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85號
TNDV,100,訴,58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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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王振廷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張榮棠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二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八點六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三三四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 9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 ○○區○○段287-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2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 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334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9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79元。嗣於本院囑 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依據測量 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28 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按:即該圖上標示「 勘測建地佔用地號287-2」,下稱編號A部分)、面積48.62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334號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768元。其後原告復於100年11月23日本院行言詞 辯論時當庭提出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使用借貸 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 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在臺南市○○區○○段287-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 權源,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33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由被告交由訴外人鄭勝壕開設鮮茶道冷飲店為營業 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此外,縱認被告 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業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亦已以100年11 月23日之準備書狀(按:原告於書狀末頁固記載具狀日為10 0年11月21日,惟實際上乃係100年11月23日當庭提出,以下 仍記載為「100年11月23日之準備書狀」)為向被告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回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 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 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限制。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 用該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㈢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最繁榮之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為價值甚高之三角窗,地目為建,附近商業活動頻繁, 商業銀行林立,道路兩側均為商業店面,市場、移民署、善 化區公所均近在咫尺,為善化區之商業活動中心,交通往來 便利。而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交由訴外人鄭勝壕開設鮮茶道 冷飲店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為2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應為 適當,而系爭土地99年度l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73 元,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62平方公尺,總價為 932,191元【計算式:48.62×l9,173(元)=932,1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年租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每年 93,219元【計算式:932,191(元)×l0%=93,219(元)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5日)往前計算 5年,為466,095元【計算式:93,219(元)×5年=466,095 (元)】。另自100年6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給 付原告7,768元【計算式:93,219(元)÷12=7,7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287-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6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334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 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68元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固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收據影本,主張其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權利者欄內之簽 名,似均為同一筆跡,其中原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書寫, 且其內容就係同意何人建築,面積為何等重要內容均未載 明,顯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收 據上記載出具之人為善化慶安宮大媽祖會,並非原告,且 所出租之土地為善化段287-l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收據之真正,且 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原為磚造,而依複丈成果圖之記載,



現已變更為鋼筋混凝土,其主體結構已有變更,並非單純 之整修,且顯非於51年間建造,應係被告於98或99年間所 建造,其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亦未申請合法許可,被告 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 於51年9月20日作成,惟原告當時年僅9歲餘(原告於42年 7月11日出生),依民法第77條至79條之規定,尚無獨立 為法律行為之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而上開證明書上僅列有原告之姓名及用印(原告仍否認 簽名及印章之真正),無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之代理 ,或經渠等之同意,尚難認系爭證明書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借地造屋未定 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 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 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 畢。如該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房 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 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業 經原告之同意,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然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建築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未定期限。而依 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其借貸目的乃為讓被告申請 營造執照營業使用,惟被告於整建前已多年未營業使用, 致房屋殘破不堪,足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且被告在 系爭土地附近已有土地及建物可作為營業使用,實無再使 用系爭土地、建物之必要,亦應可認為使用目的已完畢。 ⒌又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 耐用年數為35年,而系爭房屋建築於52年,至被告重新整 建之98年12月25日止,屋齡已有46年,早已逾上開35年之 使用年限,參酌被告自承系爭建物因時間久遠實屬危險, 基於安全考量提出整修,且依被告所陳,整建費用200餘 萬元,屋頂、樑柱皆換成混凝土及鋼骨,如被告未加以翻 修,則系爭房屋已老舊不堪使用,應認借貸使用目的亦已 完畢。況若被告一再翻修,阻止該建物自然毀壞,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該建物已毀損,使用目 的完畢。今系爭房屋因被告花費鉅資整建致可繼續使用,



然此使用目的因被告刻意保存該建物不致全部毀壞致不堪 使用時,將令土地所有權人永遠忍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 已與常情有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借貸目 的已使用完畢。爰以100年11月23日之準備書狀為向被告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⒍證人陳茂良於本院先證稱其為被告整修系爭房屋之工程為 採實作實銷方式,嗣又改稱先取得頭款,後來再結算,先 後陳述不一。又證人陳茂良先證稱沒有工程估價單,卻又 出具工程估價單附於卷內,顯與其陳述不符,與工程慣例 亦不符。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善化段287-2地號土地係於64年間自同段287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當時土地上都有建物,是按照當時建物的情形進行分割 ,惟當初並未通知被告有分割情事,故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土 地為何會分配給原告,被告希望能承租系爭土地或由被告價 購,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㈡善化段287地號土地為媽祖婆地,被告並非原287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當初被告向屋主購買地上房屋後,因為房屋破舊需 要改建,而改建必須申請執照,故需取得原地主同意。而原 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王鼎勳原為慶安宮之代表人,因此,被告 經取得慶安宮所有「轎班」出具同意書後,即向原台南縣政 府申請執照。又使用同意書係被告與善化鎮慶安宮大媽祖會 所訂立,當時之代表人王鼎勳為原告之父親,原告對此自應 知之甚詳。又該使用同意書於51年間簽訂,其上記載之標的 為善化段287、287-1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即287-2地號 土地)係64年間經判決分割而來,故系爭土地既由287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自應涵蓋於287地號土地內。 ㈢被告於51年間取得使用權同意書後,即於52年間取得營建執 照,自屬合法建物,且建物於地政機關並非為強制登記。又 該建物因年代久遠而生公共危險,被告基於安全考量乃加以 整修(整修期間為98年10月25日至11月11日),並非將原建 物拆除後再行重新建築,況建築技術日新月異,已無建築當 時之建材可供整修。又依台南縣政府52年5月所核發之建土 營建字第353號之營建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為善化段287、28 7-1地號,如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將無法取得營建 執照,被告實非屬無權占有狀態。
㈣系爭房屋老舊並非不堪使用,結構上並無問題,只是進行外 觀上整修,並無須報請台南縣政府同意。至於被告所支出之



整修費用較高是因為使用較好之建材及工資所佔比例較高所 致。
㈤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抬頭雖記載「估價單」,但實際上 為結算單。又系爭房屋之整修期間約4個月,從98年11月至 99年3月,且因被告與證人陳茂良熟識,證人陳茂良很有信 用,故被告委由證人陳茂良承作。被告於整修期間已經退休 ,會到現場監工,以便隨時與證人陳茂良溝通。而系爭房屋 為老房子,整修不好估價,且基於雙方信任及朋友之關係, 故未事先開立估價單。又被告於施工期間欲先支付部分款項 予證人陳茂良,惟證人陳茂良均稱待工程完成後再結算,嗣 證人陳茂良於完工後提出估價單供被告核對,經被告在上面 作記號確認無誤後,被告以銀行帳戶一次匯款206萬元給付 工程款。而系爭房屋施工前本有請盧國正設計師設計外觀部 分,惟因嗣後並未採用,故僅支付設計費5,000元予盧國正 設計師。
㈥原告稱被告將系爭房屋做鮮茶道冷飲營業使用等語,然因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本處於商業地區,且原始申請之建築執照類 別亦詳載為店鋪使用,故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自無不符。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287-2地號土地為64年3月4日因 法院判決分割,自同段287地號分出新增之地號,分割前 為原告與訴外人蘇承洲等人所共有,分割後為原告單獨所 有。
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34 號房屋一棟,為被告與訴外人張滿華張敏慧於53年6月 30日建築完工,領有臺南縣政府52年5月21日建土營建字 第353號營建執照。
⒊被告於98年間對系爭房屋進行修建。
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100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8.62平方 公尺。
⒌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交由訴外人鄭勝壕開設鮮茶道冷飲店 營業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有無其他妨礙原告本件請求之事由存在?
⒊如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19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其中如附表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8.62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系爭房屋,並由 原告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鄭勝壕開設鮮茶道飲料店營業使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0條 第1項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⒉被告辯稱當初其向屋主購買地上房屋後,因為房屋破舊需 要改建,而改建必須申請執照,故需取得原地主同意,其 業已取得同意書,而同意書上記載之標的為善化段287、2 87-1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即287-2地號土地)係64年 間經判決分割而來,系爭土地既由287地號土地而來,自 應涵蓋於287地號土地內,基於該使用同意書,其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 -50頁)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18日南市工管二 字第10000797694號函所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容相 同(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且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上具名蓋章之共有人亦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 10月6日所測字第1000008812號函所附善化段287地號土 地分割前之全體共有人相符(見本院卷第162-170頁) ,是形式上觀之,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屬非虛。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權利者欄內之簽名 ,似均為同一筆跡,其中原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書寫,



且其內容就係同意何人建築,面積為何等重要內容均未 載明,顯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 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於51年9月20日作成,惟原告 當時年僅9歲餘(原告於42年7月11日出生),而上開證 明書上僅列有原告之姓名及用印(原告仍否認簽名及印 章之真正),無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之代理,或經 渠等之同意,尚難認系爭證明書已對原告發生效力等語 ,惟查,被告及訴外人張滿華張敏慧等人提出之善化 段287地號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王鼎 勳及原告)均具名蓋章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若非真正, 衡諸常理,應不敢檢附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向改制前之 臺南縣政府提出營造執照之申請,否則任一共有人發現 土地遭人無權占用、改建時向相關單位提出檢舉或告訴 ,即可立即查出冒名或偽造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 以及被告及訴外人張滿華張敏慧等三人之改建營造執 照申請書嗣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核准在案,有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暨所附申請及審核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4-161頁),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逾40餘年之久,原告之父親即 訴外人王鼎勳或原告,甚至其他共有人,均未曾對被告 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足認被告當時應係取得善化段28 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王鼎 勳及原告)之同意。
⑶又系爭土地係自善化段287地號分割出來,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因此,被告辯稱基 於該使用同意書,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為可 採,從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係經原告同意 ,亦即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等情,堪可認定。 ⒊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借地造屋未 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 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 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 完畢。如該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 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 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⑴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經原告同意,亦即兩造間



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然兩造就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建築之期間並未約定期限,惟參 酌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系爭房屋之營建執照所載( 分別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5頁背面),其借貸之目的 乃為讓被告及訴外人張滿華張敏慧等三人申請改建店 鋪營造執照作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目前實際上乃僅由 被告一人支配管領,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已與當時由三人申請改建 店鋪營造執照作營業使用之狀態不同,另參酌被告之戶 籍於67年5月25日即自系爭房屋遷出,有被告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且系爭房屋目前由被 告交由訴外人鄭勝壕開設鮮茶道冷飲店營業中,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難認被告目前仍有以系爭房屋作為自己營 業使用之情形。
⑵又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 屋耐用年數為35年,而系爭房屋改建於52年,至被告重 新整建之98年底止(分別見本院卷第189、154-175、87 -88頁),屋齡已有46年,已逾上開35年之使用年限, 並參酌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因時間久遠實屬危險,其為安 全考量提出整修(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提出之工 程估價單中乃使用數量不少的混凝土、鐵材及鋼骨等建 材(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且證人陳茂良證稱:施 工費用大概200多萬元,主要樑柱柱子部分有加強,地 板重新綁鐵,估價單中有鋼板及鋼骨是因原來的杉木及 石棉瓦損壞,拆除掉後以鋼骨及鋼骨重新架構,除此以 外沒有使用到其他地方,估價單上鐵材2760公斤部分施 作於樑柱補強、地板綁鐵及欄杆重做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196頁),是被告若未將系爭房屋加以翻修, 則系爭房屋已老舊不堪使用,應認借貸使用目的亦已完 畢。況若被告一再翻修,阻止該建物自然毀壞,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認使用目的已完成。 ⑶因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目前系爭房屋與當時由三 人申請改建店鋪營造執照作營業使用之狀態顯然不同, 且系爭房屋乃係因被告花費鉅資整建致可繼續使用,然 此使用目的若因被告刻意保存該建物不致全部毀壞致不 堪使用時,將令土地所有權人永遠忍受不能使用系爭土 地,已與常情有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借貸目的已完成。
⒋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亦主張,若認兩造間存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亦以100年11月23日之準備書狀為向被告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該書狀業 據被告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既於本件訴 訟中對被告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現仍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之土地,即無正當之法律權源,又系爭房屋於 52年間雖係由被告及訴外人張滿華張敏慧等三人共同改 建而成,然目前實際上僅由被告一人支配管領等情,亦經 認定如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5日)往前計算5年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6,095元,另自100年6月1日起至拆屋 還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768元等語,則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回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 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 ,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限制。
⒉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5月25日)往前計算5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66,095元,以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68元,然上開部 分,均為原告以100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前之利益,亦即被告在原告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前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從而,上開部分收取之租金,非屬不當得利, 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是原告上開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自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翌日即100年11月2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 市○○區○○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地目為建,附近商 業活動頻繁,商業銀行林立,道路兩側均為商業店面,市 場、移民署、善化區公所均位於附近,屬於善化區之商業 活動中心,交通往來便利。而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交由訴 外人鄭勝壕開設鮮茶道冷飲店為營業使用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地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4-6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適當,原告主 張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難採取。 ⒋再查,系爭土地99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73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62平方公 尺,總價為932,191元【計算式:48.62(平方公尺)×l9 ,173(元)=932,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租 金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每年租金為55,931元【計算式 :932,191(元)×6%=55,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 55,931元,亦即每月為4,661元【計算式:55,931(元) ÷12(月)=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4,661元之不當得利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在臺南市○○區○○段28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8.6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334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 11月2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61元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就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0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原告請求本院就該訴訟



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 決,則其另主張之民法第470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請求拆屋還地時併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訴訟,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而原 告敗訴部分乃係因其誤認其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及本院酌定年息比例所致,既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 係全部有理由,爰認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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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