之道路,對原告亦未產生不可知預知風險之不利益,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 ,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有利於將來建築使用 ,以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符合共有人 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
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 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 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除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尚有因繪製如附圖所示分割圖所 所支出之費用,迄未經原告陳報,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僅能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當事人俟本件確定後,得 再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另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亦 附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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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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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益輝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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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益耀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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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子釗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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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思成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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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孫陳秋月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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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孫弘人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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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孫弘哲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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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孫陳秋月 │公同共有6分之1 │
│ │孫弘人 │ │
│ │孫弘哲 │ │
│ │孫淑真 │ │
│ │孫淑芳 │ │
│ │孫豔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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