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吳陳麗品
被 告 蔡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0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608,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2,240 元及利息,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下同)99 年9月29日間,被告於小東路與東興路 口因違規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致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 之傷害,經鑑定後被告應負10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曾提起 告訴,已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且經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 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㈡按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而 原告因該車禍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7,409元、看護費用 48,081 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6,750元。惟被告自該車 禍事故後,從未探視過原告,就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亦 一概以無力支付為由推脫,迭經原告屢次請求,並逾六次以 上之調解,被告仍以無力支付為由未予賠償。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支 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工作損失外,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2,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辯以:
㈠就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醫療費27,409元、看護費48,081元,
及工作損失費126,750 元,被告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000 元部分,被告認為該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 意賠償原告,惟被告現無固定工作,無法次賠償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9年9月29日下午4時50分,騎乘車牌 號碼H79-093 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東興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 RU9-177號輕型機車沿東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橈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 ㈡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被告未提起上 訴。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27,409元、看護費用48,081元, 另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6,750 元,被告願意如數賠償 。
㈣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金63,305元。 ㈤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貿然占用 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左橈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等情,業據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 度交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1 件附 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 駛汽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102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率爾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已有不當;另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依規定讓直行車 先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原因,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對 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該 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等費用,自屬 有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7,409元、看護費用 48,081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26,750 元等費用,業據提出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收據及其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支出之費用,應屬正當。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惟被告辯稱 該金額過高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前曾受僱於餐飲業,每月收入為 19,500 元,其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 257,942元、210,258元、182,969元,名下僅有1部汽車及1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000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且 無收入,其97年度至99年度,均無任何申報所得,名下有4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362,972 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 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㈣基上,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應為402,240元(計算式: 27,409+48,081+126,750+200,000)。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305元,業經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簿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前揭說明,前述原告 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而予以扣除,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 338,935元(計算式:402,240-63,305)。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