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蕭鼎凱
被 告 郭賢銘
林宗德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賢銘、林宗德、黃冠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冠銘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中午在網際網路上因網路遊 戲與原告發生口角,2人即相約至臺南市仁德區之「歸仁公 園」談判。被告黃冠銘遂邀同被告郭賢銘、林宗德、訴外人 陳姓少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一同前往。嗣原 告與被告等人在歸仁郵局旁遭遇後,被告3人與陳姓少年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持 木棒毆擊原告之頭部、臉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 部多處撕裂傷、右眼瘀青、左眼鈍挫傷併血腫及外傷性神經 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力最佳矯正仍少於0.05,已符 合醫學上失明之程度,且因左眼視神經萎縮而無復原之可能 。
㈡原告自99年4月25日遭被告等人毆傷後,不僅牙齒脫落、住 院數日及工作收入減少,出院後更因減少一眼視力,工作時 間大受影響,故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 害:
⒈原告因受傷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共新臺幣(下同)4,788元。 ⒉原告遭毆打而牙齒脫落,需支出100,000元修復。 ⒊原告受傷前任職於「翔建工程行」,每日薪資為1,500元
,原告自99年4月25日受傷住院後,當月份之收入即銳減 ,出院後復因視力受損,工作機會大為減少,自99年4月 間起至10月間止共受有172,500元之工作損失。 ⒋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毆打,導致左眼失明,一生難以回復, 造成原告之工作能力、日常生活能力及人際交往均有重大 不便,所受之精神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0 元
㈢被告等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5,277,2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冠銘:原告之眼睛現雖失明,然並不能確定是毆打所 致。
㈡被告郭賢銘、林宗德則以:其並未動手毆打原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冠銘於99年4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任福堂 網咖店內玩天龍八部online華山論劍之線上遊戲時,與同在 該線上遊戲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在該線上遊戲相約在 臺南市仁德體育公園進行談判,被告黃冠銘隨即邀得同在任 福堂網咖店之被告林宗德及陳姓少年共同前往談判,因被告 林宗德在任福堂網咖店外偶遇其友人即被告郭賢銘駕駛車牌 號碼9082-SV自用小客車經過,被告黃冠銘遂透過被告林宗 德要求被告郭賢銘開車搭載渠3人前往仁德體育公園,然開 車抵達現場時並未遇見原告。另原告搭乘訴外人周致賢駕駛 之車牌號碼4626-WR自用小客車前往仁德體育公園,因未遇 被告黃冠銘,遂共同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歸仁區○○○路○ 段附近之歸仁郵局前等候原告所邀集之線上遊戲網友,而被 告黃冠銘透過其友人得知原告與他人相約在歸仁郵局後,被 告黃冠銘遂與被告郭賢銘、林宗德及陳姓少年開車前往歸仁 郵局以攔堵原告,迨被告黃冠銘等人開車抵達歸仁郵局後,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冠銘等人均持不詳人所 有之木棍下車,先由被告黃冠銘上前詢問原告並確認其身分 後,被告黃冠銘等數人即分持木棍毆打原告,而被告黃冠銘 等人雖無重傷之主觀犯意,但在客觀上均可預見頭部屬於人 體重要部位,若以木棍敲擊,極易造成1目毀敗之重傷結果 ,於混亂中被告黃冠銘並以木棍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被 告林宗德及陳姓少年亦分持木棍毀損周致賢之前開車輛,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上頜骨骨折、右 眼瘀青、左眼皮撕裂傷、左眼鈍挫傷併血腫、左肩鈍挫傷、
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仍因而造成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無光覺,且左眼視神經萎縮,無復原可能而符合醫 學上失明程度之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新樓醫院、成大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且被告黃冠銘亦不爭執其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郭賢銘、林宗德雖辯稱案發當時其並未 下車,亦未持木棒毆打原告云云,惟證人周致賢於前開刑案 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等人都有下車並手持 木棒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再觀諸原告所受之傷 勢遍布頭部、臉部、左肩兩側等處,足認原告所受之傷,應 非僅係被告黃冠銘1人所為,且本院刑事庭對此亦為同一認 定,並判處被告3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是被告郭賢銘 、林宗德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有上開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乙情,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所據 。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 別審酌:
⒈醫療費4,788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6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其中3,088元 部分,係原告於神經外科、眼科之治療費用,而原告所受 之傷害係在頭部、臉部及左眼外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其餘1,700元,則 係原告就上開傷勢向新樓醫院、成大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 明書之相關證書費,此對照各該診斷證明書、證書費用收 據之開立日期亦足以認定,而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 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求償時證明其支出所必需且屬相當),且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以 ,原告上開支出既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及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為
有理由。
⒉修復牙齒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 提出沐德牙醫之贗復計劃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上頜骨骨折、右眼瘀 青、左眼皮撕裂傷、左眼鈍挫傷併血腫、左肩鈍挫傷、左 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則依原告臉部遭毆傷之情狀(右側上頜骨骨折、臉部 多處撕裂傷等),原告主張其牙齒因而損壞而需製作義齒 贗復等情,應屬可信,益徵原告前開請求應確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172,5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在翔建工程行 工作,每日薪資約1,500元,其自99年4月25日受傷住院後 ,當月份之收入即減少,出院後復因視力受損,工作機會 大為減少,自受傷後起至99年10月間止共有172,500元之 薪資損失,業據其提出其薪資袋6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故意行為,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上頜骨骨折、 右眼瘀青、左眼皮撕裂傷、左眼鈍挫傷併血腫、左肩鈍挫 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神 經萎縮,無復原可能,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正值青壯 年即一眼失明,其日後生活、工作、人際往來均受有影響 ,則原告主張主張受此巨創,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 ,應屬實情。又原告係專科畢業,原從事建築工作,每月 薪資約36,000元,而被告黃冠銘、郭賢銘均係國中結業, 現無業、未婚,被告林宗德為高職畢業,現收入每日300 元,未婚,此為兩造自陳在卷;且原告99年度各類所得總 額為約157,90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3人名下均無財產 ,被告黃冠銘9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50,000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 ,即難認為正當。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不法侵害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277,288元(【醫療費用4,788+ 100,000 =104,788】+工作損失172,500+精神慰撫金1,00 0,000)。然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權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訂有明文。且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 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 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人係與陳姓少年共同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3人自應與陳姓少年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已與該陳姓少年達成和解,並獲得15 0,000元之和解金,此為原告所自陳,則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3人所負之連帶債務,在陳姓少年應負擔之範圍 內(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等及陳姓少年應平 均分擔義務,即陳姓少年應分擔319,322元【1,277,288 4】),被告既已部分受償、部分免除,自應於原告所得 請求之賠償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957, 966元(1,277,288-319,322)。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賢 銘、林宗德、黃冠銘連帶賠償957,966元,及分別自100年12 月21日、100年3月22日、10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六、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