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鍾國恩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謝東寶
謝福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福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及被告謝福建各負擔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福建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㈠被告二人於99年9月下旬某日以聯興畜牧場內之4台飼料機、 10隻公豬、290隻母豬、2000隻肉豬及6棟豬舍供擔保,共同 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40萬元。雙方除約定應於99年9 月30日前清償(若屆期要再續借,只要支付約定之利息後即 可再續借),並約定未清償前,上開動產及不動產之所有權 歸屬於原告所有,且若於99年9月30日前未清償該筆借款, 上開動產及不動產任由原告處置,此有切結書、貨品名稱種 類明細、委任書、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可證。
㈡被告並未於99年9月30日前清償540萬元,亦未依約支付第一 期利息,原告於99年10月初僱工欲載運上開動產,以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被告謝東寶及其父親謝德山竟出面阻擾,佯稱 該540萬元之借款均由被告謝福建取走,與被告謝東寶無關 ,然被告謝福建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
㈢嗣原告委請彭大勇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限其二 人於99年10月7日下午6時前清償540萬元,否則原告將於99 年10月8日上午10時,再度僱工載走2300頭豬隻及4台飼料機 變賣,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且避不見面,通報警方阻擋原 告載運。
㈣原告依假扣押程序提供擔保金180萬元,於99年11月16日會 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前往查封被告之 財產,被告謝東寶之父親謝德山提供反擔保540萬元以撤銷 假扣押查封。假扣押查封時,被告謝東寶再度辯稱540萬元 之借款均由其弟弟謝福建取走,與其無關,且現場有一不知 名人士稱,所有豬隻都是他寄養,不准拍賣‧‧‧等語。若 果如此,可證明被告以不實之理由,詐騙原告,待取得540 萬元鉅款後,即以各種理由拒絕清償,致原告損失慘重。 ㈤被告二人於99年9月28日帶原告參觀其所經營之聯興畜牧場 ,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證明99年9月28日借款當日,被 告謝東寶確實有在現場,且該牧場內豬隻之數量至少有上千 隻以上,而非被告所主張之270隻,又依原告交付540萬元予 被告謝福建收執之照片,得證明原告確有將540萬元之現金 交予被告謝福建收受,故原告已完成借貸契約交付貸款之義 務,且被告二人均有於切結書、委託書及貨品名稱種類明細 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亦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向原告借貸,至於 被告二人收受540萬元後如何使用,則屬其二人內部之關係 ,自不容以此抗辯。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82號竊盜案件,檢 察官偵訊時,被告謝福建自承「我將偷來之證書抵押,借了 540萬元」,其並未提到原告事後有將此540萬元再拿走,足 證被告謝福建於99年9月28日當天確實有收到原告交付之540 萬元現金。
㈦另原告控告被告二人涉嫌詐欺罪,雖已獲不起訴處分,然檢 察官在100年度偵字第149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觀之本 件切結書,其上被告二人之簽名確為被告所書立,被告二人 對此並不爭執。其等雖辯稱當時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云云,然 被告二人均係成年人,所為之簽名本具有法律效力,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再者,觀之『聯興畜牧場』之登記證明,該畜 牧場之負責人為被告謝東寶,有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則其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否則如何為法律行為?況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益證其對於文字 應有相當之認識,豈有將切結書誤認為環保署公文書之理。 是其雖提出智力較常人差之診斷證明,然其應無達到智能障 礙之程度,否則如何能讀到高職畢業,且擔任畜牧場之負責 人,是其仍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應堪認定。」及「本件被告 謝福建確有收下告訴人上開金錢,有照片在卷可考,且該照 片顯示之日期為99年9月28日,是告訴人出借上開金錢與被 告謝福建一情,應堪認定。告訴人既有出借金錢與被告,且 被告二人亦有在切結書上簽名,則該切結書即為有效之契約
。而上開契約之被告簽名既為真正,且被告謝東寶亦為該畜 牧場之負責人,則該切結書即為真正。」
㈧關於被告答辯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於99年9月28日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540 萬元云云。然原告於上開期日親手將現金540萬元交付予被 告謝建福收受,有其收到540萬元之照片乙紙及證人鄭羽捷 100年11月28日之證述為稽,且被告二人均於切結書、委託 書及貨品名稱種類明細上簽名及蓋手印,足證被告二人確有 向原告借貸。
⒉被告謝東寶辯稱其智力較正常人為差云云。然被告二人皆有 高中以上之學歷,並非不識字之人,且被告謝東寶尚擔任畜 牧場之負責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故被告謝東寶辯稱「 其誤認為一般公文要簽名,未提及與被告謝福建的事‧‧‧ 」,顯不合常理。
⒊被告謝福建辯稱其與訴外人黃虎門之借貸情事,原告並不知 情,且其提出所謂黃虎門之名片及電話,至今均無法證明為 真實。
⒋被告辯稱原告於警訊之供述前後不一。然原告確實於99年9 月中旬協同證人鄭羽捷至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畜牧場,討論借 貸事宜,當場被告二人並交付聯興畜牧場登記證書及養殖證 影本二份予原告,原告始得據以事先請他人製作切結書、委 託書及貨品名稱種類明細等文書,嗣99年9月28日原告至畜 牧場簽立該等文書,再至長春藤餐廳交付現金540萬元予被 告謝福建收受,證人鄭羽捷當時亦在場。故原告在警訊所述 於99年9月28日當天始拿到豬舍登記證,應係記載錯誤,惟 此部分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⒌被告辯稱原告於警訊所述,交付540萬元現金之時間、地點 與證人鄭羽捷所述不符云云。然原告於警訊供稱「謝福建當 天是有帶我到一間咖啡廳,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叫作長春藤, 因為當天我在謝福建的豬舍內將現金540萬元交給謝福建後 ,謝福建說要請我吃飯並且要點錢的數目,所以才會帶我到 那間咖啡廳。」,係因原告本來要在豬舍當場交付現金540 萬元,惟被告二人認為豬舍有其他工人,點錢不方便,故被 告謝福建始約原告至長春藤餐廳內之包廂點錢及交款(地點 較隱密,且無人進出),此亦與證人鄭羽捷證述內容相同。 ㈨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謝福建於99年4月10日向地下錢莊黃虎門借貸10萬元, 預扣l萬元利息,僅交付9萬元,日後每月利息l萬元,被告 謝福建並開立1張30萬元本票交由黃虎門收執,嗣被告謝福 建無力償還,黃虎門以要毆打、埋人等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被 告謝福建簽立本票250萬元。99年8月間鍾國恩出面要求被告 謝福建回家竊取聯興畜牧場登記證及養殖證,佯稱將借貸 540萬元,以便其清償積欠黃虎門之250萬元債務,待被告謝 福建竊得文件資料後,99年9月28日原告佯稱欲辦理借款手 續,要求被告謝福建於借貸文書上簽名蓋章,並取出現金放 於桌上,要求被告謝福建立於其旁照相存證後,竟表示文件 資料不齊,暫停借貸手續並取回現款。嗣原告於99年9月30 日下午3時左右至聯興畜牧場,手持佯稱係公文之文件要求 被告謝東寶於其上簽名捺指印,因被告謝東寶個性憨厚,長 期養豬,毫無社會閱歷,且常有環保單位、防疫所到場檢驗 要求簽署文件,故未檢視該文件之內容,逕依原告指示辦理 。被告謝東寶經診斷為邊緣型智能,智力較正常人差,有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顯見被告謝東寶係遭原告設計,因 不解文書內容而簽署相關文書。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㈢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固有被告謝福建與看似鈔票之合照 ,惟其中之鈔票是否為真正、金額究為多少,並無法判斷, 且僅憑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福建確有收受540萬元。 ㈣依原告及證人鄭羽捷之前科紀錄表所示,原告有重利前科, 以從事地下錢莊放款為業,而證人鄭羽捷自稱為原告之女友 ,其前科更是罄竹難書,曾犯竊盜、傷害、誣告、贓物等刑 事案件並經判決確定,尚有諸多犯嫌,曾遭立案偵辦。經比 對原告與證人鄭羽捷之陳述,有諸多矛盾及不符借貸常規之 處,尚不得僅憑證人鄭羽捷偏頗及諸多矛盾之陳述,遽認原 告確有交付540萬元予被告謝福建。
㈤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2號稱不 認識黃虎門,然依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自99年8月2日至99年 9月1日,原告之電話(0000000000)與黃虎門之電話(0000 000000)通聯高達325通,何以原告宣稱不認識黃虎門?詎
原告於本院庭訊時辯稱,黃虎門之電話(0000000000)係被 告謝福建所持有用以與原告通聯,黃虎門之名片為被告謝福 建所印云云,惟依被告謝福建電話(0000000000)之中華電 信通信明細表所示,被告謝福建與黃虎門之電話自99年9月1 日至99年9月30日通聯高達37通,豈有被告謝福建同時持有 上開兩隻手機對打之理,顯見原告所述,洵不足採。 ㈥本件借貸有諸多違反常情及矛盾之處:
⒈90年4月畜牧場登記書為過期之影印證件,何以足以取信原 告借貸高達540萬元之現金。
⒉依證人鄭羽捷證述,其與原告99年9月10幾日左右前往畜牧 場,與原告於偵查程序所述之99年9月28日一人前往有別。 ⒊原告於偵查程序陳述,被告謝東寶99年9月28日出示豬舍登 記證,並談妥借款事宜,然原告如何能現場立即提出已製作 完成之切結書、貨品名稱種類明細及委託書供被告謝東寶簽 捺指印。
⒋原告於偵查程序陳述,於豬舍內將現金交給被告謝福建後, 謝福建說要請他吃飯並且要點錢的數目,所以才會帶他到咖 啡廳。然證人鄭羽捷卻證稱「有的,後來在交付錢的時候有 見過,在9月28日的時候。在一個餐廳,有看到謝福建在場 ,我是原告先載我去餐廳,我在餐廳等,等了大約20分鐘左 右,謝福建就自己去開車來,原告也是,餐廳就是我們三人 在場。」,原告何以能未卜先知將證人鄭羽捷先行載到被告 謝福建臨時起意帶他前往之餐廳等候。
⒌若被告謝東寶果真於99年9月28日到場借貸、收受現金540萬 元,何以須另書立委託書,敘明就謝東寶與聯興牧場調解事 件,委任謝福建為代理人。
⒍依貨品名稱種類明細所示,機器(飼料機)、公豬10隻、母 豬290隻、肉豬2000隻,豬舍6棟為借款之擔保,而依切結書 所示,已交由原告抵押以資保證,在款項未完全返還之前, 所有權歸原告,顯見上開動產及不動產為原告借款540萬元 唯一擔保。原告稱已至現場盤點,並檢具照片為憑,然該畜 牧場早已出租予陳淑芬,99年9、10月間約僅270隻豬,何以 與貨品名稱種類明細之記載有所出入,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⒎原告於刑案偵辦中,一再主張被告二人於99年9月28日於現 場簽立借款憑證,受領款項,何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均未見被 告謝東寶。
⒏原告係以重利為業,何以切結書上未見利息之約定?被告二 人有何需求,須借貸540萬元,且於二日內即須償還?被告 二人究有何能力得於二日內清償?原告何以未經評估即恣意 借貸被告二人540萬元?原告何以不在意資產擔保之評估?
何以未至現場查勘豬隻,以致落差高達2000餘隻?均與常理 不符。
⒐被告經營重利多年,豈不知交付借款為借貸之重點,高達5 40萬元之借款,若非圖謀設局,豈捨匯款之途徑,以行交付 鉅額現款之舉?無非係為保全該現金,以免匯入被告謝福建 帳戶後,弄假成真,索回無門。雖有被告謝福建與鈔票之合 照,然該鈔票究為真或假?有無經被告謝福建點收?若有點 收,何以未立簽收書據?均與常理不合,亦與原告經營重利 地下錢莊之行事風格不符。是系爭照片或可顯示被告謝福建 在場,然尚不足以確認被告謝福建已點收。
㈦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足以佐證交付540萬元予被告二人之 事證,本件係原告利用被告謝福建遭原告友人黃虎門追索欠 款,佯稱借款予被告謝福建,引其入甕,利用被告謝福建偷 竊其父兄之養殖場及畜牧場證件後,偽簽委任書、切結書、 製作照片,以製造借款假象,事後設計智力較正常人差之被 告謝東寶於上開文書簽名。事實上,99年9月28日原告提出 現金與被告謝福建照相後,假藉借款資料不足,未將現金交 付予被告謝福建,而被告謝東寶未在場,自無交付收受之虞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自無理由。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提出證一之切結書、委任書及貨品名稱種類等書證,其 上關於謝東寶及謝福建之簽名及指紋,均為二人各自簽名及 所捺指紋。
㈡被告謝福建有交付聯興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予原告 收執。
㈢原告提出證五之照片(標示日期:2010.09.28)係被告謝福 建本人,拍攝地點為戶外之聯興畜牧場及養魚場室內,其中 室內部分被告謝福建坐於椅子上,前方桌子擺放壹仟元及貳 仟元紙鈔數疊,壹仟元部分以目視觀之,共計四疊,貳仟元 部分數量較多,但無法以目視計數正確數量。
㈣原告前以本件借貸乙事,被告二人有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973號),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遭 駁回而確定在案。
㈤被告謝東寶及訴外人謝德山,前以被告謝福建有竊盜罪嫌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以
99年度偵字第34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367號判處有罪確定,且已執 行完畢。
㈥被告二人前以原告及訴外人鄭羽捷、陳學廣涉有詐欺罪嫌為 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已 為原告等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12號 )。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二人於99年9月28日共同向其借款540萬元, 借款期間業已屆滿,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成立 ,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二人有無共同 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謝福建是否有收到原告交付之540萬元? 經查:
㈠被告謝福建與原告間有借貸契約關係成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謝福建向其借貸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被 告謝福建為借貸而提供予原告收執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及畜牧 場現場照片為憑。雖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設計詐騙而借款云云 。然其對於遭設計詐騙乙情,係以本件借貸有諸多不合常情 之事為其論據,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其對原告 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偵查後,已為原告等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 院調閱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證查明在案。況經本院 向高雄地檢署調閱99年度偵字第34802號竊盜卷證,被告謝 福建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畜牧場登記證來源,被告謝福 建已自白供稱:我於99年9月20日中午12時左右,到高雄縣 阿蓮鄉港後村港後209之2號豬舍,我打開櫃子,竊取我哥哥 置於該處之畜牧場登記書影本,偷完之後又到我爸爸住處阿 蓮鄉港後村港後5之42號,偷置於酒櫃內我爸爸的養殖證正 本,之後又去向地下錢莊辦借款,將偷來的證書抵押,借了 540萬元等語在卷(參見該署99年度偵字第34802號卷第5、6 頁筆錄所載),顯見,上開畜牧場登記證書確係被告謝福建 為向原告借款,提供予原告執有,是本件原告與被告謝福建 間有借貸合意乙節,應足認定。
⒉至原告是否已交付借貸款項540萬元予被告謝福建乙節,亦 據原告提出交付當天拍攝照片及存摺影本為證。經本院勘驗 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存摺影本,該帳戶於99年9月24 日提領500萬元之情(又第一銀行檢送該帳戶99年9月至12月 交易紀錄,該帳戶提領500萬元後,餘額為5,000元,迄至同 年年底未有回存紀錄),是原告確有借貸540萬元予被告謝 福建之資力。再依原告交付現金時拍攝之照片(見高雄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卷第21頁),被告謝福建神情愉悅 坐於室內椅子上,桌上擺放面額壹仟元及貳仟元紙鈔數疊, 雖無法以目視計數正確數量,但應有數百萬元,與本件借貸 金錢相差不多,該數百萬元均置於被告謝福建可受領及支配 範圍內,要可認定已有收受之情。另參以被告謝福建於高雄 地檢署接受上開竊盜案件訊問時,亦表示以竊得之證書向地 下錢莊借了540萬元等情,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被告謝福建 業已收受原告交付之540萬元現金之情。
⒊雖被告辯稱原告拍完照後,隨即以手續不齊全,將540萬元 拿走,其當天並未收到540萬元云云。但其所述上情,既未 提出相關事證供參,且被告謝福建四肢健全、智力正常,果 拍完照後原告即將540萬元取回,應能察覺異狀,知悉此事 非同小可,迅速將上情告知其父謝德山及兄長謝東寶,避免 父、兄名下養殖場受影響,何以卻避不見面,亦未透露隻字 片語,任令原告至畜牧場及家中催討債務,實有違常情。再 依訴外人謝德山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等人至畜牧場 欲強行載運豬隻及設備,其見事態嚴重,又無法聯絡被告謝 福建,因被告謝福建先前曾積欠債務迫使伊出面處理,懷疑 係被告謝福建夥同原告等人欲詐蒙被告謝東寶,乃報警處理 ,嗣於99年10月9日因友人通報,於田寮鄉七星社區發現謝 福建蹤跡,始與友人共同押解謝福建至阿蓮鄉分駐所瞭解始 末等情觀之(參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730號卷第2-4 頁),被告謝福建曾在外積欠債務之前例,顯對於借款之事 甚有經驗,更無簽立切結書但未取得借款情形下,默不吭聲 之理,是其上開辯解,亦非可信。
㈡被告謝東寶是否與被告謝福建共同向原告借款部分: ⒈原告固稱借款時被告二人均在場,切結書及委任書上被告二 人之簽名及指印,均為99年9月28日借款當天所書立云云。 被告謝東寶雖不否認切結書上簽名及指紋之真正,但辯稱: 99年9月30日當天上午有數人至畜牧場,伊以為是環保署的 公文,才在上面簽名及捺指紋,伊並未與被告謝福建共同向 原告借錢等語。查被告謝東寶當日果與被告謝福建共同向原 告借款,則切結書乙方負責人姓名一欄,顯毋須由被告謝福 建書立「謝東寶代立謝福建」等字,並由謝東寶出具委任書 予謝福建之必要?是原告稱被告二人當時共同借款及書立切 結書乙情,顯有疑問。
⒉雖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一開始是謝福 建先簽,後來認為謝東寶是共同借款,所以當天又交給謝東 寶簽等語。惟同年12月29日本院詢問被告二人書立切結書之 經過,又改稱:九月中旬的時候謝東寶及謝福建在豬舍拿了
牧場登記證的影本給我,兩人想跟我借貸金錢,我看了一下 現場狀況之後,‧‧後來我決定借款給他們,在99年9月28 日中午過後自己一個人攜帶空白的切結書及委任書、貨品名 稱種類一紙前往豬舍,被告二人都在,我當時告訴兩個人為 何要簽這份契約的目的,並且告知借款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 ,我還在現場拍照及錄影,是謝福建帶我去拍的,拍完照後 ,我們在牧場一間存放飼料的地方坐下來填載切結書等三張 資料。被告謝福建先簽名及蓋指紋,之後才換謝東寶,兩人 當時都在場,被告二人都簽完名蓋完指紋之後,我也在現場 簽名蓋指紋,三個人也都一起拿身分證核對切結書上記載的 資料是否正確,之後我們雙方就是要點交現金,我當時有拿 出現金出來,謝東寶說還有工人在,他不想讓人家知道借錢 這件事而且豬舍還有事要忙,叫我把借款交給他弟弟就好, 並且要我們到一間餐廳有包廂比較隱密,所以我們兩人就各 自開車到該餐廳的包廂進行點交,點交的時候我女朋友也在 場,因為我女朋友說養豬場太臭不想過去,她要在餐廳等就 好。在包廂裡面現場只有我、女友鄭羽捷及謝福建三人在場 ,我們就在現場點交現金,點交無誤之後,我就拍照留證。 謝福建點交無誤之後,我就跟女友一起離開了。簽切結書只 有帶一份而已,(問: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卷 第8頁到10頁證物都是在牧場的時候就製作完畢,到包廂的 時候只有點收現金及拍照,之後就沒有再做任何變更或刪減 ?)是的等語,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參見上開期日之筆錄) 。
⒊再經本院提示上開卷第8頁之切結書與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2712號卷第20、21頁照片上之切結書兩相比對(被告代 理人復當庭提供放大鏡予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檢視),前者 切結書上指紋數目較後者多3個、後者關於甲方部分係空白 、乙方(畜牧場名稱)亦無「聯興牧場」之印文及謝東寶簽 名,顯然後者之切結書關於原告、謝東寶及聯興牧場部分均 為99年9月28日拍完照後另行增添,顯與原告供稱三人均是 當天完成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紋乙情不符。原告以其所述是 個人部分,但對於謝東寶部分有上述不符之情,仍無法解釋 ,其以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藉詞推託,自不足採。本件被告 謝東寶99年9月28日並未於切結書上簽名、捺指紋及蓋用「 聯興牧場」印文等情,應足認定。
⒋承上調查,被告謝東寶既否認向原告借貸之意思,且原告提 出之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謝東寶與謝福建共同向原告借款 ,而於99年9月28日在切結書上簽名及捺指紋之情,是原告 片面主張被告謝東寶與被告謝福建共同向其借款乙節,即非
可信。
五、綜上調查,本件借貸契約僅成立於原告及被告謝福建之間, 尚無足認被告謝東寶有與被告謝福建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情。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福建返還借款 540萬元,並自遲延之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就本院 所為之有利於原告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54,460元,兩造並未支出其餘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